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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聂树斌改判无罪谈刑事错案追责制度的完善建议
作者:刘黎明 张丽娟   发布时间:2016-12-08 15:49:33


    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

    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案从2005年被媒体首次报道,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依法提审该案,到经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宣判,以证据不足判决聂树斌无罪,终于尘埃落定。

  聂树斌案改判无罪具有重大意义,堪称我国刑事司法历史中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首先,聂树斌案改判无罪是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中实现的。案件从聂树斌母亲张焕枝不断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异地复查、听证、决定再审到最终宣判,虽然步履艰难,但始终在向正确的方向推进。冤错案件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严重影响法律尊严。没有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聂树斌案改判是不可能的。此案是我国全面依法治国过程中的刑事司法制度走向文明的代表性案例。也彰显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重塑司法公信力、纠正冤假错案的坚定决心,以及敢于直面错案疑案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及负责复查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承办人多次表示,聂树斌案件的复查、再审要经得起真相与历史的检验。正义也许会迟到、但从不缺席。改判体现了一种审慎的司法观念。虽然聂树斌已无法复生,但今天的改判是对其家人多年不懈努力付出的慰藉。是为“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作了有力的背书。“疑罪从无”是人权保障理念的内在要求,是程序法治原则的重要体现,是遵循司法规律的必然要求,也是防范冤错案件的唯一选择。聂树斌案案发时间长、证据灭失多,查清事实和证据的难度极大。在案件复查过程中存在多种不同意见与观点。从公布的现有证据来看,既不能证明王书金是真凶,也不能否定公安机关认定聂树斌具有作案嫌疑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坚持“疑罪从无”改判无罪,为未来的司法活动提供了准则和标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中立裁判、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坚定立场。聂树斌案长期以来受到社会、媒体和法律学术界的关注,舆情复杂多变。无论舆论如何,审判活动关注的核心始终是证据和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定异地复查、再审过程严谨、审慎,坚持证据裁判,对案件保持了超然和客观的态度,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居中裁判。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提审是使案件迈向公平正义的重大程序推动。也是对此案迈向公平正义的重大程序推动,也是对民声民意、社会关切的有效回应。有效避免了自错自纠和久拖不决。这在我国刑事诉讼历史上非常罕见。聂树斌案被异地复查,最大程度保障了复查的公正性和公信力。聂树斌案开启了疑案异地复查的先例,指出了冤假错案纠偏的示范路径。复查、再审环节也充分保障当事人参与权、阅卷权和公众知情权,召开听证会等有益形式,为处理社会有广泛影响的重大案件提供了很好的参照。

  总结聂树斌无罪案的沉重教训,我们认为刑事错案的后果极为严重,不仅会对那些被错误定罪的人及其家庭造成严重伤害,也会对司法公信力乃至国家形象造成严重伤害。特别是对错杀、冤杀的情况,其代价是无法挽回的。聂树斌案无罪案,再一次警示严格规范司法的重要性。要坚持从司法规律出发贯彻落实刑事诉讼制度,消除冤错案件发生的土壤。虽然聂树斌案的出现,有着上世纪90年代办案科技力量不足、水平有限、执法规范化建设欠缺等方面的原因。但是任何时期发生冤错案件,都同样是一个悲剧。查办该案过程中存在的不当、错误的执法理念、执法方式都值得再次反思。但是,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依旧存在着过于重视口供、有罪推定,甚至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等不当理念和行为,应当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不再制订“命案必破”等可能导致司法不公,违反司法规律的不合理考核指标,防止因急功近利追求办案效率而造成冤错案件。应该以聂树斌案的平反为契机,推进完善刑事案件纠错机制,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和证明标准体系。要充分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查阅聂树斌案完整卷宗,一直成为困扰该案代理律师的最大难题,当事人、辩护人依法享有的阅卷权等程序性权利要充分保障。对于重大、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要将听证程序进一步规范化、常态化,保障公众知情权。笔者撰写本文旨在通过聂树斌被宣判无罪案的法治意义的解读,对刑事错案司法责任追究制的完善提出自己的看法,与各位同仁共研。

