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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环境违法犯罪审判工作中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1-24 15:24:45


    引言

    当前,我国破坏土地、矿业、林业、水源、空气等生态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案件时有发生,由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起步比较晚,面对追求经济高速发展过程中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资源案件屡屡发生,我国对环境问题的关注也越来越高,这充分显示了我国环境治理体系的进步,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的一些与“破坏环境资源罪”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使我国的环境违法犯罪刑事处罚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本文拟就环境案件审判中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建议,以供与同仁探讨,共同为完善我国的环境司法治理,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当前破坏环境资源违法犯罪的现状

  当前,我国环境资源犯罪十分严重,而且还在呈现加剧的趋势。我们可从以下几方面得出一些印象:1.破坏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罪。我国每年发生危害森林资源的案件有10多万起,其中构成犯罪的有2万多起。这2万多起危害森林资源的犯罪大多是盗伐、滥伐林木案件。2.破坏矿产资源罪。当前,破坏矿产资源的违法犯罪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采矿人通常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盗采滥采;哄抢矿产资源;越界进行开采;有些矿山虽然取得了采矿许可证,但不按设计进行开采,而且采富弃贫,造成严重的资源浪费。大量的盗采、滥采矿产资源违法犯罪活动,不仅导致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而且带来矿区社会秩序的极度混乱,并使矿区附近的土地遭到严重破坏,环境受到严重污染。3.环境污染。一些企业和个人或疏于管理,或惟利是图,造成大量的污染物甚至是有毒物流入江河、排入空中,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甚至是直接损害。4.利益驱动,非法进口“洋垃圾”。

    二、破坏环境资源违法犯罪高发的原因

  环境资源犯罪高发有着复杂的原因:

    (一)社会大环境的影响

  1.从经济环境上看。政企分开和实行市场经济的改革,打破了过去计划经济条件下一切都由国家统管统揽的局面,使人和单位的利益直接与自己的行为挂起钩来,一些个人和单位于是不择手段地追求经济利益,因而出现了大量的违法排污、非法捕杀珍稀动物和盗伐、滥伐林木的违法犯罪行为。开放政策的实施,为走私固体废物、走私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等犯罪提供了方便。这其中单位犯罪尤其引人注意,因为在过去计划经济条件下,单位没有或很少有独立的经济利益,但市场经济却不仅使国有企业有了相对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和明确的责权义,而且还出现了一大批拥有自己小集团利益的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应当承认,市场经济本身所固有的这种利益驱动和竞争性是法人犯罪产生的重要经济原因。

  2.从法律环境上看。某些政策环节的失误和法律的不完善也为环境违法犯罪提供了相应的土壤。缺乏刑法上的对应规定而落入“口惠而实不至”的境地。新刑法修订后,仍然存在一系列的立法不足。同时执法机制也不甚不健全,司法实践中符合环境资源犯罪条件的案件不少,但由于环境资源刑事执法不到位,因而判处很少,这说明中国环境资源刑事执法的能力和表现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一是环保机关的办案人员的环境刑法知识不足,对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把握不准,很多时候对那些本来构成犯罪的仍然以为不构成犯罪。二是环保机关出于部门保护主义的考虑,以罚代刑严重,对明知已构成犯罪的案件也不移交司法机关,只作出罚款了事。

  (二)唯利是图的犯罪动机是很多犯罪分子走上破坏环境资源违法犯罪道路的重要诱因。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分子很少是为危害环境而危害环境的,他们大多是为了从危害环境资源的犯罪活动中牟取暴利。有的犯罪分子正是在这种利益驱动下,公然置国家法律、法令于不顾,大肆从事破坏环境和污染环境的犯罪活动。特别是在那些盗伐滥伐森林、非法捕杀珍稀动物等破环自然资源的案件中,更是如此。个别党政领导和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漠,或不严肃执法,是导致或纵容环境资源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客观原因而言,国家有关环境资源犯罪的法律宣传不够,致使一些犯罪分子触犯了刑律还不知道。

