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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摔伤谁担责
作者:林豫恩 刘振华   发布时间:2011-05-18 10:08:22


    【案情】

    2010年4月,被告吴某以70.00元/平方丈的价格承揽了被告胡某父子所建房屋二楼顶平的混凝土浇筑工作。同月9日,被告吴某雇请原告周某等人在完成上述工作中,因连接振动器与电动机的卡环脱落,负责拉震动器的原告周某从楼顶摔至地面导致右股骨骨折。原告周某受伤后,被告吴某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负担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完成了大部分护理工作,被告胡某给付了医疗费2千元。同年7月10日,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千元左右。原告周某为此支出鉴定费用620.00元。

    2011年1月17日,周某向建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某、胡某父子共同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0700.00元、误工费6957.00元、护理费734.35元、住院费伙食补助费285.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520.00元(实际支出620.00元,但原告周某只起诉5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共计人民币25396.35元。

    【判决】

    原告周某损失共计21607.30元,由被告吴某赔偿70%即15125.11元,被告胡某父子赔偿20%即4321.46元,原告周某自行承担10%即2160.73元。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理清各方关系,并据此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笔者认为,被告吴某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雇请的劳力为被告胡某父子完成二楼顶平混凝土浇筑工作,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和一次性交付劳动成果,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的从属关系,其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而被告吴某在完成承揽工作任务时,其劳力来源主要是雇工。原告周某在工作过程中,均是按照被告吴某发的指示来完成其工作。因此,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系雇佣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吴某在完成二楼顶平混凝土浇筑工作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导致原告周某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胡某父子选任没有资质的个人承揽二楼顶平混凝土浇筑工作,有选任过矢,酌定由被告胡某父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原告周某多次随被告吴某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其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在实施较为危险的作业过程中未仔细检查作业设备,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失,按公平原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10%)。在庭审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原告周某的损失数额为15607.30元,加上后续治疗费6000.00元,法院对原告周某的损失数额确认为21607.30元,由各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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