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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法》对行为人不合格合同效力的规定
作者:刘颖 发布时间:2011-06-09 15:40:55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当事人在缔约时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是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三项要件之一。我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一致性,始于法人设立、终于法人终止,不存在只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情况。因此,一般意义上的欠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这两种情况。与此同时,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欠缺特殊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包括无权处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法人越权行为和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行为。以上四种民事行为的主体,本身可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其行为因缺少特殊的法定要件(如代理权、处分权),因而同样构成了行为能力的欠缺,不能当然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欠缺一般行为能力和欠缺特殊行为能力统称为行为人不合格或主体资格欠缺。
(一)欠缺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订立的合同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规定,其着眼点在于保护无意识能力或意识能力不健全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利益。所以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签定的合同中只有少数完全受益或不涉及重大利害关系的能被法律完全肯定。 我国《合同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定的合同没有明确的规定其效力。若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笼统地认为无效有欠妥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在纯获利合同和处分少量零花钱的行为上具有独立性、适法性。其它合同行为均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不可单独实施,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纯获利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其范围大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为的行为。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行为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在实践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了超越行为能力的合同,其效力可根据《合同法》精神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区分为三种不同情形:第一,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的,不论事前允许或事后追认,合同有效;第二,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只承担义务的单务合同无效,以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第三,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双务合同,效力未定,以保护相对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利益。 (二)法人越权订立的合同 法人越权是指法人超越其目的事业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最常见的就是企业法人超过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法人越权订立的合同被有条件地承认为有效,其立法目的是维护交易自由、效率和安全,贯彻诚实信用的精神和保护相对人利益,而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工商行政管理。这完全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如果坚持法人只能在目的范围内经营(现行规定见《民法通则》第四十二、四十九条),必然是以窒息市场活力、牺牲交易自由的重大代价来换取对经济活动有效的行政管理,这与现代市场经济精神格格不入。更可怕的是,越权方若认为合同对自己有利就隐瞒越权事实,若无利就以此宣告合同无效,那么法人越权行为无效之原则反而成了过错方“鱼肉”相对人的工具。可见,《合同法》第五十条在立法原则上虽然与《民法通则》相背,但却真实体现了市场经济的需要。 另外,《合同法》第五十条对法人越权的合同效力采取两分法,即相对人善意即有效,反之则无效,笔者以为稍嫌笼统。虽然该类合同中不存在第三人能对合同效力进行补正,但同样可以设置一个确认权,由善意第三人享有。合同是否有效,可以由其再次选择。这样安排一方面充分照顾了无过错方的权益,另一方面法人的经营目的范围与其是否具有完成合同义务的特殊能力有时关系甚紧(如没有烟草经营权的公司与别人签定供应烟草的协议),因此发生越权时再次审视合同,决定生效与否更为慎重和合理。 (三)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 无权处分是指未取得权利人允许又无法律上的其它依据而处分财产权利之民事行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订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无权处分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相关。在承认物权行为的前提下,按照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原则,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影响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交易合同的债权效力。而合同法规定没有权利人的追认,原合同无效。此种立法表明合同法尚未承认物权行为。 另外,该条也排除了在无权处分下善意取得的适用。该条并未区分合同的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中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况。在不过问相对人善恶意的同时,将合同效力、相对人是否取得标的物直接与真正权利人的追认挂钩。这表明立法者在维护真正权利人的财产静态安全和相对人享有的动态的交易安全中,选择了前者。 (四)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无权代理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为法律行为。包括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合同法》对此分别加以规定。 第四十八条规定狭义无权代理,即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代理,其是否有效取决于被代理人的追认。但不同于无权处分的合同的是,如果缺少第三人的追认合同并不无效,其后果由无权代理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合同效力是受到肯定的,至于合同的义务是由表见代理人承担还是被代理人承担,另当别论。 (五)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合同 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承担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从而使自己全部或部分退出债的关系称为债务转移。由于债务转移关系到新债务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至关重要,因此债权人的同意成为该类合同成立的一项特殊要件。 我国《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合同之效力的规定并未放在合同效力一章,而是见于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一章中,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至于未经债权人同意而产生的追认权、催告权应可比照合同效力一章相关规定处理。 在合同效力未定的情况下,补正是指有权人的追认,所谓追认是指承认或同意的意思表示。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无须相对人的同意即可发生补正的法律效力。追认一般以明示方式作出,而且是对合同全部条款的承认。只对部分条款承认,则视为新的要约。 虽然造成合同效力未定有若干种行为人不合格的具体情况,但《合同法》在第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一条分别明确规定了欠缺民事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无权处分三种主体订立合同的追认权,且笔者认为第八十四条的债务转移合同也应比照处理,惟有法人越权的情形不存在追认权。 与追认权相对应的是善意相对人享有的合同的催告权和撤销权。该项权利是为防止追认权人迟迟不行使权利,而使合同是否生效无法得到确认,最终损害善意相对人权利而设置。享有该项权利以相对人善意为前提。《合同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与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相对人可催告追认权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否则视为拒绝合同。在追认之前,相对人有权撤销合同。在无权处分和债务转移中,该项制度也可以比照适用。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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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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