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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劣质农药害农 法院高度概然判赔
——韩立君诉张影、沧州市领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
作者:朱继民 刘明顺   发布时间:2011-06-30 17:10:53


    【问题提示】

    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

    【要点提示】

    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又被称为高度概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已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

    【案例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0]嫩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2010年12月1日)

    【案情】

    原告韩立君,黑龙江省嫩江县农民。

    被告张影,黑龙江省嫩江县个体农药商店业主。

    被告沧州市领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农药生产企业。

    被告张影在嫩江县农药市场开办农资商店,经销除草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并在嫩江县独家经销由被告沧州市领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秀公司)提供的金三顺除草剂。几年来,双方形成了交易习惯,张影先用电话将需用金三顺除草剂的数量告知领秀公司销售员闫一纬,并将货款汇到闫指定的帐户后,闫通知领秀公司的发货员供货。家住嫩江县农民李万林,多次到张影的农资商店批发农药,批发后卖给附近村民。2010年6月20日,在农药销售已经接近尾声时,李万林电话告知张影,本村村民需要5箱金三顺除草剂,由于商店内的金三顺除草剂已经售空,于是张影就电话通知领秀公司销售员闫一纬,要求再发来几箱金三顺除草剂。6月21日,署名为邢贵宾的人给张影发来了5箱金三顺除草剂,张影到配货站提货后,随即通过客车将5箱金三顺除草剂发运给了李万林。数日后,李万林、韩立君以喷药后没有除草效果为由,要求张影亲自到豆田查看,张影以用户都反映金三顺药效好为由未到豆田查看,并称如果认为药品质量有问题,可以去检验。后韩立君、李万林到嫩江县农业委员会举报,并将剩余的农药交给了县农委封存。县农委收到农药后,出具了委托书,委托黑龙江省农药管理检定站检验。8月2日,李万林、韩立君将受检农药送至黑龙江省农药管理检定站。8月3日,省农药管理检定站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异噁草松含量0%,精喹禾灵含量为3.39%,氟磺胺草醚含量为14.2%,与送检样品登记的指标(异噁草松含量23.0%,精喹禾灵含量为2.5%,氟磺胺草醚含量为9.5%)相对比,送检样品为不合格产品。8月26日,韩立君向嫩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影赔偿损失。法院受案后,依被告张影之申请,追加领秀公司为共同被告。此后,张影多次打电话要求领秀公司销售员闫一纬来嫩江,解决赔偿及农委处罚事宜,闫一直没有来嫩江,双方在通电话时,张影再三强调涉诉的几箱农药是闫一纬调配的,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闫并没有否认,只回答向公司领导请示。9月2日,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韩立君、张影、李万林到场参加。经测量,大豆田面积14.84公顷,其中5.34公顷因荒芜绝产,4.38公顷因荒芜减产,5.12公顷正常生长。9月27日,大豆成熟后,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共同到现场估算大豆减产损失,经各方一致同意,包括鉴定费、人工除草等损失在内,全部损失按32000斤大豆计算。庭审中,各方共同认可大豆价格为每斤1.74元。

    原告韩立君诉称:2010年6月21日,韩立君在张影的代销点李万林处赊购金三顺农药4箱,每箱700元。6月22日,韩立君在李万林指导下将农药喷施在15公顷大豆田里。喷药后,草没有死,大豆苗却遭受了药害,其中10公顷地较轻,每公顷减产约1000公斤,另5公顷已全部绝产。遭受药害后,韩立君立即喷施了两遍解害药,支出费用1125元,同时又雇用人工除草,支出费用9600元。经黑龙江省农药管理检定站检验,张影出售的农药为不合格产品,韩立君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和车旅费500元。现法院已追加农药提供者领秀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要求被告张影与被告领秀公司连带赔偿损失87425元。

    【审判】

    嫩江县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如下几个方面:

    1、关于能否采信黑龙江省农药管理检定站的《检验报告》问题。嫩江县农业委员会在委托黑龙江省农药管理检定站检验时,没有亲自将受检药品送交检验机构,而将受检药品交给了李万林、韩立君,由二人将受检药品送交检验机构,送检程序上确实存在不当之处。但庭审中,被告方明确表示,如果被告方自己提供受检药品,就申请重新检验,如果仍以农委封存的药品为受检药品,则不申请重新鉴定。而检验药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由销售者或供货者另行提供受检药品,只能以农委封存的药品作为受检药品,这样才能更接近客观事实,因而在被告方不同意以农委封存的药品作为受检药品进行重新检验的情况下,黑龙江省农药管理检定站的《检验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受检农药是否是张影在6月21日出售给李万林的农药问题。被告张影自认,6月21日其在振宇货站取回5箱金三顺除草剂后,未开箱就通过客车送交给了李万林4箱。李万林证实,其于当日收到农药后,出售给了韩立君,并证实韩于次日将其中的75瓶喷施到了韩承包的15公顷豆田中。被告张影、刘彦明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韩立君使用的农药不是其销售的农药,根据证据的概然性规则,本院认定韩立君使用的75瓶农药就是张影、刘彦明销售的农药。

