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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教师一脚踢出精神损害赔偿案
作者:刘凤昌   发布时间:2003-08-07 08:35:09


    同一学校的二名男老师白天口角, 晚上一名男老师的妻子却将另一名男老师的妻子踢成流产,于是一场官司便上演了------

    猛踢一脚 致人流产

    家住吉林省舒兰市的农民梁雨婷的爱人李志学在某学校工作,2001年9月28日早晨,李志学与本校职工宋家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当日晚上, 宋家明的妻弟、妻妹了解情况后,便同宋家明及其爱人王艳泓(亦为教师)一起去李志学家,几人在与李志学谈话间再次发生口角,梁雨婷见状上前劝阻,被王艳泓用脚踢中腹部,此时梁雨婷已怀孕4个月。后经诊断为先兆流产,期间梁雨婷为治疗共花医药费1833.20元。

    拒不承认 法院宣判

    梁雨婷出院后, 将王艳泓、宋家明告上法庭,认为王艳泓不仅给自己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给精神也造成一定的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宋家明、王艳泓赔偿自己经济损失4823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800元。

    王艳泓、宋家明在一审时均辩称自己当晚没有去梁雨婷家, 根本谈不上去打她,这纯属诬告,要求法庭判令梁雨婷通过新闻媒体公开道歉,并赔偿二人的名誉损失5000元。

    面对各有说法的当事人,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定王艳泓用脚踢伤梁雨婷腹部,导致梁雨婷保胎未果而流产的事实存在,并认为王艳泓主观上有过错,应对其行为给梁雨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查明梁雨婷21岁时,人工流产一次,24岁自然分娩一足月女婴,6个月时因外伤死亡,此次怀孕4个月,对婴儿健康顺利的降生是梁雨婷最大希望和快乐,由于王艳泓的侵权行为,导致梁雨婷为人母的愿望又一次破灭,精神上造成痛苦是事实,因此梁雨婷要求王艳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宋家明、王艳泓在答辩中反诉梁雨婷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并公开道歉,因其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庭后未及时交纳反诉费,法院不予审理。

    遂一审法院判决:一、王艳泓赔偿梁雨婷医疗费1833.20元、交通费1101.24元,合计3345.88元;二、王艳泓赔偿梁雨婷精神损失费2800元;三、驳回梁雨婷要求宋家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不服判决 上诉被驳

    法院判决后,王艳泓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自己没有打被上诉人梁雨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对于梁雨婷提供三份的证据,王艳泓虽有异议,但对当晚报案及看病的事实并不否认,该三份证据均是单位名义出具的,且三份证据也仅仅是证明了报案及看病的事实,并未证明其它内容,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王艳泓虽否认与其丈夫及亲友到过被上诉人梁雨婷家并踢了被上诉人一脚,但王艳泓并不否认当日白天其丈夫宋家明因琐事与被上诉人梁雨婷的丈夫发生口角的事实,从王艳泓、宋家明在一、二审的自述中可以看出,白天宋家明与梁雨婷丈夫的口角对宋家明内心影响是很大的,所以学校执法办主任郭晓天到其家里相劝、相陪,而且王艳泓的弟弟、妹妹等亲属听此事后也纷纷来家相劝,因此,该事件的发生是有起因的。

    现场证人胡龙虽因是被上诉人梁雨婷的亲属而导致证据效力较弱,但梁雨婷到派出所报案,且也到 当地医院做过检查,从证据的关联性上看,足以证明上诉人王艳泓及其丈夫、亲属当晚确实到过被上诉人梁雨婷家,并且将梁雨婷致伤。

    对于梁雨婷经舒兰市人民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先兆性流产及所花医药费,王艳泓对此并不否认。因此王艳泓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梁雨婷所主张的精神损失,此次侵权的确导致梁雨婷的精神受到损害,原审判决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也合理,对此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近日,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王艳泓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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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里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就是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或金钱赔偿,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我国现阶段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哪些案件当事人可以依据此规定申请精神损害赔偿?

    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关于赔偿数额是否有统一的规定? 如何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对精神痛苦客观上不能作出统一的数量评价,而且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是比较大的,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也难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赔偿数额只能在个案当中斟酌确定,具体平衡。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 具体应当考虑那些因素?

    具体可以考虑以下一些因素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第一,赔偿数额必须能够足以抚慰受害人遭受的心灵上的创伤和精神上的痛苦。如果在受害人和通情达理的社会公众看来,某一赔偿数额显然不足以达到这一效果,该赔偿数额就是不公正的。第二,赔偿数额必须能够体现出对加害人有效、有力的制裁。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考虑到加害人的经济实力和负担能力。通俗地说,财大气粗的加害人应当比一般的加害人承担更高的赔偿数额,反之,加害人的经济能力差的,赔偿数额就小些。第三,赔偿数额必须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加害人的过错越大,赔偿数额就应越大,反之,就应越小。第四,赔偿数额必须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越恶劣、场合越大,赔偿数额就应越大,反之,就应越小。第五,赔偿数额必须考虑加害人的获利情况,获利越大,赔偿数额就应越大,反之,就应越小。第六,赔偿数额必须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越高的,赔偿数额就应越大,反之,就应越小。

    维护自己的权益, 但也不能漫天要价, 否则只能是白花诉讼费, 却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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