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江苏审结一起婆媳继承权纠纷案
作者:钱军 钱万林 发布时间:2003-08-27 11:20:19
8月25日,江苏省海安县审结了一起婆婆与继父状告儿媳继承权纠纷案。原告钱某在法庭庭审中认定其与继子王某未形成抚育关系后,主动撤出了诉讼;原告陈某(婆婆)则与被告许某(儿媳)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死者遗产中洗衣机一台、房屋折价18000元归陈某所有,其余均归被告许某所有。
经查,陈某与前夫生有一子王某。前夫去世后,陈某与钱某登记结婚。当时,26岁的王某已工作,并与被告许某登记结婚。1998年,在王某单位集资建房中,王某与妻子投资8万元在县城获得90多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00年,王某因病去世后,婆婆陈某、继夫钱某屡次与儿媳许某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但未能协商解决。今年7月25日,二人将许某告上了法庭。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许某与其亡夫之间并未就财产问题有特别约定,故二人婚后所添置的财产中应有其亡夫的份额,并应将该份额作为遗产。陈某与许某系死者的法定继承人,理应享有继承权。钱某与继子王某之间并未形成抚育关系,不享有继承权。钱某在听了法官庭审的法律宣传后,主动撤回了自己的诉讼。许某也接受法庭调解,达成了前述协议。 相关链接: 抚养关系与遗产继承 本案的焦点有二个:一是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另一个是继父母子女的相互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条规定表明,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的一切收入和以此收入年购置的财产,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及另有约定的以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 本案被告许某与其亡夫之间未就婚后财产归属问题作过特别约定,即使婚后所购房屋确系许某一人收入所买,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王某死后,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应作为王某的遗产。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死者王某没有子女,且其父已去世,那么其配偶许某、母亲陈某就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尽管原告陈某是以被告许某未与其子生育子女这一落后观念为由提出继承诉讼的,但其享有法定继承权却是没有争议的。 继子女,是指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继父母,是指子女对母之后夫或父之后妻的称呼。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由于父母离婚,抚养子女的一方或双方再婚而形成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一种姻亲关系。《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条规定表明,如果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育关系,则他们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如果没有形成抚育关系,则不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仅仅是姻亲关系。形成抚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有:一是继父母应履行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如果继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有权要求继父母付给抚养费。二是继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的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继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继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三是经生父、母与继父或继母协商一致,继子女可以随继父或继母姓。四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钱某与陈某结婚时,继子王某已成年并工作,双方并未形成抚育关系,因而依照法律规定二人之间未产生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