  一、构建刑事错案司法责任追责体系的必要性

  [1](一)司法责任制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司法案件的调查、审讯程序应遵循公正原则。刑讯逼供,或强制约束,是自古以来司法案件审理过程中最常出现的程序不公正现象,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轻则遭受人身伤害重则死亡。该现象导致很多无辜的人被迫屈打成招,是冤假错案的第一元凶,故而受到民众的广泛关注。司法责任制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一条重要途径。司法责任制的本质是通过建立严厉的惩罚措施,影响司法人员使其在行使司法权时更加小心谨慎,更注重案情的客观现实而非急于破案,更注重司法公正而非自身利益。司法责任制有利于法官正确行使权力,其对于司法公正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是行使司法权力的主要人员,是国家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及代表,如果司法人员正确行使司法权则能够惩恶扬善发扬社会公平正义,如若司法人员徇私枉法则会助长违法风气,破坏社会和谐及稳定。司法责任制会为司法人员敲响警钟,一旦被追究司法责任,在道德上司法人员会受到社会谴责,因此,为了个人职业荣誉,司法人员会尽力依法公正的行使司法权力。司法人员既是国家公职人员,也是人类之一,也会追求自身利益。司法责任制为司法人员划定了一个“雷区”,一旦迈入就会受到惩罚。趋利避害的本能会逼迫司法人员正确行使权力,否则就会招致恶果。唯有对权力进行制约,使权力的行使受到严格监督,对权力的责任进行严格追究,才能发挥司法权的正面作用,推动社会公正与和谐,避免对社会造成破坏性影响。(二)司法责任制是权责统一原则的必然要求。国家公权力由人民赋予,是人民为更好管理社会秩序让渡个人权利所形成的,因此任何国家公权力都必须为人民行使,为人民服务。国家公权力与个人权力相比可谓强权,能够对社会稳定、公民生活造成极大影响,因此在行使时必须明确与其相对应的责任,否则很可能造成个人滥用私权,成为某些个人敛财的手段。根据现代政府理论,公权力既由公职人员行使,其责任也由公职人员承担。权责统一理论建立于公权力具有的矛盾性:一方面,公权力的行使能够对社会进行高效管理,能够从宏观角度对国家运行进行统筹指导,这使得公权力的存在对于整个社会而言不可或缺。但另一方面,公权力一旦被个人掌控就可能不受控制,成为满足个人私欲的一种方式,进而对其他公民乃至整个社会造成危害。因此,公权力的运用必须遵从权责统一原则,严格限制公权力的使用,这样才能使公权力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司法责任制体系的构建是遵循权责统一原则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公权力运行要求有权必有责,司法权既然属于国家公权力,就应当遵守这一原则。权力与责任是一个硬币的两面,相辅相成,相随相伴,没有无责任的权力。对于司法领域,司法权的本质为审判,人民赋予公职人员权力以探明真相,依法决断,惩戒违法行为,规范社会秩序。司法权在行使时与其他国家公权力相同,承担服务人民的责任,接受人民监督。但同时,司法权的特性赋予司法人员专权,司法人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自由裁量,对于犯罪行为进行不同角度的解释。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社会反映和道德准则,使审判结果更为灵活,但也产生了滥用的空间。司法独立,即使用司法权时不受任何因素影响,是司法公正的前提之一,但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人员无需承担司法责任。司法责任制体系的构建并不意味着司法独立受到损害,相反,司法责任制与司法独立共同保障司法权的权责统一,共同指引、制约法官等司法人员的行为。(三)司法责任制是中西方司法文明共同的经验汇集。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追究重大失误行为早已有之。虽然司法责任制度在中西方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内容亦有所差别,但是其建立的逻辑起点以及价值追求是一致的,即通过规定对司法责任主体存在不当行为时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来保障司法权力的正当行使。中西方司法文明的历史和现实经验可以表明,司法责任制度在我国具有深厚的历史文化背景,其构建和完善符合司法发展的规律,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二、司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2](一)司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司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是在适用司法责任制时起指导性作用的准则,《最高法意见》和《最高检意见》对各自推行司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都做了具体规定,内容也大致相同。其中有两条基本原则需要重点把握:一是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原则;二是坚持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相一致原则。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原则,是指在适用司法责任制时,既要严格对于法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同时又要充分注意到司法权是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判断权的权力属性,司法责任的追究不能影响司法权的独立行使。结合两家《意见》来看,法官在故意违法违纪的情况下,适用主、客观原则进行追责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法官存在过失的情况下,除了法官必须实施违法违纪行为以外,还必须要求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如果没有造成后果,或者造成的后果不严重,那么就不需要追究其司法责任。因此,当法官主观上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对于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结合原则中的“客观行为”应当作扩大理解,即不仅意味着实施了违法违纪的行为,还包含着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内容。

