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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垫款两万多 换了厂长岂能无人还
作者:魏群植   发布时间:2003-08-28 16:40:30


    原告贺某原系洛阳某电力设备厂车间主任,经厂领导同意,出面联系并代表厂方与山西振兴集团签订75/20T天车制作合同,因资金紧张,在合同签订、履行、催款过程中,贺某垫付技术服务费10000元,并多次垫付差旅费、招待费;但因合同资金尚未收回、生产资金紧张等原因,大部分垫付费用未得及时报销。当天车合同货款780000元全部收回后,厂长、书记换了人,贺某也下岗,垫付的两万余元新厂长不予认可,没人管了。

    证人丁某(原厂办主任)、证人刘某(原厂书记)均到庭证明,垫款事实真实;证人何某(原厂长)证实:合同事宜当时经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因合同风险较大,当时向业务经办人讲明:待合同资金全部收回后报销垫付费用。洛阳矿山研究院提升所向本院证明:为天车制作提供技术服务,依约收取贺某交付的技术服务费10000元等。

    贺某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厂方归还垫支的技术费10000元,依法确认原告所支18000元为履行合同时所支费用。

    被告电力设备厂辩称:1、按我厂财务制度规定,出差和支出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单,经审批同意后,办理借款手续,回来及时审批报销,但原告所称“垫付费用”没有上述程序;2、相关费用已报销入账;3、所谓垫支费用的要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贺某在任职期间,经厂负责人同意,外出联系天车制作合同事宜,促成天车制作合同的签订;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贺某作为主要参与人和经办人员,垫付部分生产费用、差旅费用、招待费用的行为,事先取得了项目负责人员的原则同意,垫支过程中有多名同事参与证明,事后又向负责人员进行了汇报或得到证实和确认,故应认定该垫支费用系贺某履行职务或受托从事公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被告辩称贺某已报销与振兴集团业务的有关差旅费、招待费,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天车合同签约准备、签约、履约、催款期间,除安装天车外,基本未报销其它差旅费用,与其多次往返、经办、招待的事实不相吻合,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支技术服务费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要求确认差旅、招待费用为履行合同所支出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在核算票据时应扣除白条、非正规发票的费用,其确认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判决被告电力设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某因天车制作垫付的技术服务费10000元;确认贺某提交的18000元票据中,12387元票据属天车制作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受托履行职务所垫支费用。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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