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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不能拆?一场围绕古老四合院的行政诉讼之争
作者:王文波 发布时间:2008-06-05 10:41:09
位于宣武区的正乙祠是老北京的一处知名建筑,正乙祠戏楼一度是戏迷们看戏的好去处。正乙祠被列为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住在与正乙祠西侧的郭女士在得知其所居住的四合院的进行拆迁时,认为这处四合院具有文物保护价值,将宣武区建设委员会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建委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无效。
6月3日下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宣武区建设委员会核发的京建宣拆许字[2006]第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涉及宣武区前门西河沿街222号院的拆迁许可内容无效。一场持续了一年多的行政官司以原告郭女士的胜诉而宣告结束,古老的四合院终于得以保存。 法院审理过程中,鉴于宣武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与被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将宣武区市政管委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住户郭女士就与两家政府部门对簿公堂。 法院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宣武区建委作为法定拆迁行政主管机关,其在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按照拆迁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遵循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的原则进行审查。其中,拆迁范围内是否有不能或不宜拆除的房屋、对不能或不宜拆除的房屋采取何种保护措施应当属于被告对申请拆迁许可事项进行审查的内容之一。 北京作为历史文化名城,其旧城的整体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及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确定的行政机关和建设单位的义务。虽然区建委在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时,已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履行了相应审查程序,但由于原告郭女士所居住院位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正乙祠建设控制地带内,且郭女士在区建委组织听证时所举北京市文物局《关于给林培炎先生的回信》,已经证明该院已被北京市文物局要求“悬挂保护院落标牌,予以保护”。因此,区建委在无证据证明该号院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保护性质的前提下,忽略对拆迁范围内是否有不能或不宜拆除的房屋事实的甄别、以及对不能或不宜拆除的房屋采取何种保护措施的审查,即作出准予拆迁的决定,并以拆迁公告的形式列明222号院属拆迁范围,应当认为存在有悖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以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之处,故其所作拆迁许可的效力不应及于222号院。据此,作出判决,认定北京市宣武区建设委员会核发的京建宣拆许字[2006]第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涉及宣武区前门西河沿街222号院的拆迁许可内容无效。 对于一审判决,宣武区建委和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不服,向一中院提出上诉,要求驳回郭女士的诉讼请求。在一个多小时的庭审中,各方争论的焦点是,郭女士所居院的东北角的建筑是否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建委和市政管委认为,相关证据都不能说明该号院的相关部分建筑在文物保护范围内。而郭女士坚持认为,该号院在文物保护范围内。郭女士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中,有11张照片,从照片上记者看到,该号院的外墙上已写上了斗大的“拆”字。院的一处耳房也已被拆除,古老的四合院处于存与拆的危机之中。 在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合议庭进行合议后,当庭作出判决。对于该号院东北角部分建筑是否在文物保护范围内的争议,一中院认定,根据法院调取的相关文件,该号院中东北角一块处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正乙祠的保护范围,其中三座建筑之本体系文物建筑,其他部分处于二类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关于被诉拆迁许可证涉及该号系争院中处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部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宣武区建委有义务审查在该部分实施拆迁是否业经有关机关依《文物保护法》之规定办理相应批准手续。在宣武区市政管委未向宣武区建委提交上述批准材料的情况下,宣武区建委向其核发涉及该部分之拆迁许可即与上述规定不合。 宣武区建委作为建设主管部门既已在听证程序中明知系争该号院可能具有保护价值,本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征询查核,于系争该号院之性质确定后,再依法决定是否将其纳入拆迁范围,宣武区建委未尽到上述审查职责,即将系争该号院纳入拆迁范围,与相关立法旨意不符。据此,一中院认为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终审判决: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涉及宣武区前门西河沿街222号院的拆迁许可内容无效。 至此,一座百余年的古老四合院终于找到了继续保存的法律依据。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根据国家城乡规划、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水务、市政管理、园林、旅游、宗教事务和区县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该《条例》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该《条例》第十条规定:“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旧城的整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尚未列为不可移动文物、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的四合院和其他建筑,应当认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具体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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