  (三)周围整个环境都缺乏法律意识,从而助长了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特定的生存环境和饮食文化也滋生破坏环境资源犯罪。

  (四)立法存在缺陷。环保法在对环保机构的设置、职责与权限的规定上,没有做出科学、合理的界定,环境保护部门与水务、土地等其他部门职能交叉或缺位的问题比较突出。同时,有关环境行政程序的专门、系统的立法存在空白,法律条文中又没有关于程序性要件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为环境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留下了空间。刑法关于破坏环境犯罪的规定不明确且处罚力度不够也是环境违法犯罪高发的一个重要原因,有关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在环境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中,对于罪与非罪的界线认识分歧较大,并在司法裁量中存在罪刑失衡的情况。

  (五)环境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获取难。司法实践中,环境职务犯罪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群众举报相对较少,一些部门存在着部门保护思想,案发后往往采用隐瞒不报、降格处理、私下解决等方式,造成案件线索被掩盖,只有发生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后检察机关才介入调查。由于环境职务犯罪查处难,环境犯罪专业性强,往往涉及某一专业领域,普通人包括普通司法人员判断这类犯罪的难度较大;检察机关介入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在了解情况时有时会遇到阻力,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在案件的发现调查、侦查取证方面的难度比较大;环境职务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往往也存在偶然的、间接的因果关系和多因一果的关系,导致确定行为人是否该负责任、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相对困难。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环境渎职案件涉案人员经常被做出免刑或缓刑的判决,这不足以发挥刑罚的威慑力。

  (六)环境保护意识淡薄。多数污染破坏环境单位是地方纳税大户,为地方经济发展作出过贡献。有的地方政府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重,对破坏环境的刑事案件以罚代刑,不移交司法机构,致使破坏环境资源犯罪逃避打击。在实践中,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为私利,明知有的人已涉嫌犯罪而不向司法机关移交,以罚代刑,致使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打击,在社会上造成了“只要交罚款就可不坐牢”的认识误区。

  (七)执法不严也给周围传播了一些错误的信息。目前对破坏环境犯罪的犯罪分子判处自由刑会大大减少其为社会创造财富的机会,不能更好的弥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而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是作为附加刑来适用,这也就意味着,那些情节轻微的破坏环境犯罪分子则因未被判处主刑而逃避罚金刑的处罚。我国罚金刑的的具体数额、幅度和标准均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即无限额罚金制,这使得罚金刑在实际工作中严重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我国财产刑中的没收财产适用范围也太小,其幅度上的不足则更为明显与突出。同时我国财产刑只是作为附加刑存在于整个刑罚体系中,也影响其打击效果。一方面,我国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中关于罚金刑的的规定都没有对罚金幅度和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特别是对于单位环境犯罪而言,地方政府会为了追求地方经济的增长,而试图利用罚金刑幅度的漏洞,使犯罪单位承担较轻的责任,从而使环境问题得不到根本上的解决。与此同时,我国对于环境犯罪规定的刑事处罚大多以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即只惩罚那些对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行为,但很多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都需要较长的时间才会显现出来,这主要是由破坏环境犯罪持续性的特点决定,而在当前污染源不断增加,破坏环境犯罪种类越来越多,造成危险的可能性也随之加大,这一点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将其纳入我国的环境犯罪势在必行。在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我国环境刑事处罚体系中惩罚的绝大多数犯罪则主要是破坏环境的犯罪,即故意环境犯罪。虽说过失犯罪的主体在主观上罪过较轻,人身危害性较小,但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是实实在在的,如果不对其进行适当的制裁,一方面会增加国家补救其行为后果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也没有对犯罪主体产生警示意义。

    三、完善我国环境资源违法犯罪审判的建议

  如今随着破坏环境犯罪问题的日益严重,应该而且必须学习和借鉴环境刑法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并结合国家的实际,完善我国的破坏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体系,从而能更好的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

