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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黑龙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发布时间:2016-04-22 11:17:13
新闻发布会现场。 本网讯(唐凤伟 奚萌萌) 记者从黑龙江高院今天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2015年,黑龙江法院以制售假冒伪劣药品、食品、农资等涉民生领域的侵权假冒犯罪行为和网络侵权盗版行为为重点,积极制裁侵权违法行为,加大惩处力度,在全年依法判处的337名有罪人犯中,判处有期徒刑89人,缓刑132人,拘役56人,单处罚金49人。新闻发布会还发布了2015年度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据了解,黑龙江法院全年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469件,审结434件,结案率为92.5%,在所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著作权纠纷案件居首位,商标权纠纷案件列居第二。2015年,黑龙江法院知识产权案件也呈现出涉农案件上升、权利人维权指向越发具体等新特点:如有关农机专利合同、侵权等涉及农村、农业的案件量继续上升;出现多起国际知名品牌权利人跨过实际经销商户,向商场经营管理者起诉的案件;知名的地方老字号、名优企业被诉侵权案件增多,出现几起省外企业以黑龙江省地方知名企业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案件。 此外,黑龙江法院利用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做好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对可公开的249件案件的裁判文书全部按时上网公开,将法庭引入课堂,实现了审判实务与理论研究的紧密对接和有机结合,还选取本省有较大影响和典型意义的“老鼎丰”商标权纠纷案,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等进行庭审观摩。 十大典型案例 “LV”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路易威登马利蒂是著名奢侈品牌“ ”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于2011年在哈尔滨某商城内发现有多家商户销售假冒的LV产品,遂向某商城发出《警告函》,要求该商城采取措施予以制止。该公司收到函件后,采取了张贴公告、广播宣传等措施提醒商户注重维护知识产权,但未采取进一步有力措施。2012年,路易威登马利蒂仍数次在该商城内发现有多家商户销售侵权产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商城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主观上未采取足够有效的防范和管理措施,客观上为相关商户利用其商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属于为经营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提供便利条件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判决某商城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典型意义】 商标权利人起诉直接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商户,要求商户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案件较为常见。而本案中,作为被告的某公司自身并未直接从事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未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利,其仅是对其商场内的商户疏于管理,致使商场内长期、多次发生商户销售假冒LV产品现象,因此受到商标权利人的追究。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不仅直接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为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同样构成商标侵权,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判决警示商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在其经营场所的相关商户的经营行为及其所经营的商品施以必要的注意,督促商品经营者尽到经营真实商品的诚信义务,防止并不得为经营者经营假冒商品提供便利,以共同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市场环境。否则,其商场内假货横行,成为“假货集散中心”,不仅售假的商户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商户售假行为坐视不管,甚至有意纵容的商场经营者同样难逃其咎。 “老鼎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鼎丰公司)创建于1864年,于1993年在冰淇淋等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635374号“ ”商标;1996 年在饺子、馒头、花卷等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78241号“ ”商标。哈尔滨老鼎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老鼎丰公司)创建于1911年,于1982在糕点上核准注册了第157379号“ ”注册商标;2004年在冰淇淋等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3324466号“ ”注册商标;2008年在蛋糕、甜食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第4625229号“ ”注册商标;2010年在蛋糕、甜食等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5975224号“ ”注册商标。上海鼎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哈尔滨老鼎丰公司使用“老鼎丰”商标及字号,且在其“老鼎豊公司”企业网站网页上使用“鼎丰月饼、鼎丰糕点、鼎丰面包、鼎丰汤圆”等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哈尔滨老鼎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鼎丰公司和哈尔滨老鼎丰公司均系具有悠久历史的“中华老字号”,并分别拥有各自的注册商标和各自主要经营内容和范围。上海鼎丰公司和哈尔滨老鼎丰公司经过长期经营使用,使得各自的商标在各自的经营区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各自的品牌形象,相关公众在客观上能够将哈尔滨老鼎丰公司的“老鼎丰”商品与上海鼎丰公司的“鼎丰”商品区别开来,“鼎丰”与“老鼎丰”在商标形式上的近似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哈尔滨老鼎丰公司对“老鼎丰”字号及商标的使用系合理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哈尔滨老鼎丰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宣传中不规范使用其“老鼎丰”商标及字号,而简化为“鼎丰”字样,则难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哈尔滨老鼎丰食品有限公司停止网站宣传中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及赔偿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南北两家老字号企业在字号及商标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冲突及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字号和商标均具有一定时期的历史传承,在各自地域及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本案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裁判,在充分肯定两家老字号企业历史传承及其字号、商标的合法性基础上,明确了解决老字号企业权利冲突的裁判规则,即在充分尊重历史的前提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被诉方的合理使用部分予以充分保护,对不规范简化使用部分行为予以确认侵权赔偿,进一步规范了老字号企业的字号和商标的使用管理,合理地解决了争议。本案社会影响较大,部分全国、省人大代表及十余家新闻媒体记者旁听了本案二审庭审。黑龙江电视台、《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多家媒体对本案进行了报道。 “排气阀”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孙某为ZL 2003 2 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包括壳体、浮球、阀座,壳体底部有进水口,进水口上有进水套,其特征在于进水口上的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不与壳体接触。