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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法律认定
——山东临沭法院判决禚恩胜、禚洪乾非法行医案 作者:禚山 石尧山 发布时间:2011-05-16 13:39:17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个量刑幅度规定: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审判实践中,是否在非法行医过程中,出现了致人死亡的后果,就一定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笔者认为,应具体分析死亡结果与非法行医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非法行医行为系死亡结果的全部或主要原因,则应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如果系对等或次要原因,则应适用前两个量刑幅度,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案情】 被告人禚洪乾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办“天天好”药店进行诊疗活动,且先后于2009年7月29日、2010年4月6日两次因非法行医被临沭县卫生局行政处罚。 2010年5月26日8时许,临沭县临沭街道利民社区居民李善彩到“天天好”药店看病,被告人禚洪乾之父禚恩胜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的情况下给李善彩诊配生理盐水、丹参滴注液、生脉、黄氏进行输液,李善彩在输液过程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李善彩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导致心源性猝死,同时论证:根据调查证实,卫生室人员给死者输液时配用三种药物作用基本相同的中药制剂同用欠合理,在输液过程中死者去厕所返回后猝死,所以活动、输液等因素应系该疾病发作的诱发因素。 案发后,被告人禚洪乾于2010年7月12日10时许,到临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争议】 1、主体身份。被告人禚恩胜已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证书,是否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否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 经查,被告人禚恩胜系于1983年5月13日取得乡村医生证书,1997年1月1日取得医士技术职称,根据山东省卫生厅《关于乡村医生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批复》(鲁卫农卫字[2008]2号)的规定,自《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颁布后至公布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村卫生室技术人员执业证书》、《乡村医生资格证书》等乡村医生证书,不能再作为乡村医生资格的证件。证明乡村医生资格的唯一合法证件,是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省卫生厅印发的《山东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暂行)》(鲁卫基妇发[2004]8号)有关程序和规定,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由卫生部统一格式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因此,被告人禚恩胜拥有的证书及职称,不能再作为乡村医生资格的证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其与禚洪乾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疗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的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四)项的规定,被告人禚恩胜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 2、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刑事原因力认定。被告人禚恩胜的治疗行为与李善彩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具体原因力的大小。 根据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 [2010]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论证:卫生室人员给死者输液时同时配用三种药物作用基本相同的中药制剂欠合理,在输液过程中患者去厕所返回后猝死,所以活动、输液等因素应系患者原心脏病发作的诱因。鉴定结论:李善彩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导致心源性猝死。据此分析,被告人对患者的治疗行为仅是患者因心脏病导致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原因,而非全部或主要、对等原因,故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足以形成刑法上的全部或主要因果关系,对禚恩胜不能按照法条第三个量刑幅度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处罚,应以第一个量刑幅度规定的“情节严重”,对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幅度内进行量刑。 【裁判】 临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禚洪乾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资格,开办医疗机构,且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被告人禚恩胜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从事医疗活动,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的情形,且因非法行医行为诱发就诊人原病发作,出现就诊人死亡的后果,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以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禚洪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方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适当赔偿责任。根据法医鉴定,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仅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诱发因素,本院据此确认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被害人所受损失的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禚恩胜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禚洪乾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禚恩胜、禚洪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浩、许玫瑰、许珂嘉、高广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用、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460.9元。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二被告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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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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