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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校内摔伤脾切除 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赵静 王琴   发布时间:2011-08-02 13:53:39


    【案情】

    11岁的小明在进教室上课时被课桌凳绊倒致伤。班主任让同学将小明扶到座位上上课,在上了一大半课后,小明感到疼痛难忍,老师遂打电话告知小明母亲,并在下课后同小明母亲一起将小明送往医院治疗。小明被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并施行脾切除术。后小明将学校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种损失共计197688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二:一是小明所受伤害不是校方造成的,小明在事故发生时是11岁,应该可以预见本案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二是小明受伤后,班主任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进行了查看,但因小明所受伤为内伤,老师并不具备相应的医学知识,所以无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二:一是学校疏于安全管理,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二是小明受伤后,学校没有及时救助并通知家长,延误了治疗造成结果加重,对结果加重部分亦负有过错。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判定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是否在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等职责中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明确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应承担一般的过错责任。

    二、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关键要看学校是否依法履行了教育法律规范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具体到本案,原告小明在进入座位过程中被课桌凳绊倒致伤,课桌凳摆放不整齐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按照学校的职责要求,应该预见有发生人身损害的危险,而没有采取预防的措施,应认定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三、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及其老师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特殊的注意义务,即在遵守一般人的行为标准外,还要遵守教育行业的专业行为标准。而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老师仅是进行了简略的询问,过于疏忽原告病情的变化,导致伤情的扩大,显然是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学校对结果加重部分负有过错。

    综上所述,学校应对小明的人身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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