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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定性入户抢劫还是入户抢夺
作者:禚山   发布时间:2011-01-19 08:55:09


    【案情

    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6月7日晚,来到临沭县临沭镇某社区住户,溜门进入院内,发现院里南屋内有人在玩手机,遂先去院内东屋实施盗窃未果,后来到南屋门口,踹门进入屋内,抢劫女住户王某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审理】

    经查,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6月7日晚,来到临沭县临沭镇某社区住户,溜门进入院内,发现院里南屋内有人在玩手机,遂先去院内东屋实施盗窃。后来到初始亮灯的南屋门口,此时该屋内灯已熄灭,被告人刘某踹门进入屋内,女住户王某用手机屏光照刘某,并且问“是谁,要干什么”,被告人刘某未言语,一把抢了女住户王某手机就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

    【分歧】

    该案在合议时,产生两种分歧意见。

    其一、被告人入户以后,先到其他房间盗窃,后来到有人的房间,用脚踹门入室,女住户用手机屏光照被告人时,被告人将手机抢得,后逃离。此时被告人明确知道另间南屋内有人,却踢开门入该小户实施抢劫,虽然暴力手段不明显,但其主观故意非常明确,应定性为入户抢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量刑十年以上有期。

    二、被告人入户抢得手机的事实无争议,但其并未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而是采用乘人不备,踹门入户,迅速抢夺的手段,抢得手机,数额较大,应定性抢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内量刑。

    【评析】

    正确区分抢劫犯罪和抢夺犯罪,首先应对比抢劫与抢夺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两罪在主体、主观方面没有差异,在侵犯的客体方面,抢劫与抢夺相比,除了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外,还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两罪本质的区别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抢劫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守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人身实行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而抢夺犯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也有的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开把财物抢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客观表现:其虽然使用暴力手段踹门入户,使得被害人王某即时发现,但该暴力踹门手段并未对被害人王某实施,当王某发现并质问被告人时,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王某并未暴力相加或言语威胁,而是借着手机屏光,将手机一把抢夺后,立即逃离作案现场。对照上面的抢劫与抢夺两种犯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性质显然符合抢夺犯罪,而非抢劫犯罪。

    故被告人刘某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无异议,但法院还是严格把握犯罪构成,最终对被告人刘某以抢夺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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