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劳动者却以重大误解提出毁约。近日,安徽省宁国市法院审结了一起特殊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支持了毁约劳动者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丁某1997年起到被告宁国市某技术公司从事冲压工作。2000年9月16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致左手大拇指损失、食指中指二关节麻木。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00年12月20日,原告丁某经宁国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构成六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将丁某调整至硫化岗位工作。2003年3月,原告丁某离岗回家,其离岗时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丁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或期限,被告一次性付给丁某40000元,丁某不再就其工伤提出任何请求,本起工伤作一次性了结。2007年4月,丁某曾申请宁国市劳动争议委员会撤销此协议并要求被告另给付工伤赔偿款78440元未果。丁某后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03年3月至2007年2月原、被告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此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按规定应向原告发放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及2003年3月至2007年2月的伤残津贴,合计118440元。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2月12日起计算。因当事人对诉讼时效的发生误解而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依协议所得工伤赔偿40000元较原告依法计算应得工伤赔偿118440元,两比显失公平,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现以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协议内容,法院予以支持,遂判令被告另支付原告应得工伤赔偿等款项计78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