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铺就司法解释行进的正确轨道
——浅析人大备案制度对司法解释的规制效用
作者:田源   发布时间:2011-09-05 17:00:56


    内容提要:我国立法规定粗疏,法官能力不足,判例制度缺位的现实特点,决定了司法解释填补法律漏洞的功用日益突出。针对司法解释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立法色彩浓厚、缺乏规范性、透明性等现实问题,唯有不断强化司法解释的人大备案工作,以人大的监督审查对司法解释进行必要的调节规制,方能确保司法解释行进始终不会偏离正确的轨道。

    关键词:人大备案  司法解释  监督审查
  
    正如德沃金所言,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1]。即使是再完备的法律,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都难免会有这样或那样的漏洞出现。为应对法律特有的滞后性,“两高”通过颁行司法解释用以填补法律漏洞。由于我国当前存在的诸如立法规定粗疏, 法官能力不足,判例制度缺位等现实问题,司法解释在法律体系中所扮演的角色愈发突出。然而,随着司法解释的频繁适用,种种不规范现象日益丛生。基于此,就当前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况进行深入探究,革新部分不和谐的要素,已变得势在必行。

    一、透析:司法解释运转过程中的不和谐因素

    2006年7月27日,一部耗时二十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得以颁布,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纳入了备案审查的对象范围[2]。但诸如操作性不强、标准不明晰等一系列因素,导致了人大备案工作的“空洞化”[3],并最终引发了一系列不和谐因素。

    (一)部分司法解释行为带有浓厚的立法色彩。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对司法解释“自立自用”的现象十分严重[4]。[5]依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国家最高立法机构,国务院拥有行政立法权,最高人民法院仅有司法解释权,即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具体实施作出司法解释,而没有立法权。但是,现实中,“两高”为了司法工作的开展,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问题,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规定,导致许多司法解释均已超出了“解释”的范围,带有浓厚的立法色彩。这种以“立法”式的司法解释代替了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的现象,在当前司法解释中占有很大的比重。“两高”立法式司法解释的拟定和适用,某种程度上扰乱了我国的立法体制,并使人大的立法权受到了影响和削弱。

    (二)部分司法解释欠缺规范的形式要件。由于缺乏必要的规制措施,我国司法解释的形式纷繁多样。在司法实践中,“两高”制定的司法解释的文体曾一度包含决定、纪要、解释、意见、通知、答复、规定等达二十余种[6]。此外,在司法解释发布的形式上,也很不规范,缺少章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司法解释都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从内部下发或者在机关刊物上发表,甚至有的还以电话、传真、电报等形式制发司法解释性文件的[7]。形式上的随意性,使得司法解释作为法律适用依据的严肃性受到影响,其法律规范功用也自然会大打折扣。

    (三)部分司法解释缺乏必要的透明性。大量的司法解释并不是在具体应用法律时所作的解释,而是直接对某一法律作系统全面的解释[8]。许多司法解释没有做到公开化,只是在法院内部传达,广大公民无法通过正常渠道得到,甚至有些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及有的下级法院都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现代文明社会的一大特点就是法律的公开化,而这种不公开的“法暗传”等司法解释使广大公民很难知道,也就无从掌握其精神实质,更谈不上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院以部分不公开的司法解释作为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不利于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目标的实现。

    二、反思——影响司法解释正常运转的深层次原因

    “两高”的司法解释对审判、检察工作具体运用法律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也存在着有些司法解释与法律相抵触等消极现象。导致司法解释适用问题出现主要原因具体表现为:

    (一)相关法规操作性不够强。虽然《监督法》规定了备案审查的标准是围绕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与“不适当”这两个条件来进行[9],但如何去理解、操作是在监督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问题。

    一方面,《监督法》虽专门设置了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章节,但对于备案审查程序缺乏全面系统的程序性规定,导致司法解释备案工作随意性很大,甚至流于形式。对审查申请的受理与不予受理、审查申请的转送、申请书副本的送达、听取申请人和制定机关的意见、重要文件的集体研究、中止审查和终止审查等程序均未作出规定,这些程序是备案审查工作中经常遇到的。另一方面,《监督法》对司法解释“违规”界定标准不明确。《监督法》虽规定对司法解释的越权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撤销,对“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和“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然而,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审查中比较好把握。但是否“相抵触”和“不适当”,法律、法规一般没有明确、不够细化[10],而这往往也是司法解释不当之所在,人大常委会在审查监督时,很难把握标准,导致了“立法”式司法解释丛生。

    (二)“两高”司法解释备案工作亟待改进。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究其实质是审查这些文件是否合法、是否适当,本质上是为了保护群众和法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委以人大常委会维护宪法和法律正确施行的重任[11]。“两高”出台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尽快填补已出现或将要出现的法律漏洞,而人大备案审查周期长,一定程度上延缓了司法解释的适用速度;二是作为司法解释拟定机关的“两高”,认为自身已就司法解释审查工作进行了把关,人大常委会不再需要花费较大精力。三是“两高”担心司法解释备案审查,会妨碍其工作效能,特别是怕一些重点工作被干扰,主观上不情愿被审查。

    (三)司法解释备案工作专业技术性要求高。审查司法解释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知识涉及面很宽的工作,尤其要求审查的主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开阔的眼界,才能站得高看得远,提出符合实际的审查意见。而从目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办事机构的知识、专业、精力等情况看,要履行好备案审查职责难度较大。司法解释涉及面广、量大、专业性强,因此对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从某种程度上,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仍然存在制而不备、备而不审、审而不决、决而不刚、流于形式的现象[12],使得人大监督审查作用不能落到实处。