    (一)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环境犯罪分子赖以牟利的工具正是在该领域的专业资格或技能等。为此,任职资格的限制在预防和惩治破坏环境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也越发受到重视。针对破坏环境犯罪中的自然人,应该是限制或剥夺其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需要明确的是,限制或剥夺自然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其前提条件必须是自然人曾利用该种特定职业的便利或者在从事特定的职业活动中进行过破坏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并且若不禁止其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仍有可能存在继续滥用这种职业的危险。应该在破坏环境犯罪刑事处罚体系中增设专门适用于单位的资格刑,因为这些资格正是单位实施破坏环境犯罪的条件和根源,如果以刑事处罚的制裁力限制或剥夺这些资格,那么犯罪单位就将失去再次犯罪的条件,可以从根本上遏制和杜绝单位环境犯罪的发生。在实际的操作中对于取消经营资格和强制破产还是应该慎用,在保护环境的同时也必须兼顾到经济的发展,只有在单位环境犯罪极其严重的情况下,才考虑采用。不管是关于自然人的资格刑,还是单位的资格刑,其适用时间的长短,都必须有明确的期限,在资格刑执行完毕后给犯罪分子以改过自新、从头再来的机会。只有对于那些危害极其严重的环境犯罪,才规定永久的取消其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剥夺其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社会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私权,除了增加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职业与活动的权利外,还可以考虑剥夺犯罪人相关的民事权利,使其不能从事类似商业活动。类似履行社会劳动,清除污染物,命令暂时停业等都是已经作为附加刑广泛存在于破坏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体系中,可以考虑学习国外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适当地减轻犯罪分子的主刑,而增设一些类似的附加刑,这样无论从刑罚经济性还是从减少受害人包括国家的损失来看好处都是很多的。

  (三)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应该提高财产刑的适用率。对于过失破坏环境犯罪、初犯、偶犯,因为其本身人身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若对其判处自由刑,未免显得过于严苛;但若只定罪而不处罚,则也不能起到刑罚的惩治、教育和预防作用,同时还应增加国家恢复环境的财政支出。所以可以把财产刑广泛的适用于过失环境违法犯罪分子,以及偶犯和初犯。目前财产刑数额的确定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无限额罚金制,是指对罚金的数额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是由法官在审判具体案件时依照具体情况确定具体的罚金数额。我国环境刑事处罚体系中的罚金刑即为无限额罚金制。2.限额罚金制,是指对罚金的数额作出相对确定的规定,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具体的罚金数额。3.加倍罚金制,是指以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的涉案金额为基准,按一定的比例或者倍比判处相应数额的罚金。4.日额罚金制,是指刑法中确定犯罪人交纳罚金的天数和每天应交纳的罚金数额,逐日交纳罚金,直至交纳完毕。从我国目前破坏环境犯罪的特点看,更应该考虑采用加倍罚金制,把对犯罪分子的罚金与其犯罪所得相挂钩,犯罪所得越多,相应的罚金刑数额也越大,这样才能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慑力,使其在不敢再实施可能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对于不宜适用倍比罚金制的一些环境犯罪,可以考虑适用限额罚金制,对相应的环境犯罪规定相应的限额幅度,使审判人员在规定的限额幅度内确定罚金数额,从而增强罚金刑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避免滥用职权和贪污腐败的发生。同时这些罚金刑判处犯罪分子缴纳的罚金可以纳入国家财政,由政府用来治理环境污染和恢复生态环境。在此基础上,应该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行为表现、主观心态及其后果等情况,实行刑法个别化,根据不同的情节对犯罪分子适用不同层次的刑罚。对于一些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或者危害结果较轻的犯罪分子,应当避免适用中、长期自由刑,即使短期自由刑也是在适用财产刑难以起到应有作用的时候才适用,因为太长时间的自由刑会使这类情节较轻的犯罪分子很难回归社会。只有对于那些情节严重,主观恶性较大或者危害结果较严重的犯罪分子,对其适用中、长期自由刑,充分发挥自由刑的威慑作用。

