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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首例“1+3”汽车消费维权案在柳州宣判
作者:兰钰烨   发布时间:2016-02-24 14:49:41


    刚买的新车竟然2个音响出问题,更为震惊的是在副驾储物箱中还发现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车主据此认定汽车销售公司存在销售欺诈,于是向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退车或换车并赔偿三倍购车款,该院判决销售公司“退一赔三”。2月23日,本网了解到,该案经过柳州中院二审审理后,法院驳回销售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车竟为二手车  心里不爽起诉维权

  2015年1月14日 ,王女士与柳州市一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销售公司”)旗下的4S店签订了一份合同 ,约定王女士以45500元购买该公司一辆手续齐全 、合法全新的小轿车 ,并委托该公司上牌。8天后 ,王女士向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 ,还支付了车辆购置税4200元、车船税360元、交强险保险费950元、商业保险费2283.31元、代办上牌服务费500元、购买隔音防水车垫款350元等六项共8643.31元。

  王女士提车时 ,里程表读数为33.7公里。

    不久,王女士发现新车的2个音响有问题 ,在副驾储物箱中还发现了该公司半年前为该车购买交强险保险单。在多次与公司协商要求退车或换车并赔偿4500元损失均无果的情况下,王女士于3月18日向柳北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司辩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王女士购买的轿车交付,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不同意退车、换车,更不同意赔偿。

    庭审后,王女士又查到该公司曾于2014年6月25日到车辆管理部门为该涉案车办理过临时号牌,于是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法院撤回了第一次起诉。

    第二次起诉  要求公司“退一赔三”

    王女士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北京牌轿车一辆。在使用该车过程中,王女士发现有2个音响有故障,该车出售给原告之前已加装过导航、更换过四个轮胎,并于2014年6月25日购买过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约定该车用于车展。向销售公司核实购买交强险的目的是否用于到外地参加车展,销售公司一方予以否认。王女士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不是全新车辆,而是二手车,而且该车交车时里程表显示的公里数与该车实际行驶的公里数不相符合,可见被告在销售该车的过程中隐瞒重要事实,对其进行欺诈。

    王女士请求法院撤销双方所签合同,将轿车退给销售公司,该公司要向王女士退还购车款45500元、赔偿车辆购置税等六项费用8643.31元,并赔三倍购车款1365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90643.31元。

  争议:销售公司是否有欺诈行为

    王女士代理人提出,涉案车辆半年前就已经在车辆管理所办理过临时号牌,并上过高速公路,而且从柳州收费站出具的证明来看,2014年6月26日该车从柳州站驶入高速公路到来宾市出站,单程为68公里,加上返程及在柳州市、来宾市的市内行驶,再加上仓库到4S店,4S店到车管所等路程推断,涉案车行驶起码200公里以上,而王女士购车时里程表的读数只有33.7公里,说明公司在交车前调整过里程表的读数或在王女士提车之前的行驶是断开了里程表的。而公司并没有将这一影响消费者购买该车的重要信息告知王女士,已构成欺诈。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规定,故公司应按购车款的三倍赔偿王女士。

  公司辩称,该公司现出售的是“库存车”,目前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库存车”和“新车”的概念,更没有明确“库存车”不能出售,因此公司不存在欺诈。关于汽车办理临时牌和保险的情况,该公司辩称,办理临时牌和交强制险是车管所规定的一种新车移库出库对车辆防止意外而购买的险种,时间短,是符合规定的,不是一种正式的上牌行为。对于该车临时牌有收费站记录,该公司辩称临时牌有很多使用情况,该证据没有照片证实是王女士购买车辆车,仅有车辆通过记录,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行为构成销售欺诈

    柳北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公司应交付王女士全新轿车,但涉案车辆实际行驶的公里数远远超出了新车所允许的行驶合理公里数,且公司在长距离使用涉案车辆后在销售时却没有告知消费者王女士,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而该行为让王女士作出错误的购买涉案车辆的意思表示,已构成欺诈。

  8月25日,柳北区法院判决:撤销王女士与公司所签合同,王女士将涉案车退还给公司,公司向王女士退还购车款45500元;并赔偿王女士车辆购置税等六项费用8643.31元;另赔偿王女士三倍购车款136500元。总计190643.31元。

  公司不服上诉被驳回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改口辩称:公司交付给王女士的车辆是符合质量标准和出厂合格的车辆,是全新的车辆。即使该车多行驶了几十公里,也并不影响该车的品质和任何功能;即使推定公司没有告知购买车辆上过高速,但该“欺诈行为”也只是违约行为,不是价格欺诈和消费欺诈,其行为并未实际给王女士的经济权益受到损失,那么只需对王女士承担更换、退货或减少价款等民事责任就可以了。

  王女士代理律师则认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退一赔三”规定,是法律对不良商贩、不诚信商家,对欺诈消费者行为的一种惩罚性条款。只要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就应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

  柳州中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最终认定公司出售汽车时故意向王女士隐瞒车辆实际行驶距离,已构成欺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综合该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了退一赔三的判决。

    小提示:

  市民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新消法相关规定,对消费者的消费抉择和公平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商品信息,销售者应如实告知消费者。如果销售者明知自己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会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还与其订立合同,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就有欺诈的故意。

  消费者如果在汽车消费中受到不公平、不合法的对待,要学会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汽车厂家和经销商更加应该依法自律,用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诚信经营来让消费者放心。



责任编辑: 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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