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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活动中受害人有过错时雇主如何承担责任
作者:梁劲松 李长军   发布时间:2011-03-09 16:14:13


    一、基本案情

    被告: 李婧,女, 汉族,农民,住抚远县。    

    被告:管亮,男,汉 族,农民,住抚远县。

    原告:许凯,男,汉族,农民,住抚远县。

    原告许凯系被告管亮、李婧长年雇工。许凯到二被告家房屋天棚内把天窗钉上再铺平锯沫子,在天窗下框上砸一球形物发生爆炸,造成许凯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功能恢复锻炼一个月。后许凯将李婧、管亮诉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法院要求赔偿五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判情况

    抚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判决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雇主与雇员关系,二被告安排原告在铺平锯末子过程中刨锛碰到爆炸物引起爆炸,造成原告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损伤,原告入院治疗48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一万余元。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为六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功能恢复锻炼一个月。费用共计五万余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是为二被告从事雇佣劳动时遭受损害,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二被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被告李婧、管亮赔偿原告许凯人民币四万余元。被告李婧、管亮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持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是无可争议的,焦点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许凯是否存在过错,从本案新证据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许凯在工作中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明显的爆炸物是可以认识的,应该知道该爆炸物的危险性,更应该知道对爆炸物的处理程序,在明知有危险,用锤砸球状物体,对危险结果听之任之,放任结果发生,本身就有过错,在雇佣法律关系中,有证据证明雇员有过错的情形下,减轻雇主的责任,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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