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浅议滥用诉权行为形成原因和应对策略
作者:哈庆元 发布时间:2015-11-02 11:20:31
引言 我国民事诉讼法为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诉权,对其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在如何有效地限制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及因滥用民事诉权使诉讼对方遭受财产和精神损失时如何追究责任等方面未作立法规定。有些当事人趁此以不正当诉讼目的随意错诉或滥用民事诉权,扰乱正常诉讼程序,其结果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与和谐诉讼审判,既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又给诉讼对方及其亲属造成了物质和精神损害。该项法律制度的缺失,不仅给人们带来了诸多不便和烦恼,还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严重阻碍了依法治国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应引起立法界和司法界的高度重视,争鸣之目的乃在于寻求法律公正、推动学术发展。笔者现做些粗浅探讨与分析,以求教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同仁。 一、滥用诉权的概述 滥用诉权是指行为人向法院起诉,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达到非法目的或者追求不正当结果的行为。 (一)滥用诉权的类型 1.从诉讼目的来看,滥用诉权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恶意诉讼和不正当行使诉权。(1)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但为了实现自己不正当的利益或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目的,而提起的诉讼行为。恶意诉讼一般包括假意诉讼、欺诈诉讼、骚扰诉讼等形式。(2)不正当行使诉权是指当事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缺乏合理的根据,违反诉讼目的而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纠缠法院和相对方当事人,拖延诉讼,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浪费的行为。 恶意诉讼与不正当行使诉权在表现上是相互联系的,但是性质上还是有一些区别。首先,在主观方面,恶意诉讼的行为人主观存在恶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将侵害他人权益而故意为之,并以此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而不正当行使诉权的主观方面不仅包括故意,还包括重大过失。其次,在主体是否享有诉权方面也是有区别的,恶意诉讼主要是行为人为了追求不法目的启动诉讼程序,其有可能享有诉权,也可能不享有诉权。而不正当行使诉权,是当事人享有某种权利而不合理地使用,享有诉权是不正当行使的前提。再次,两者的影响范围也不相同,恶意诉讼一般贯穿整个诉讼环节,包括从起诉、举证、质证、开庭审理、裁判的全过程,甚至还包括上诉、申请再审等;而不正当行使诉权一般表现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不正当行使某一项或几项诉讼权利,如滥用申请回避权、管辖异议、财产保全等。复次,表现形式不同,恶意诉讼一般采取表现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有一定隐蔽性和欺诈性;不正当行使诉权则直接表现出不合理的诉求,比较直观、明确。从次,两者所追求的目的不同,恶意诉讼是行为人为了自身的不法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而不正当行使诉权的目的多为拖延诉讼或者妨碍权利行使。最后,从危害后果上看,恶意诉讼比不正当行使诉权严重,恶意诉讼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破坏法律的秩序价值和社会的安定性,甚至滋生腐败现象,纠错成本高;不正当行使诉权主要影响诉讼的效率,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增加当事人的负担,造成当事人的诉累。 2.从诉讼主体方面及从理论和实践来看,通常都认为滥用诉权主要发生于原告并无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益却提起诉讼的情形。除此以外,原告提起的诉讼也可能构成滥用诉讼:(1)起诉欠缺任何法律的或事实的根据;(2)基于过于轻率的目的而起诉;(3)起诉的目的仅仅在于从法院获得具有指示性的法律意见,或者为了达到任何不当以及不法的目的而提起诉讼;(4)为了骚扰或胁迫相对方而提起诉讼,其中包括虚构争议而提起诉讼的情形;(5)试图打破既判力原则,对既决事项再行起诉的;(6)试图突破诉讼时效的立法规定,在提起诉讼的最后期限已过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等等。被告方滥用防御权则被视为与原告方滥用起诉权相对应的现象予以考虑,这取决于防御权在权利性质与功能上与起诉权的对应性。因此,针对原告方理由充分的主张进行不公平的或者缺乏合理根据的抵制,很可能被认为是对防御权的滥用。此外,如果法律对于某种“防御武器”的使用规定了特定的法律的或事实的条件,那么被告方在不具备这些条件的情况下使用这些“防御武器”的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滥用防御权。就目前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而言,恶意诉讼、诉讼欺诈、诈害案外人诉讼等是较为常见的与滥用程序权有关的概念。这些概念与滥用诉权既有重叠,也有差别,有必要通过类型化的分析概括各自的特征,进而明确其识别的标准。 (1)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是指诉讼的当事人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行为。恶意诉讼作为一种针对应诉人的行为,它不仅会给应诉人造成物质上的损失,有时还带来精神上的极大伤害。此外,在现有法律还无法对恶意诉讼形成强有力制约的情况下,希图通过“打官司”破他人之财、扬自己之名的事例越来越多。识别恶意诉讼应当注意对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的理解:在诉讼中,由于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和解释是有差异的,不能严格要求当事人必须在准确理解法律的基础上才能行使诉权,故对恶意诉讼的主观过错要件一定要严格掌握和规定,因此,不宜将重大过失纳入恶意诉讼的范畴。