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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件中如何对被告人进行责任认定
作者:李璇 发布时间:2012-12-05 11:31:38
【案情】
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郭水安因妹妹被龙忠旺打了,遂随手拿起一根木棍打在龙忠旺头上,致其重伤甲级。治疗期间,龙忠旺不明原因从医院住院部六楼跳下,加重了脑颅损伤,不久后亡故。经鉴定,依鉴定时的医疗水平及病历资料难以区分哪些后遗症是先前颅脑损伤造成,哪些是跳楼所造成的,但坠楼后有加重颅脑损伤的可能性。龙忠旺的家属认为,由于郭水安的伤害行为与龙忠旺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请求判令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65611.31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人应否对被害人跳楼后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跳楼行为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与其之前的伤害行为有关,被告人只需对被害人跳楼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头部受伤精神恍惚,不排除该伤害行为与龙忠旺跳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非仅仅承担跳楼前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郭水安暴力伤人的主观过错明显,伤害行为与被害人跳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郭水安持械砸伤龙忠旺头部,当时就造成龙忠旺重伤甲级。虽然造成龙忠旺跳楼的原因现在已无法查明,但可以根据他的跳楼死亡的事实往前寻找事件发生原因。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中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在给龙王忠做笔录的近一个月时间里,龙忠旺都神智不清,无法正确语言表达,难以做笔录。一个正常的人在头部遭受重创后,其精神状态必然会受影响,何况一个要受精心照顾的病人,跳楼肯定包含不堪病痛折磨的因素。依此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可推断跳楼的原因包含了被告人伤害的原因,也包含了被害人自身心理承受的原因。虽然跳楼与伤害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龙忠旺是因伤害行为致精神恍惚而住院的,不排除伤害行为与跳楼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二、本案中刑事与民事审判对案件事实审查的范围不同,由此确认被告人责任的依据也不相同。因为本案中被害人跳楼的行为是在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实施完毕以后,所以它与一般的故意伤害致死不同,也不属于刑法罪名中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加重处罚的情况。刑事审判中,审查的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重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与被害人跳楼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郭水安只需对故意伤害致龙忠旺重伤甲级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民事审判中,则既要考虑直接因果关系,也要考虑间接的因果关系。若不考虑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的原因力,则人为地主观地缩小了责任的客观基础,会不适当地开脱一些应负责的行为人的责任。本案中引起龙忠旺跳楼死亡的原因有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也有被害人自身的原因。所以审查的范围既包括伤害行为与龙忠旺重伤的直接因果关系,也包括伤害行为与龙忠旺跳楼死亡的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刑事审判受罪刑法定原则所约束,仅能追究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的责任;而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虽然不能查明被害人跳楼的真实原因,但是可以推断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自杀有间接因果关系。 三、被告人赔偿责任的大小应从故意伤害行为对被害人跳楼死亡所起作用力的大小、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等因素加以考虑。本案虽不能查明被害人跳楼的真实原因,但肯定包括了内在和外在的多种原因。首先,本案的发生是龙忠旺推倒被告之妹引起,龙忠旺有一定过错,但郭水安持械将龙忠旺故意致伤,不能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引起结果发生的各种原因非具有同等原因力。本案可以推断出,被害人跳楼的原因,含着被害人伤害的原因,也包含了被害人自身心理承受的原因。那么如何区分这两个原因所起作用的大小呢?在一个损害后果是由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内的诸原因引起的时候,要注意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力的表现,恰当地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龙忠旺主治医生的证言,证实龙忠旺跳楼前比现在的情况(指跳楼后)要好,想回家、想打牌、吃饭、行走都还行,可见郭水安的伤害行为导致龙身心受到损害的事实是引起龙忠旺跳楼的诱因,而龙忠旺主观求死(不堪忍受病痛折磨、住院的压抑等)是其跳楼的主要原因。故综合考虑,认定被告人应对被害人跳楼前重伤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被害人跳楼后死亡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是适宜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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