    三、人大备案制度——优化司法解释运转的润滑剂

    (一)进一步厘清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标准。对司法解释的法律审查,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主,把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有机结合起来[13]。合法性审查以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等为依据,审查司法解释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制定的主体或内容是否超越权限,制定的程序是否违法[14]。在合法性审查时,不宜将司法解释的规定和上位法的规定或人大的决议决定作简单的对照,应当进行深入分析,审查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与上位法和人大决议、决定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相违背。特别要对表面上不违反上位法和人大决议、决定,但具体内容却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销的司法解释进行认真审查。合理性审查是人大常委会开展司法解释备案审查的薄弱环节[15]。由于合理性审查缺乏可以量化的标准,人大常委会在实践中通常较难界定司法解释的内容合理与否。合理性审查主要审查司法解释是否与党的大政方针相一致,是否成熟、可行,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规定的权力义务是否对应,是否侵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进一步规范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程序。《监督法》在对司法解释审查制度进行规定时,只是规定了应予备案审查的司法解释的范围,对操作程序未作出具体规定;《立法法》虽然有少量的程序内容,但也只是限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其他数量众多的司法解释没有涉及;对司法解释备案审查程序做一些规定对于开展这项工作是大有裨益的。具体程序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一是要建立接收机制。人大常委会要建立司法解释接收台账,对两高报送的司法解释进行登记造册[16]。内容包括:送达时间、文件名称、审查情况、反馈时间、处理结果。  

    二是要建立审查机制。对司法解释的审查应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办法,人大常委会司法解释审查机构应根据司法解释的内容,分送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司法解释备案审查主要是合法性审查,重点是三个方面:是否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义务[17]。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及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是否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审查完毕,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审查意见。

    三是要建立督查机制。人大常委会对存在问题的司法解释要加强督促检查,进行跟踪监督,及时了解掌握整改落实情况。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意见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常委会司法解释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委会会议提出撤销该司法解释的议案。经常委会会议审查,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的决定。

    四是要建立问责机制。对不及时报送或者拒不执行人大常委会有关审议决定的,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要按照监督法赋予的询问、质询、撤职等监督职权,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18],这样,才能真正确保司法解释备案审查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进一步取得“两高”对人大备案工作的配合支持。最高院与最高检集中行使司法审判领域的法律解释权,作为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和使用者,法检两院对于司法解释正常运转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一是要对司法解释及时全面的报送。两高在司法解释公布之日起必须将司法解释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案。报送时,应当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提交备案报告、司法解释文本、规范性文本的法律依据、起草说明等有关资料[19]。

    二是要及时全面地反馈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一方面,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的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给司法解释制定机关。如果司法解释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

    三是要配合人大常委会完善司法解释,及时进行修改完善或废止,并将修正的司法解释再报人大常委会备案。最大限度上避免“立法”式司法解释的出现,推动司法解释的规范化、透明化、严格化的实现。

    结语

    司法解释作为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前法制工作开展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只有高度重视人大备案制度对保障司法解释正常的运转的重要的功用,不断强化人大对司法解释监督审查,才能始终保障司法解释在正常的轨道上行进,推动法检系统更好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

    注释:
    [1][美]罗纳德﹒德沃金著:《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页。
    [2]李飞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5页。
    [3]袁明圣著:《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载《法商研究》2003年02期,第4页。
    [4]罗书平著:《中国司法解释的现状与法律思考》,载《中国律师》2000年07期,第3页。文中提及,我国刑事诉讼法共225条,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36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468条。这种抽象的解释实际上同立法和立法解释很难区别,许多内容已并非解释,而是创制规则。因此,这些解释超越了权限范围,将应当制定法律或者补充法律的问题以司法解释作出,侵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

    [6]周旺生著:《中国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02期,第5页。
    [7]张榕著:《司法能动性何以实现?——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分析基础》载]《法律科学》2007年05期,第43页。
    [8]刘峥著:《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关于我国司法解释规范化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0年01期,第33页。
    [9]冷月著:《论司法裁判中法律解释的限度》,载《江海学刊》,2007年06期,第35页。
    [10]牛文展著:《监督法对我国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载《理论月刊》2007年第07期,第21页
    [11]易峥嵘著:《如何完善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载《人大研究》2007年06期,第18页。
    [12]王琳著:《立法博奕时代的司法解释走向》,载《法治与社会》2006年10期,第16页。
    [13]李俊敏著:《对司法解释工作进行法律监督若干问题初探》,载《人大研究》2003年09期,第19页。
    [14]丁爱萍、裴志明著:《法规备案审查大有可为》,载《江淮法治》2006年06期,第9页。
    [15]陈斯喜著:《我国法律解释的现状与建议》,载《行政与法制》2000年04期,第11页。
    [16]吴彦坤著:《法律解释的效力等级与适用冲突》,载《人民检察》2005年04期,第38页。
    [17]陈霞明著:《越权司法解释刍议》,载《当代法学》2002年08期,第27页。
    [18]钱云华著:《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本义》,载《检察实践》2005年02期,第16页。
    [19]袁承东著:《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载《人大研究》2003年05期,第11页。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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