  (二)司法责任制的适用范围1、故意违法的行为(1)徇私枉法行为。法官接受当事人、律师贿赂以及亲朋好友请托而徇私枉法是典型的故意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最高法意见》规定为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其司法责任。(2)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刑讯逼供行为不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往往也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最主要原因。因此,侦查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即是故意违法,就应当追究其司法责任。如果刑讯逼供还造成了冤假错案等其他严重后果,应当加重处罚。《最高检意见》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行为列为应当追责的情形之一。(3)毁灭、伪造、变造或隐匿证据的行为。证据作为诉讼中重要的认定案件事实的手段与工具,易被毁损、隐匿或者造假,而达到扭曲事实的目的。因此,《最高法意见》和《最高检意见》均规定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行为,需要追究相关人员的司法责任。(4)非法搜查、非法拘禁行为。在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如果有非法搜查或者非法拘禁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2、重大过失行为,且造成了错案等严重后果。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在法官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只有客观上造成了错案等严重后果才承担司法责任。所谓“严重后果”,根据《最高法意见》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法官因为工作上明显的过失行为而导致错误裁判、错误或者超期羁押,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重大罪行,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案件材料、扣押财物遗失、严重损毁、案件材料或者秘密泄露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因此,可以归纳,法官在主观过失的情况下承担司法责任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存在重大过失;二是必须导致错案等严重后果。

