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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能否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作者:陈庚 发布时间:2011-07-12 16:20:27
【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12月24日(农历冬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4日原告张某以被告王某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王某离婚。 在审理中,原、被告均主张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共同认可:被子8床系原告婚前财产;饮水机和冰箱各1台系被告婚前财产。而对现存放于被告处的财产:高、矮组合各1套,梳妆台、电视柜各1口,茶几1张,布沙发4座,32英寸王牌彩电1台,双方均主张为己方婚前财产,但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法院亦无法查实。 【分歧】 本案财产分割问题的特殊之处在于:双方均主张无共同财产,但对争议财产又均举证不力。因此,在合议庭讨论时出现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首先确认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内容:1、无夫妻共同财产;2、被子8床系原告婚前财产;饮水机和冰箱各1台系被告婚前财产。然后对现存于被告处的争议财,进行举证质证。因双方对争议财产均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故双方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争议财产不享有各自所主张的婚前财产个人所有的权利。同时,人民法院在无法查实争议财产归属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对争议财产的权利状态予以处理,故可以维持现有的利用状态,即对事实状态适用占有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的确认范围应仅限于被子8床系原告婚前财产;饮水机和冰箱各1台系被告婚前财产,而不能确认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在双方对争议财产均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法院亦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确认对该争议财产的认定属于“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范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问题意见》)第七条“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之规定,推定争议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完成本案中全部家庭财产的权利分割。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首先确认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内容:1、无夫妻共同财产;2、被子8床系原告婚前财产;饮水机和冰箱各1台系被告婚前财产。然后对现存于被告处的争议财,进行举证质证。因双方对争议财产既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又无法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共同认可的事实主张,且法院不能查明该争议事实,故双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争议财产不享有各自所主张的个人婚前财产权利,而法院判决则应当适用《财产分割问题意见》第七条将争议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评析】 本案中三种意见的裁判思维均为司法实践中的经典模式——首先确认无争议事实;其次审查有争议事实;最后适用法律,予以裁判。当然,三者在无争议事实的内容和争议财产的处置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无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独立于其他诉讼请求,经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确认,可以单独认定为无争议事实。对争议财产的处置应严格依据争议财产的权属。故在权属不清的情况下,法院应维持争议财产现有的事实状态(占有状态)。第二种意见认为无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能独立于当事人对个人财产的主张,两者均是对同一案件事实(家庭财产事实)的诉讼请求,应当确认为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予以一并审查。争议财产在不能确定为某一方当事人的个人财产时,则不能单独确定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应适用《财产分割问题意见》第七条,对争议财产“按共同财产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无夫妻共同财产是独立与其他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内容,可以单独认定。对争议财产的处置一般应依据争议财产的权属进行,在权属不清时应维持现状,但法律另有规定时,应从规定。而《财产分割问题意见》第七条是转对特定情况下的特殊规定,故根据“专门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民事原则,法院应依据该规定对争议财产“按共同财产处理”。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一般财产分割问题中最为恰当的案件处理方式,但其忽略了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的特殊性——婚姻案件中事实查明的介入难题。而且,这种意见实际上帮助了离婚纠纷中的强势一方——在诉前纠纷中已占有财产的一方。因此,这种意见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否拒绝裁判)上均值得怀疑,同时在裁判效果上将难以实现案结事了——容易引发针对争议财产权属的二次诉讼。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在程序选择上的一致,表明了两者在程序正义上的一致——对法律拟制的严格遵守。尽管两者在事实认定的路径上存在不同——前者强调涉及同一事物的事实主张相互不可割裂,后者强调诉讼程序中的事实主张的相互独立认定,但这应当是判决说理中不同事实认识观的不同阐释,属于可以在程序正义中相互均衡的判决差异。当然,从司法领域中关于诉讼程序的普遍观点来看,诉讼程序下的事实主张是相互独立的——这更符合法言法语(司法领域中统一的语言逻辑体系)的准确性要求,更有利于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各项事实内容进行逐点查明,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进行提炼明确。综上,笔者倾向于合议庭的第三种意见,在程序上严格遵守法律拟制以保证案结事了——防止因争议财产未确权而引发二次争讼,在实体上采用法言法语进行说理——保证案件说理过程中司法逻辑的准确性。 (作者单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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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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