  (四)在当前污染源不断增加,破坏环境犯罪种类越来越多,造成危险的可能性也随之加大,对环境、财产造成了间接危害,或对公众生命与健康构成了威胁,并可能造成更严重的后果。虽然危险犯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但是它毕竟只是一种可能,并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所以对于其刑事处罚不是以惩罚为目的,而是为了使人们预测自身的行为,这样可以弥补行为犯与结果犯之间的缺失,从而最大限度的避免危害环境的犯罪。还要加重对破坏环境犯罪累犯的处罚,在破坏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领域,可以考虑按照特别累犯罪的标准严格规定,如果行为人在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后,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构成环境犯罪的累犯。对于该类犯罪分子,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以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样规定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能大大的增加环境犯罪的成本,使得一些不法分子在觊觎高额经济利益的时候能够三思而后行,从而更好的打击环境犯罪,保护我国珍贵的环境与资源。还要考虑对于某些危险程度较高的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需要注意是,对于适用该原则的犯罪的刑事处罚上应区别对待,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分子,如过失的,或者事前采取措施但仍不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或者犯罪后积极弥补损失,防止危害结果扩大的,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处以较轻的刑事处罚,尽量避免适用自由刑,而多使用财产刑和新型的资格刑,这样在实现刑事处罚惩治犯罪作用的同时,既有利于弥补犯罪分子的错误,恢复环境,又有利于犯罪分子尽快的回归社会,把刑罚经济性原则发挥到淋漓尽致。

  (五)完善立法和执法体系。要从内容到形式完善打击环境资源犯罪的法律体系。要完善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相关的法律法规,如行政管理法规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其行政从属性,刑法中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均以违反一定的行政法规为前提和基础,因此行政法规的完善就显得格外重要。同时还要完善现行刑事立法。1997年新刑法虽然在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立法上取得了很大进展,但仍然存在法条之间不协调、有些应该规定为犯罪的没有规定、有些条文规定不严谨问题。给法律的适用带来困难。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还涉及此类犯罪的一些刑法总则问题和刑事诉讼程序问题。现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法官对盗伐、滥伐林木的犯罪分子除判处刑罚外,还附加罚其栽树的判例,笔者认为就目前的法律而言,这种判决并无充分的法律依据,因为在我国的刑罚种类中,并无此种附加刑,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也只针对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包括国家的损失。可以考虑增设一些附加刑,并相应地减轻犯罪分子的主刑,这样无论从刑罚经济性还是从减少受害人包括国家的损失看都是有好处的。在完善环境资源刑事立法时,还要考虑我国的立法传统是不在其他行政法律中单独设罪定刑,这就造成了有的环保行政法律往往在“法律责任”中对需要犯罪化的行为来一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立法方式缺乏可操作性,不符合刑法明确性的要求,因此今后不宜采取这种方式,应该在颁布行政法律的同时,颁布一个刑法修正案之类的刑事法律与之配套或直接在行政法律中设罪定刑。笔者主张,要不仅看有利于与相关的法律责任相衔接,而且还要看有利于普及和宣传法律。与此同时,在执行打击环境资源犯罪的立法时,笔者认为还应从以下几方面来保证法律得到健康的成长:1.提高执法质量。执法者要严肃执法、文明执法,要树立“执法的最高境界是无罪”的思想,惩罚犯罪不是目的,预防犯罪才是目的。决不能在打击犯罪中夹杂创收、报复等不正当的动机,也不能受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执法要一以贯之,不能忽冷忽热,要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执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要因时因地,抓住主要矛盾,如针对特殊区域、特定季节对相关的环境资源犯罪进行重点防治;要针对执法中发现的犯罪原因和一些深层次的因素,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2.树立正确的刑事政策观。首先,要准确理解和遵循“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要找到平衡,不能为了打击犯罪就不择手段,这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其次,要充分发挥刑事政策调节法律刚性的积极作用,在现有法制的篱笆内,尽可能地实现公平、正义。对于那些确实不知道某种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的动物而捕杀的,应作无罪处理,因为此时他根本就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无所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退一步,如果司法实践还走不到这么远,至少也应对此种情况从轻处理,能缓刑的应当判处缓刑。在一些环境污染受害者因问题得不到解决而采取过激措施的案件中,就要考虑到事出有因,尽量做从轻甚至无罪处理。3.作好司法解释工作。刑法中有关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条文中,有许多模糊用语,司法机关应当尽快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并公之于众,既指导和统一司法,又能让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知道行为的尺度,从而具备法治社会的“可预期性”。但时下这一工作还有很多没有完成。目前司法实践中参照的是1987年国家环保局发布的《报告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而《暂行办法》只是一个行政规章,并不能自然地对司法机关有约束力。4.加强环保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协作。实践中经常存在环保机关“以罚代刑”的错误做法,这要么与环保机关的刑事法律知识不足有关,要么与本部门利益有关。针对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不移送司法机关的现象,国务院曾在2001年7月颁布过一个《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此应严格执行。同时,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具有一些自己的特点,有关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如何尽快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并建立与环保机关的协作机制,对确保此类案件的成功侦破、起诉和审判都有不可小觑的意义。