  三、现行刑事错案司法责任追究制度存在的不足

  [3](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负面形态.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律文本规定,学界也未达成统一共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提高办案质量、减少司法错误、促进司法公正方面起到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实践表明各地司法机关对该制度的落实存在随意扩大适用错案责任追究范围、方式、标准等问题,其负面执行形态如下:1、错案责任处罚范围随意扩大。以一审案件和再审案件的改判、发回重审率为指标,凡被上级法院发回、改判的案件视为错案,追究承办人责任;以法院履行赔偿义务为参照视为错案,追究法官责任等。2、错案责任处罚种类随意设定。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制定文件设置的追责种类包括通报批评,扣发工资、奖金,错案一票否决评奖评优资格,甚至取消审判员资格,调离审判岗位等。3、错案责任连带。有的地方司法机关不但追责错案承办人,而且追责其所在合议庭、业务庭人员责任。违反了《法官法》关于法官处分的规定,随意扩大了处罚范围、种类、方式,以“结果主义”作为错案认定的依据混淆了司法人员对法律、事实和证据认定的合理偏差并一概予以追责,势必造成法官人人自危、理性规避错案追责制度,进而导致刑事案件审理实践负面形态的出现。(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下刑事审判权运行不畅。导致上审委会会案件数增加,责任移转现象凸显。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作为理性认识主体,一方面运用自己的法律认知,根据证据事实形成有罪或无罪判决的认识,另一方面运用自己的认知,考虑裁判错误风险被追究责任的认识。法官的认知是理性和实践的结合,理性的法律学养、丰富的人际交往经验、文字语言表达能力、敏锐的洞察力、把握社会的能力等促使法官这个特殊理性人在错案追究机制指引下,为实现自我保护的理性认知,必然在法律框架下采取责任移转的方式规避错误裁判的风险,审判委员会制度便是转嫁责任的常用方式。以“结果主义”为追责依据的制度下,法官除非对关涉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实体裁判结果有充足的把握,否则便积极促使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藉此规避错案责任风险。因此,上审委会案件数增加使审委会陷入循环讨论个案的泥沼。同时,法官基于理性人思维为了规避风险,更加不愿意独立裁判刑事案件,遇到疑难复杂案件便绞尽脑汁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如此形成恶性循环。以普通程序代替简易程序,违背诉讼经济原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但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第208条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的情形予以规定,目的在于实现刑事案件区别对待和提高司法效率。在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下,刑事案件的审判法官不愿适用普通程序审案,这有违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立法目的,浪费了有限司法资源,不利于提高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也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三)造成请示、汇报常态化。审级虚无主义泛化。司法实践中审级独立虚无主义泛化,实质性改变了两审终审制度,使两审终审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审终审制。由于现行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把裁判结果有无改变作为追责因素,实践中一旦原审判决被上级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就可能会被认为是“错案”,这一关涉法官自身利益的情况会影响到法官的中立地位。为了最大程度规避错案风险,向上级法院请示并取得书面答复就成为一审法官化解案件被改判风险的常用方式。即使被告入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基于一审法院裁判前的请示,也会作出维持原判的结果,客观上形成了恶性循环,促使一审法官遇到疑难、复杂案件时多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个案请示导致一审判决实际上成为二审法院的意思表示,被告人上诉权形同虚设。可见,个案请示、案件汇报破坏了审级独立制度,违反了公开审判原则,无形中促使了法官的审级独立虚无主义观念的泛化。使审判人员队伍不稳定,办案积极性降低。案件终身负责制度使错案责任追究期限无终点,使司法人员职业风险无穷大。势必加剧法官队伍不稳定,人心惶惶、调岗、离职现象凸显,办案积极性降低。[4](四)“错案”的概念模糊,缺乏公正的界定标准,严重挫伤法官的办案积极性。在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质量的评价设置了各自的规章制度,而由于没有明确的限定标准以及质效指标考核设置的不科学,一些法院往往将判决结果出现错误、发回重审或者被改判的案件不加区分的一律认定为“错案”。而从认识的客观规律来看,由于事实认定、法律语言条文模糊、社会文化等相关因素的影响,对法律的理解各自不一,也客观上导致了各地法院对错案认定的不同标准,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对于责任认定标准、追究范围、追责主体和责任承担等方面的规定也各不相同。法律作为一门人文科学的特性,注定了其不能像自然科学一样有各种数据化的指标来规范科学的实施。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法官的审判受政策调整、案件事实认定的偏差、法律条文语言的模糊性及其法官个人认识、素质水平的不同等影响,导致上下级法院对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条文理解的不一致,上级法院发还重审或者改判实属正常现象,如果以此结果作为评定“错案” 的标准,对办案法官实施惩戒,就会严重挫伤法官的办案积极性,人的趋利避害本性将迫使他们通过不断的请示汇报甚至寻求调离审判岗位等方式来降低被追责的风险,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三、对刑事错案司法责任追究机制的完善建议