其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防粘连功能的自动排气阀;由于浮球不与壳底接触,且进水套用铜制成,进水套的锥面与浮球为线接触,所以不会产生腐蚀,这样就防止了由于腐蚀造成的锈块粘连,避免了跑水事故的发生。博成公司生产的排气阀产品,其进水套的上表面为平面,其余技术特征与孙某专利相同。孙某以博成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博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内容,应当认定“进水套表面呈锥面”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之一。锥面与平面均是涉案专利申请时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中该项技术特征严格限定为“锥面”,显然是将“进水套呈平面”这一常规方案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故二者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孙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等同原则是专利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亦是司法实践中专利侵权判定的难点和重点。一方面,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原则是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保护范围的扩张,是对专利权字面侵权的适当补充,为专利权人提供了切实有效的司法保护;另一方面,专利制度本身要确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施加必要限制,兼顾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既要保护专利权人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作出的技术贡献,又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适用等同原则时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即:专利申请时,某一技术特征有两项或两项以上常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明确将该技术特征限定为其中特定一种常规方案,且结合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或附图,可确定采用该技术方案在整体专利发明中具有特定作用的,即意味着专利权人已将其余常规方案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公众采用与该专利技术特征不同的其他常规方案的,不应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 “第九套广播体操”音像制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27日,国家体育总局群众体育司与中国体育报业总社签订《第九套广播体操出版合同》,约定将第九套广播体操系列产品复制、出版、发行和网络信息传播权独家授予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中国体育报业总社独家拥有上述作品的复制、出版、发行和网络信息传播等专有权利。2012年5月1日,中国体育报业总社的委托律师在哈尔滨某书店购买了包含第九套广播体操视频内容的涉案侵权音像制品,文字标明出版者为珠江电影制片公司某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某出版社)。中国体育报业总社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哈尔滨某书店、某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某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在报纸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体育报业总社提供了文字标注出版者为某出版社的被诉侵权音像制品,意在以此证明某出版社复制、出版、发行了被诉侵权出版物,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判断该证据能否足以证明中国体育报业总社的主张,还应结合涉案被诉侵权音像制品是否为合法出版物,其标明的文字信息是否真实等综合作出认定。在涉案被诉侵权音像制品为非法出版物,其标注的包括文字在内的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的情形下,不能认定涉案侵权音像制品为某出版社系出版、复制,亦不能认定其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中国体育报业总社关于某出版社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中国体育报业总社对某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侵害著作权案件中对图书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者的认定问题。依《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司法实践中,对于被诉侵权图书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者的认定,同样适用这一原则,即:如无相反证明,在被诉侵权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推定为出版发行者,权利人无需另行举证证明该作品为署名者所出版发行。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上述原则的适用需以该出版物为正规、合法出版物为前提,如依据出版物的书号、ISBN编码等信息足以确定该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则不能仅依据出版物上的署名认定出版发行者。权利人对于被诉图书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者,仍需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裁判充分考虑了我国目前图书音像市场仍较不规范,盗版现象仍一定程度存在的客观现实,较为公平合理的分配了双方的举证责任,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报达家政”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韩某于2006年5月12日申请,2012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343105号“ ”商标。2012年9月,韩某成立哈尔滨市南岗区报达家政通达服务部并实际经营。2014年2月,韩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达家政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成立,系在韩某申请“ ”商标三年之后。报达家政公司使用“报达家政”字样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韩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报达家政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更改“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中的“报达家政”字样。 法院经审理认为:报达家政公司确有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韩某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但本案中,“报达”是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从历史渊源看,1999年3月,报达家政服务中心即已挂牌成立,其后名称几经演变为报达家政公司。报达家政公司在企业经营和广告宣传中,始终使用“报达家政”字样。经多年经营和宣传,在韩某2006年申请注册 商标前,“报达家政”标识在哈尔滨市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报达家政公司并不具有攀附韩某 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同时,报达家政公司在使用“报达家政”字样时通常会附加“POTA”标识,而该标识系哈尔滨报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21个“ ”商标的主体部分,哈尔滨市内的普通消费者通常会将“报达家政”字样与哈尔滨报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日报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系起来,形成特定指向。故报达家政公司享有在先权利,韩某无权禁止报达家政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报达家政”服务商标。