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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犯罪事实能否认定
作者:孟全富   发布时间:2011-04-26 09:32:23


    【案情】

    人民检察院以本案的被告人赵军(化名)、宋影(化名)携带菜刀、锯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某公路附近,先后三次对过往该路段的两台出租车和一辆大货车实施抢劫,以此二人犯抢劫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两被告人抢劫大货车的事实,公诉机关仅出示了两被告人的供述,未出示其它证据,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认为两被告人抢劫大货车司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军、宋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虽已着手实施抢劫,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抢劫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劫大货车的事实,因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材料证实,没有其它相关证据材料印证,证据欠扎实充分,不予认定。被告人宋影在作案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法院最终以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赵军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宋影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劫大货车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材料证实,没有其它相关证据材料印证,能否认定为犯罪事实的问题,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劫大货车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大货车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也都认为两被告人抢劫大货车司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同案犯供述抢劫大货车的犯罪事实相对于被告人而言,不再是被告人供述,而成为证人证言,可认定为指证该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在此种情况下,虽没有其它相关证据材料印证,但被告人供述和同案犯的供述能够相互佐证,也可认定抢劫大货车的犯罪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劫大货车的犯罪事实,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印证,证据欠确实充分,不能认定。两被告人虽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劫大货车司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证实该犯罪事实也仅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同案犯的供述,但同案犯的供述不能作为案件的证人证言,因其供述存在指名问供或串供的可能性,不论其证实的是自己的还是其他同案犯有罪,都仅仅只能认定为被告人供述,这种情况下,相当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所以应当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劫大货车的犯罪事实,不予采信。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并提出了证据要“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反映了法律对口供慎之又慎的态度。上述运用证据的原则和证明标准,都要求我们要对口供进行严格的审查,对其证据效力进行合理的判断。从立法上分析,这条立法的意愿是为了防止执法人员一味的追求被告人的供述,而不去查找其他证据致使刑讯逼供的泛滥,造成冤假错案。该条规定的后果是对口供施加了证据证明力的限制。

    我们知道,口供具有双重特征: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最清楚,可能是案件最真实、最全面、最具体的证据材料;另一方面,由于案件的处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责有直接利害关系,出于各种动机,他们会作出虚假的供述和辩解或虚假的检举揭发。一方面是证据的一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另一方面又具有辩护的性质,是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口供的真实成份与虚假成份并存,有时也可能全部是虚假的成份。口供自身的这种特点,也要求我们对其从形成过程、内容、动机和与案内其他证据的关联程序来查证。

    一、同案各被告人的供述性质上不属于证人证言

    所谓被告人供述,指被告人承认犯有某种罪行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交待。所谓证人证言,是指独立于犯罪行为之外第三者就其直接或间接感受到的有关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证据,不应将二者混淆。二者的根本区别点在于: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陈述常具有某种虚假性;而证人是案件的“局外人”,一般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一般能客观公正地陈述案情。

    共犯共同被告人就被指控的犯罪所进行的供述,是被告人供述,不是证人证言。这是因为,从其参与诉讼的身份来看,他是以被告人的身份参与的,而不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从诉讼的结果来看,他与诉讼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可能因其陈述受到刑事处罚。因此,由于共犯共同被告人所作的供述,只能是被告人供述,而不能是证人证言。

    二、同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互为证据

    在处理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案件能否凭各被告人的口供定罪问题时,要解决的另一关键问题是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如何理解的问题。“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定罪”是指只有一个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定罪,还是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的供述也不能定罪,现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同案被告人陈述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口供,不能互为证人证言。

    首先,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的供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是无法确定的,共犯互证的一致虽使口供朝着真实可靠的方向前进了一步,但只凭互证,其真实可靠性仍然不是十分确定的。互证的一致性并不等于口供的真实性。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上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可能是不确定的。

    其次,各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有共同行为,他们对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陈述通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你我中有他”,相互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同案被告人均是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都与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各被告人的供述陈述不能互为证人证言。

    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人的供述都仅仅只能认定被告人的的供述,即被告人自己对犯罪事实认可。而被告人对事实的认可,并不能免除公诉人的证明举证责任。本案除了有被告人的供述外,还应有其他相关证据,如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物证,及其他证人的证言等,以上证据相互佐证才能认定该犯罪事实,从而对被告人定罪。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只有被告人供述,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该犯罪事实。所以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劫大货车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口供和同案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而不能认定该犯罪事实。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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