  (一)错案责任追究权力需要制约。对司法人员的刑事错案追责程序的启动和惩戒也是一项权力,亦需要规制。因此,需要建立责任界定清晰、划分合理、追责程序科学的司法责任制度对司法权予以全面的制约和监督。惩戒违反职业规则、违法乱纪的司法人员,实现司法权的廉洁运行和社会公平正义。可以设置司法责任追究启动的前置程序。严格司法责任追究程序的启动,有利于保障司法独立公正,通过限定追责程序启动过滤机制和严格的追责标准来保障法官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从程序上防止滥用追责干预审判、干涉司法独立。必须重视广大法官担忧被滥用追责、不敢独立裁判的问题,必须打破现行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藩篱,科学设置司法责任追究启动的前置程序。[5](二)用“主客观相结合”替代“结果主义”。我国现行错案责任追究采用“结果主义”模式。基于司法独立原则,对法官的责任追究必须慎之又慎,必须明确错案追究的标准和追责范围。笔者认为:基于外在因素的影响和法官认识的不同导致的裁判结果的不一,不应当追究法官的责任,我国现行刑事错案追究制度的“结果主义”认定模式应当改变。结合我国司法改革客观实际,责任追究的标准应当从“结果主义”转为“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亦即采取客观行为和主观过错相结合的标准。要区分不同情形。区分刑事业务素质低的过失与不负责任的过失。区分的意义在于对法律不同理解导致的故意和业务素质低的过失导致的刑事错案应排除在责任追究范围之外。除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外,法官不得因为法律漏洞或对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导致的错判承担法律责任。如目击证人作伪证、痕迹鉴定无法识别伪证等情况下,尽管法官勤勉办案和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仍然错判的,就不应当追究法官责任。笔者认为,以法院而言,应当区分刑事法官客观行为的具体情形,合理划清责任界限。客观审判行为涉及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行为的,应追责;涉及客观犯罪事实、证据变化的,不应追责。并明确追责主体。笔者认为以法院而言,在国家和省一级分别设立由法官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的法官惩戒委员会,统一行使对法官的追责和惩戒。法官惩戒委员会受同级党委政法委领导,由常设机构和非常设机构组成。常设机构负责刑事错案的受理,包括负责错案的立案及案件审理的组织工作;非常设机构负责错案的审理,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抽取七人组成审查小组,包括退休的资深法官、检察官、警察以及律师、学者,专家的素质与品行能够切实体现法律职业共同体应有的标准。笔者建议,中央一级设立的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最高法院、各省高级法院法官的投诉案,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对中级、基层法院法官的投诉案。惩戒委员会深人调查刑事错案投诉案,充分听取投诉人和被投诉法官的申辩意见,得出全面客观的调查事实。对于达不到惩戒条件且需有改进行为的,由惩戒委员会交由被投诉法官供职法院的院长予以警告性教育;对于不符合弹劾条件,但存在失范行为的,由惩戒委员会作出惩戒决定;对于符合弹劾条件的,由惩戒委员会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弹劾案;达到犯罪条件的,由人大作出罢免决定后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法官的刑事错案追责由法官惩戒委员会调查后再区分情况进一步惩戒,包括纪律惩戒、民事赔偿惩戒、刑事惩戒等。无论何种惩戒方式,一旦启动法官惩戒程序都应当充分保障法官享有申辩、举证、申请复议、申诉等司法化的救济权利。[6](三)取消地方政法委协调具体案件的职能,确保法院依法独立办案。经常能够看到地方政法委在争议较大的疑难案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实际上是采用管理行政权的方法管理司法权,是对司法活动基本 规律的违背,会产生非常消极的后果。首先,政法委组成人员大多未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不具备解决具体案件的能力。其次,政法委协调具体案件取消了公检 法三机关的相互制约,不利于防止出现错案。再者,政法委协调具体案件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难以做到兼听则明。最后,政法委协调具体案件出现错案时难以追究责任,不利于防止再次发生错案。因此必须取消地方政法委协调具体案件的职能,确保法院依法独立办案,来防止冤案的发生。[7](四)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全面确立和严格贯彻疑罪从无规则 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础性原则,但是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有些制度体 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总体而言,无罪推定并非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立法对无罪推定相关规则的吸收非常不彻底,实务中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做法非常普遍。我国实践中许多冤错案的发生都与此有着紧密的关系。应该在未来立法时明 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全面确立和严格贯彻疑罪从无规则。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因素,规定在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法院对疑罪案件有权作无罪处理。然而,立法对疑罪从无规则的吸收非常不彻底,仅规定在这两个阶段,对疑罪案件应当作无罪处理,对侦查、二审、再审以及死刑复核阶段,疑罪应当如何处理未作规定,结果导致实践中产生非常严重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在未来立法时明确规定,在侦查、二审、再审以及死刑复核程序中,对疑罪案件也应作无罪处理。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得冤案发生的可能性进一步降低。因为如果遵循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最坏的结果无非是让真凶逍遥法外。但是如果坚持有罪推定,不敢疑罪从无的话,那么不仅真凶会逍遥法外,更会有人无故受累,而整个司法的公正性更会收到质疑。这样一算利弊得失,如何抉择,其实很明确。