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位于同一城市,并均以“报达”之名从事家政服务,后因“报达家政”的商标与字号的权属问题而对簿公堂。原告韩某虽系 ”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已使用该商标进行经营,但被告报达家政公司对“报达家政”字样的使用源于报达家政服务中心、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责任公司多年的在先使用。在一、二审审理中,法院紧紧围绕商标法关于在先使用的构成要件,对报达家政公司是否构成在先使用进行了详细调查分析,最终明确了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报达家政公司对“报达家政”字样的使用系合法继承使用,拥有在先权利。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司法裁判,保护了公平竞争,平衡了商标注册人和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给在先使用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本案社会影响较大,《中国知识产权报》对本案进行了报道。 “巴里赞姆”酒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1年,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里赞姆公司)从绥芬河市某公司受让取得第3470264号“ ”图形商标、第3470265号“ ”图形商标、第4900557号“巴里赞姆”文字商标、第4900558号“ ”字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2015年1月,巴里赞姆公司发现远东贸易公司未经授权,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3号和哈尔滨会展中心举办的“黑龙江首届俄罗斯商品年货大集”上直接使用“ ”、“ ”商标,进行酒类商品销售,遂提起诉讼,要求远东贸易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远东贸易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使用的“ ”、“ ”商标与巴里赞姆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构成侵权。商标的价值具有延续性,商标注册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商标的品牌价值。涉案商标系由传峰公司转让,巴里赞姆公司受让取得。某公司、巴里赞姆公司为经营巴里赞姆品牌酒均持续投入资金,进行了广泛的推广宣传,巴里赞姆品牌酒在一些地区已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根据远东贸易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地域范围、所处商业区域、后果、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和数量等情况,考量巴里赞姆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判决远东贸易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巴里赞姆公司15万元。 【典型意义】 适用商标侵权法定赔偿时,除考虑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外,还应考虑注册商标声誉。注册商标所凝结的商誉具有延续性,即使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发生变化,只要该注册商标持续使用,注册商标声誉不会随权利主体更迭而消失,各阶段之不同权利主体对商标的使用、宣传所累积之商誉均凝结在商标的价值之中。故在考量注册商标声誉时,应全面考察商标自注册至今的使用、宣传情况,而不能仅以起诉主体受让商标后的使用、宣传行为作为考量依据。本案法院准确把握了商标侵权案件中,法定赔偿的适用标准,特别是结合注册商标在权利人之间流转的历史过程,得出了商标的价值具有延续性,商标注册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商标的品牌价值这一结论,最终确定了赔偿数额较为合理。 “邮政速递”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黑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哈尔滨营业部(以下简称邮政速递)系黑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0年5月18日,邮政速递与金某签订协议,约定邮政速递授权金某在科研路156号使用中国邮政、中邮快货的品牌和标识收寄物流邮件,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5月19日。此后,双方履行合同至协议有效期满,未续签合同,但仍继续按照上述协议实际履行。2012年12月20日,邮政速递依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要求,通知金某不再与其续签加盟合同。经结算,金某尚欠25808元许可使用费未予缴纳,邮政速递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金某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书面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期满后,仍按照该协议继续履行,应视为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金某和邮政速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某欠付邮政速递物流公司运费事实清楚,应向邮政速递承担给付所欠运费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邮政速递请求金某给付所欠运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判决被告金某支付违约金和迟延履行金。 【典型意义】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扩大生产、销售规模,提高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的重要方式就是通过特许经营合同允许其他经营者使用其经营资源,包括经营者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费用。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届满以后,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可以推知,双方当事人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则当事人应按照一致的意思表示涉及的合同内容,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金某与邮政速递签订的合作协议本质上属于特许加盟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应终止,但双方当事人依然按照原协议内容继续履行,应推定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因当事人之间未就新的合同关系约定期限,故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决定随时终止合同关系。由于邮政速递决定不再继续履行合同,金某应就新的合同关系成立后至合同终止期间,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柏美星”药品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深圳市九华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美嘉必成公司)系第4218956号“柏美星”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主要包括人用药、针剂、片剂等。2007年12月17日,某药业公司与美嘉必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独占使用许可形式,取得第42189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014年9月,某药业公司调查发现,哈尔滨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龙欣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柏美星”牌百蕊颗粒药品。经某药业公司鉴定,其销售的“柏美星”牌百蕊颗粒的外形、包装、内容物与某药业公司生产的“柏美星”牌百蕊颗粒均有差别。