    3、关于涉诉农药是否是被告领秀公司提供问题。被告张影在嫩江县独家经销被告领秀公司提供的金三顺除草剂,双方已经合作了二年时间,每次都是张影电话通知领秀公司销售员闫一纬后,闫通知领秀公司负责发货的人给张影发货,闫在庭审中也证实今年6月20日张影曾电话要求其调配几箱金三顺除草剂。同时,张影提交的录音资料证实,损害发生后,张影多次打电话要求领秀公司销售员闫一纬来嫩江,解决赔偿及农委处罚事宜,闫一直没有来嫩江,双方在通电话时,张影再三强调涉诉的几箱农药是闫一纬调配的,闫并没有否认。被告领秀公司虽然提交了三证号码与涉诉农药完全不同的商标,但该商标中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096598的合法生产企业为合肥久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而非领秀公司,领秀公司并没有提交其生产金三顺农药的合法手续。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本院认定涉诉农药是领秀公司提供的。

    4、关于损害结果与涉诉农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本院于9月2日现场勘验时,大部分豆田中杂草丛生,杂草中多半是灰菜,杂草中间仍有豆秧生长,很明显是由于杂草没有得到有效杀灭而导致豆田荒芜,进而导致豆田部分减产,部分绝产。由于涉诉农药中只含有3.39%的精喹禾灵和14.2%氟磺胺草醚,并不含有产品标识上登记的23.0%异恶草松,所以涉诉农药当然不能起到预期的灭草效果,所以本案的损害结果与涉诉农药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是因产品质量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消费者因使用了不合格产品造成财产损失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而,被告张影虽然没有将涉诉农药直接销售给原告,但二人是涉诉农药的销售者,应当对涉诉农药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诉争的不合格农药是被告领秀公司提供的,损害的发生是由领秀公司的过错引起,领秀公司是终局责任人,故被告领秀公司应当与张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张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领秀公司追偿。根据涉诉农药的使用说明,农药应当在杂草2-5叶期使用,经现场勘验,约有三分之一地片的大豆仍正常生长,故使用涉诉农药并未导致豆苗死亡,大豆绝产、减产的直接原因是田间杂草没有得到有效杀灭造成的。本地区今年使用农药除草的最佳时间是6月上旬,而原告在6月20几日才喷施农药,已经过了最佳除草时间,在草已长高,草龄已大的情况下使用农药,除草效果必然下降,没有在最佳时间使用农药,也是造成豆田荒芜的原因,所以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减轻被告方20%的赔偿责任。各方已经一致同意,此起损害按32000斤大豆、每斤1.74元计算,损失额为55680元,按前述比例,被告应赔偿445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影、沧州市领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韩立君损失44544元,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985元、邮寄费80元,合计2065元,被告张影、沧州市领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94元,原告韩立君自负1071元。

    判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承办法院对争议的4个焦点问题均适用了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如果本案不适用这一标准,而是片面地要求原告举出充分、确实的证据,则对于依靠出苦力吃饭的农民来说是不可能的,其权利将无法得到保护。本案适用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很好地解决了纠纷,有效地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值得称赞。

     所谓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又被称为高度概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已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3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适用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必须是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

    排除合理怀疑不是绝对排除其他任何可能,而且依据经验和法理找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各种关联性中最大可能性。民事诉讼涉及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在诉讼中常常因受到利益的驱使,从而使其举证的方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一致的,相互对立的,任何一方所证明的事实都很难达到绝对真实、可靠。排除合理怀疑,不仅要求原告的主张应当达到合理相信的程度才会被支持,而且包括被告的抗辩也只有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合理相信的程度才能否定原告的诉请。

    2、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的证明标准达到了使法官能够合理相信的程度,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便应当被认定。在双方的举证责任已经穷尽,但从逻辑上却无法推出唯一结论的情况下,通过事物发展高度概率合理评定证据证明待定事实成立与否的可能性,明显更接近客观事实,更符合事物发展概率的,即可认为其具有优势。优势的程度,必须是以使法官相信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极有可能,而不是一方的证据比另一方的证据仅有微弱的优势,这反映着法官对待证事实作出结论的可靠信念。这种信念并不会达到百分之百,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客观性。

    3、要符合认识论的规律,具有科学性。

    证据的客观性只有通过法官的主观思维才能被认识,法官最终所认定的事实只能是法官以一定的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主观认识。对证据是否具有优势的判断是法官的主观思维,得出的结论也只能是主观的。但主观认识来源于客观,法官对证据所具有的优势产生确信是依据明智推理,建立在对证据结果之完全、充分,无相互矛盾地使用之上,而不是随心所欲。这是如实地、科学地反映客观世界的态度,与歪曲捏造事实有天攘之别,法官在判断事实时应以证据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从而在内心确信其对待证事实所作出的结论是符合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的。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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