[8]从聂树斌案来说笔者认为要延长死刑执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这一规定存在以下缺陷:首先,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变更程序存在冲突,不利于纠错和死刑犯权利的救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死刑变更包括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 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的三种情形。问题是审判机关难以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也无法查实死刑犯所揭发的重大犯罪事实或 者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其次,死刑立即执行与审判监督程序存在冲突,无法保障罪犯的申诉权利。虽然申诉可适用于经过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但法律忽视了死刑判决的特殊性。法院收到申诉材料后,先要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才能决定予以受理。由于申诉期间不能停止死刑裁判的执行,从死刑命令下达到交付执行最多只有7天,被告人很可能在法院申诉审查决定未做出之前就已经被执行了死刑。再次,不利于人民检察院发挥执行监督的作用。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3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据此,检察院只有最短4日最长7日的准备时间。检察院既要监督死刑执行的时间、地点、方法、停止行刑等程序性的问题是否合法,也要考察执行前后罪犯权利的保障问题。时间太短,未免流于形式,难以真正履行执行监督的职责。(五)探索科学可行的审判组织模式,优化审判组织人员配置。在具体审理案件时,需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法官独任制或多名审判员合议制。优化审判人员配置即在此分类基础上,围绕案情的审理和判决分配人员职责,合理配置审判组织人员,以使案件审判更为合理高效,保障司法独立。[9]构建高效的审判团队工作模式,在优化审判组织人员配置模式的基础上,还需对人力资源进行统筹安排,以避免行政管理人员对法官审判案件造成压力,使案件审理更为公正客观。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性质培养诸多审判团队专门审理民事或刑事案件,每一审判团队成员基本不变,成员可以长久合作并达到优势互补,从而发挥每一名成员的优势,加强审判团队的专业性,提高审判效率。其次改革审委会人员构成。审判委员会专业程度不足,组织结构过于行政化,使其对于案件审判可能造成不当影响。构建司法责任制体系要求审委会能够做为审判的权威,因此审委会人员必须进行改革,选任熟知法律、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还需要对审委会的职权进行明确规定。某些案件案情复杂,牵涉法律、道德两方面,对社会舆论导向意义重大,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由审委会进行综合讨论,权衡多方利弊,既要考虑法律规定也要考虑案件的特殊性。审委会对于人性化审判、审判经验总结、审判制度改革具有重要作用,但总体而言案件审判的主题是法官与合议庭,若审委会参与过多很可能造成越权行为,进而影响案件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因此,需要理清审委会及法官、合议庭的审判职权,限制、缩小审委会能够讨论的案件类型,并以裁判文书的行使明确法官、合议庭的职权范围。法官、合议庭以及审委会之间的协调配合对于审判组织的有效运行非常重要。在规范、引导审判组织的运行时,需要改革审委会“会议制”的行政化工作流程,对提交审委会的案件进行过滤筛选审查,审委会在了解案情时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回避。应明确两者的执行主体,其次记录审判管理权主体的权力行使记录,以防止其对司法独立造成不良影响。[10](六)构建合理的司法监督和办案责任制。明确监督和问责的原则。国家权力的产生是人民对个人权利的转让,国家权力的行使自然要对人民负责。权力若不受监督则会无限膨胀,对司法权及审判权的监督与问责必不可少。然而,过度的问责会对法官正常行使权力造成过大的心理压力,从而影响案件结果的公正性,因此既需要规范法官的权力行使,也需要规范其他相关组织机构对案件审理可能造成的不当影响。构建严谨的办案责任体系。法官的办案责任可分为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两大类。道德责任即法官基本的职业操守,法律责任即法官办案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要求行使权力,导致案件审判结果出现过错需追究的责任。司法责任制体系的构建主要是针对法官的法律责任,即在审判案件时,明确法官具有的审判权范围、权力行使程序、出现过错后应承担的责任、追究责任程序、免于承担责任的事由等。应该对法官构建终身办案责任体系,若出现冤假错案必须严格纠正,严格追责。降低其犯错的概率。对于审判权的监督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内部监督,由院庭长、审判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进行监督。二是外部监督,由人民、社会组织特别是媒体进行监督。内部与外部监督相互配合,法院与外界多加沟通,保证各方意见能够及时传至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约束法官行为,使其不敢滥用职权。与此同时积极贯彻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同时也是落实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这两个制度从根本上来说是一个制度的两个方面,其核心还是为了保证案件办理的公平正义。实行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要求法官对自己承办并决定的案件不论时间过去多久,均应对其“办案质量”负责。而基于承办法官职责范围引发的问题,法官必须负责到底。要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必须有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强化档案管理。针对每个案件,对于程序和实体的每个环节必须均予以记录,每个环节中的办案人员签字,如果在未来有所变化时必须及时予以更新。并设立专门机构。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案件质量的评查、责任追究落实,严格按制度和法律规定,对法官办理案件的质量进行评价,并依据实际责任大小落实责任追究。并建立激励机制。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度在纠错环节能起到积极作用,但也会产生一定的消极作用,为了规避追责的风险而不断请示汇报,不愿意独当一面,从而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通过建立激励机制,使权利和义务相一致、风险和收益相一致,从而确保司法责任追究制的真正落实。

