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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边修车轮胎爆炸 法院认定交通事故
作者:喻志强 傅南   发布时间:2011-03-09 16:26:55


    【判决结果】

    陈东等五原告共获赔人民币292572.2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案情回放】

    2010年5月11日21时20分许,刘注驾驶超载的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G320国道1188KM路段时因右后轮出现故障停靠到道路右侧,下车查看后发现车辆已无法行驶,遂联系流动补胎工邓桐对车辆轮胎进行维修。双方商定价格后,邓桐开始拆卸轮胎,在拆卸到第九颗螺丝时轮胎突然发生爆炸,导致邓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于2010年5月19日出具了《“5.11”意外事故证明》。另查明,死者邓桐并不具有汽车修理资质。

    【争议焦点】

    1、本案能否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死者邓桐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法官说法】  

    该案的审判长舒睿说,这是一起非常特殊的道路交通事故。他认为,交通行为的认定要从全局进行整体理解,本案中刘注从A地至B地的行为,在这过程中所有为完成这一交通目的的行为都应视为该交通行为的组成部分。而且交通事故的构成并不以车辆必须在运动中发生为要件,也并不一定限于行人跟机动车的碰撞或者机动车跟机动车的碰撞。

    该案的主审法官傅南说,如何定性是此案最大的难点,此案中存在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从表面上看似乎车主与流动补胎工邓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邓桐作为补胎工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设备修理轮胎,独立完成该项工作,而车主支付报酬,双方之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但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案件”。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G320国道上,本案的事实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发生故障临时停靠在路边,补胎工在拆卸轮胎时因轮胎发生爆炸造成第三人死亡。故该起事故的发生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也有一定的意外因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因此,交警部门虽未认定该起事故为交通事故,但仍应属道路交通事故范畴,该案应当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刘注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且刘注并未向邓桐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导致邓桐放松警惕以至于发生了爆炸事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死者邓桐并无从事汽车维修的资质,不具备修理汽车的实际能力,且在拆卸轮胎时对轮胎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察觉,对轮胎发生故障的原因未充分注意,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分析,车主应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死者邓桐承担40%的责任。

    【温馨提示】及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本案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且车主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为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大大减轻了车主的赔偿负担,也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及时的弥补。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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