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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终无结果 女方自杀该怨谁
作者:赵迪 发布时间:2003-08-07 15:10:20
近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法院审结一起因女青年自杀而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死者陈某的父母以陈某生前男友吴某对陈某的自杀有一定过错为由,诉请法院判令吴某赔偿因陈某之死造成的丧葬费、鉴定费等损失以及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8110元。
被告吴某与原告之女陈某原系初中同学,双方于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从2000年9月开始同居直至陈某自杀。原告于2000年7月得知被告与陈某之间的恋爱关系,不同意陈某和被告交往。原告与被告父母曾于2002年4月18日就陈某与被告的婚姻问题进行商议,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陈某于2002年4月21日服毒自杀身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系有机磷中毒死亡,且死亡时已怀有身孕。 原告诉称,其女陈某考取某卫校后,被告常去学校找陈某,并常写信威胁陈某。2002年4月5日,被告竟以自断手指的方式威胁陈某不能与其分手。4月18日,被告的父母为了达到不让陈某与被告交往的目的,到原告家中大骂陈某,诋毁陈某的名誉。4月21日陈某在多重压力下自杀身亡。陈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被告的过错是导致陈某自杀的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和陈某感情很深,没有威胁过陈某。被告父母同意被告与陈某建立恋爱关系,但原告反对。被告与陈某不能结合是由于原告阻挠所致,被告对于陈某自杀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女陈某与被告吴某建立了多年的恋爱关系,因恋爱过程中涉及婚姻问题,双方及双方父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发生纠葛,陈某遂服毒自杀。陈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本人未能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未能妥善处理自己的恋爱婚姻问题。被告与原告婚前同居使陈某怀孕,也是导致陈某自杀的一个因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适当赔偿两原告因陈某自杀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和鉴定费的损失。由于原告自身对陈某的自杀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陈某死亡造成的伤葬费、鉴定费损失以及死亡补偿费共计12000元。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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