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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院能否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作者:严琼 刘静   发布时间:2011-08-16 09:37:49


    【案情】

    2009年7月23日,某流浪女(无名氏且有精神障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132天,期间行右大腿截肢手术,其伤势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伤残五级。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报纸、电视台等媒体寻找该女亲属,但均未找到,也无法得知其家庭住址。于是根据有关规定,向泰和县人民政府请示报告,县政府批示同意将流浪女安置在泰和县社会福利院。福利院为流浪女取名罗小妹,并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车主、司机、保险公司赔偿罗小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分歧】

    对于社会福利院能否作为罗小妹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社会福利院不是罗小妹的合法监护人,不能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小妹经县政府批示安置于县社会福利院,福利院即取得了罗小妹的监护资格,就有权作为罗小妹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法定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直接行使诉讼代理权的人。《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诉讼活动只能由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诉讼活动。

    二、《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另外,该条第三款规定: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三、该案中,交警队无法从罗小妹口中得知其住所地,后通过报纸、电视台等媒体寻找罗小妹的亲属、朋友,亦无法找到。无奈,交警队只能根据有关规定向县人民政府请示如何处理,经县人民政府批示,同意将罗小妹安置于县社会福利院,并由县民政局、财政局拨款保障其生活支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没有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时,可以由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而该案中,罗小妹的工作单位、住所地等信息均无法得知,此时其监护人只能由其当前所在地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担任,而县政府不可能作为某个人的监护人,时刻对某个人去负责,其只能将这一职责安排给下属相关部门,即民政部门。社会福利院作为民政局的下属机构,也是民政部门,其有权作为罗小妹的合法监护人。在没有其他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社会福利院依法成为罗小妹的监护人,其也有权作为罗小妹的法定代理人,维护罗小妹的合法权益。

    综上,笔者认为,社会福利院可以作为罗小妹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作者单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周翔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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