  结语

  总之,在新一轮司法改革全面开展的背景下,一定要正确认识和理解司法责任制,其既是对于法官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的制度,也是为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提供重要保障的制度,司法保障的重要地位并不亚于司法责任本身。在构建与完善司法责任制时,应当坚持责任与处罚相当、责任与保障并重的原则,在价值目标上追求多元化,正确处理好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之间的关系。

  注释:

  [1]李建明《刑事司法错误——以刑事错案为中心的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

  [2]刘晓丹《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法律底线》法制与社会2014(18)

  [3]陈磊《关于建立健全司法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法制博览》2013

  [4]刘亚宁《完善司法责任制的价值分析与制度构建》 山东审判 2015、程瀚雲《浅析司法责任制的内涵与构建建议》法制与社会2016、陈光中、王迎龙《司法责任制若干问题之探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

  [5]蒋晓焜、陈公照《关于建立健全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思考》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6]黄晓云《司改关键词:司法责任制、责任与保障并重、权力与制约同行》中国审判 2015、慕平《完善审判责任制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体系》中国审判

  [7]沈德咏《论疑罪从无》中国法学2013

  [8]汤维建《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构建与完善》人民法院报2015

  [9]肖慎明、张小敏《如何预防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预防刑事错案国际研讨会”会议综述》证据学论坛、周永坤《错案追究制与法治国家建设—一个法社会学的思考》法学,1997

  [10]怀效锋《司法惩戒与保障》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作者单位L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来源: 法律资讯网
责任编辑: 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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