  (六)切实解决农民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的农民收入偏低的问题。不可否认,一些犯罪分子走上破坏环境犯罪道路,其直接动因就是为了那一点点经济利益,因此,只有切实帮助广大农民富裕起来,才能真正使他们远离这样的犯罪。另外,还必须让农民尝到保护环境资源的甜头,如有的地方基层组织一方面号召农民植树造林,另一方面又在砍伐期到来之日主动帮助农民办理砍伐证,后又组织及时栽种新树,这样农民从植树造林中获得比种田更高的利润,对已经栽种的林木自然细心呵护。对企业也可以按照这个思路来加以引导。

  (七)在全社会树立良好的环境伦理道德观念。树立良好的环境伦理道德观念,增强人们的环境生态意识,激发人们保护环境的道德责任感,是预防环境资源犯罪的基础。国家应转变发展观念,加大对资源能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各级政府在地方经济建设中,应积极转变执政观念,切实加强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政监管,重视对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同时要注重对环境职务犯罪的预防控制,坚持惩治与教育相结合,分析研究发案原因,将预防职务犯罪寓于办案工作中。要切实加强与发案单位的沟通联系,利用司法建议等形式,提出合理化建议,配合环境监管主管部门建章立制,堵塞漏洞,规范环境监管行政执法行为。要积极配合环境监管部门开展专项预防工作,采取多种有效形式加大社会监督力度。充分采取新闻媒体、公益广告、图片展览、法律咨询等多种形式,鼓励对环境职务犯罪活动进行举报,及时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认真对待群众举报的线索。

  (八)加强环境执法机关的基础工作。从数量上看,占总数80%以上的环境法规定是由环境执法机关执行的,占总数80%以上的环境行为和纠纷是由环境执法机关处理的,足见环境执法机关在环境资源保护中所起的作用。从实践看,很多破坏环境资源犯罪都是因有关环境执法机关的工作没有做到位,或在审批、监督方面把关不严,或对平时的违法行为处理不力,致使最后酿成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此,必须强化环境执法机关对环境资源犯罪的预防功能。

  (九)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和新闻媒体的作用,并在畅通公众参与举报、揭发环境资源犯罪的渠道等方面作相应的努力。国外的经验表明,非政府组织、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在环境资源犯罪的防治方面承担着重要的角色,我国实践中也有这方面的很好例子,因此,应进一步拓宽这方面的途径。

  (十)加大普法力度。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将法的基本内容传播到每个人的心中,至少使其知道一个大致内容,以便在需要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时有一个可预期的答案,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大任务。

                                结语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由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起步比较晚,面对追求经济高速发展过程中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的案件,群众对环境问题的关注也越来越高。这充分显示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处罚体系的进步,我们作为法律人有责任也有义务使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处罚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为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手段,保护我们共同的生存家园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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