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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单方终止合同 法院判决按平均工资补偿
作者:余敬海 龚慧   发布时间:2008-07-24 10:57:40


    用人单位单方终止劳动合同,22名职工集体诉讼将用人单位告上法庭。7月23日,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竹山公路段按职工月平均工资783元的标准支付22名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87920元,并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的标准为22名原告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等“五金”,同时办理下岗手续。

    陈飞等22名原告分别自1993年至2002年到湖北省竹山县公路段工作,由于没有用工指标,该单位未能在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招录手续,也未与22名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2日,该单位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向22名原告在内的35名被清退人员送达了清退通知书。原告接到该通知后,认为竹山县公路段解除劳动关系属非法行为,给予的经济补偿标准过低,并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提出异议,而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22名原告对仲裁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竹山县公路段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4000元、办理养老保险等“五金”和下岗手续、补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同工同酬及各项福利待遇。

  竹山县法院审理后认为,22名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虽然未在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正式招录手续和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应当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的标准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五金”。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终止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3元。因此,被告应按每人每月783元的标准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下岗手续。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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