某药业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医药龙欣店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百蕊颗粒”药品上使用与涉案“柏美星”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涉案“柏美星”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某医药龙欣店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并且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和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某医药龙欣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所处商业区域、后果,销售侵权商品的持续时间、价格、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以及某药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某医药龙欣店的赔偿2万元。 【典型意义】 同其他产品相比,食品、药品具有特殊性。因为这两者关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是最基本的民生问题。2001年《药品管理法》修改以前,除了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外的其他药品,都必须使用注册商标。伴随商标法的出台和修改,逐渐确定了商标注册自愿原则,除特殊商品外,原则上不要求产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故目前药品并不要求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这也便使得假冒、仿冒注册商标的药品逐渐在市场中显现。在考虑赔偿数额过程中,应适当加重被控侵权人的责任,落实国家关于食品药品安全的决策,保证人民群众吃放心食品,用放心药。本案中,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准确确定赔偿数额,既避免了过度维权现象的产生,又达到了惩罚、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较好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此外,药品商标侵权案件可能涉及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的竞合,按照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如果涉及刑事犯罪,则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后再另行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讼,也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目前,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正在部分试点进行尝试,通过理顺刑事、民事、行政三个程序之间的衔接,可以打造更有利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环境。 “拉菲”酒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以下简称拉菲酒庄)于1963年4月23日在法国注册成立,系第1122916号“LAFITE”、第1122917号“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商标的注册人,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孙某是个体工商户哈尔滨市南岗区拉菲利尔酒庄黄河店经营者,其店面牌匾为“法国拉菲利尔酒庄 CHATEAU LAFITEVILLE”,且在其销售的葡萄酒商品、门店店头、宣传手册、商品包装盒,店内招牌等多处使用了“CHATEAU LAFITEVILLE”字样。拉菲酒庄认为孙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孙某停止侵犯拉菲酒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立即停止相应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经营销售的“拉菲利尔LAFITEVILLE”葡萄酒与拉菲酒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孙某在其经营销售的“拉菲利尔LAFITEVILLE”系列酒的酒瓶、包装盒、包装袋、宣传页、名片、信誉卡、原店面牌匾等处,使用含有“LAFITE”字样的“CHATEAU LAFITEVILLE”标识,与拉菲酒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导致混淆,侵害了拉菲酒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拉菲酒庄的“拉菲”葡萄酒等商品在我国酒品市场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拉菲”已成为拉菲酒庄所生产销售葡萄酒等酒品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孙某在酒瓶、包装盒、宣传页、名片、销售单据、信誉卡等处使用“拉菲利尔”“拉菲利尔酒庄”“法国拉菲利尔酒庄”字样,属于擅自使用拉菲酒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孙某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拉菲酒庄经济损失3万元。 【典型意义】 不正当竞争行为同商标侵权行为相比,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即主观是否具有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的意图。而商标侵权判定,主观过错只影响赔偿数额,不影响商标侵权是否成立;二是商标侵权判定一般遵循“商标对商标”“商品(服务)对商品(服务)”的双重对应原则,其他违反双重对应原则的行为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多样,既涉及商标侵权又涉及不正当竞争,法院将被诉侵权行为逐一定性,准确把握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差异,准确适用相应法律规范,合理划定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边界,较具典型意义。 谭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谭某在哈尔滨工业大学博士研究生毕业后, 于2010年3月进入某公司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并与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2011年8月,谭某从某公司辞职后,违反与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擅自披露、使用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为西博公司研发出高、低无功补偿和电力滤波装置,西博公司据此生产出低压动态连续无功补偿装置、高压无功补偿装置、低压动态连续无功补偿滤波装置、电力有源滤波装置等产品,销往多家公司,销售收入2700余万元,利润630余万元,未入账的销售合同预期可实现利润500余万元,给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谭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与某公司权利人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非法使用其掌握的权利人的非公知技术信息,通过西博公司生产、销售涉及权利人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产品,给权利人某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具有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约定、权利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不仅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对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还构成犯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即是我省法院近五年来审理的第一起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本案中,被告人谭某擅自使用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某公司的利益,还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从刑法的角度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有助于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不良行为,树立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理念。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依法从严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审判工作理念。 责任编辑:
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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