主要有两点原因:一方面,从恶意诉讼的含义来看,恶意本身的概念是主观上具有通过诉讼损害他人的意图,这种恶意只能是故意,在此不宜将重大过失而造成的对诉讼的不利影响也划入恶意诉讼的范畴,否则,恶意的含义过于宽泛,有可能对当事人行使正当的诉权形成不良的影响;另一方面,采取主观故意的标准有利于判断恶意是否形成,操作比较方便。同时,行为人应具有恶意诉讼的行为。在恶意诉讼中,行为人的客观行为集中体现以下几个方面,即原告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向相对方提起的诉讼,以期达到给相对方造成讼累或给相对方带来名誉上的损害等不法目的。这种典型的恶意诉讼行为在现实中是比较多地存在,对恶意诉讼的判断应当着重于其实际目的。在行为人恶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其内心并不追求胜诉判决。行为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甚至对诉讼在提起之后能否续行不甚关心,提起诉讼本身足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其目的使被告卷入到诉讼当中,并为此消耗时间、精力甚至间接受到损害。因此通常来说,在恶意诉讼的情况下,行为人一般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捏造证据等欺诈性的行为,除了自己的陈述之外,他并不制作虚假的证据。 (2)诉讼欺诈。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在虚构的事实或者伪造的证据的基础上,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经由符合诉讼程序的表面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违法行为。对于“诉讼欺诈”与“恶意诉讼”的关系,论者的观点多有差异,有等同说、区别说、部分重叠说等。笔者认为,两者虽然都存在主观上的恶意,都试图用合法的诉讼手段达到各自非法目的,但两者不同之处同样明显,诉讼欺诈的最终目的在于获得胜诉判决或者获取非法利益。鉴于两者的个性大于共性,自当分开讨论。诉讼欺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原告针对被告所实施的欺诈行为,以及原、被告通谋实施的意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欺诈性行为。诉讼欺诈具有以下的特点:第一,行为人借助诉讼的合法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实施诉讼欺诈行为者为了达到合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为了使不存在的法律关系合法产生,或者使现存的法律关系变更、消灭,而利用诉讼程序,请求法院裁判确认、变更法律关系。第二,诉讼欺诈所侵害的不仅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直接以被告的合法权益为侵害对象。第三,诉讼欺诈往往通过虚假的证据,或者原被告串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虚假事实予以自认,利用合法的程序,使法院作出实质上错误的裁判。首先,在诉讼欺诈的主观方面,行为人有诈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在诉讼欺诈发生的场合,欺诈行为的效果意思,即表意人内心试图使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有瑕疵损害他方利益、获取非法权益。由于行为人实施诉讼欺诈,另一方当事人通常要承担败诉或承受比在正常情况下重得多的负担。需要指出,诉讼欺诈的最终指向是获得非法的权益,而“获得”不仅是指行为人通过财产的增加获取的利益,也应当包括通过不法的减少而“获得”的利益。因此,诉讼欺诈不仅表现为追求胜诉判决的情形,原告串通被告作出的自认,或者故意怠于诉讼而致败诉等都是可能的情形。其次,在诉讼欺诈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有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并且以之为基础提起、进行诉讼的行为。需要对这里的“进行诉讼”给予解释。滥用诉权仅指在诉讼开始阶段的行为,而并不对诉讼过程中的行为进行评价,诉讼欺诈同样遵循上述原则。只是原告在实施欺诈行为成功启动诉讼程序之后,往往还会在已经实施的欺诈行为基础上进一步编造案情、捏造证据,这些行为本身虽然不能准用滥用诉权的识别标准加以评价,但却可以间接作为判断行为人起诉时心理状态的依据,在这个意义上,其与诉讼欺诈的客观方面亦是存在关联的。 (3)通谋。通谋作为要件仅适用于原、被告通过诉讼诈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通谋应当形成于行为人起诉之前,至于通谋是否以另一方对诈害的具体目的有完全清楚的认识,笔者持否定的态度,只要双方彼此了解并不存在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即可。例如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诉讼中,原、被告之间对于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自然是心知肚明,如果被告对于原告的起诉采取接受的态度,即可推定通谋的存在。 (4)其他情形。针对其他滥用诉讼的具体形态,笔者择要进行以下分析: 第一,因琐碎性的纠纷而提起诉讼。在我国向市场经济、法治社会转轨的过程中,权利意识的觉醒与通过司法救济的必要性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关系,在民事诉权的行使问题上集中体现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具备“可诉性”。要求当事人的纠纷具有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是现代民事司法的内在规定性,也是民事诉讼在衡平上述矛盾时的基本态度。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应当体现这样的要求,既鼓励国民“为了权利而斗争”,又引导其在行使诉权的时候尽可能做到理性、客观。对于日常琐事引发的轻微纠纷,其所能造成的损害一般不大,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分层化的今天,不宜通过诉讼加以解决,否则将会给法院及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烦扰。 第二,盲目性诉讼。所谓盲目性诉讼,又称轻率性诉讼,是指原告在起诉前不作冷静的分析和调查,便向法院提起一个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诉讼。这里应当将其与合理败诉的情况区别开来。所谓合理败诉,就是原告在诉前作了合理调查,而且也相信自己提起的诉讼能够获得胜诉的后果,但由于客观上不具备事实理由或法律理由,或者由于举证不能而遭到了败诉判决。所以,败诉判决仅仅是盲目性诉讼得以构成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除败诉判决这个客观结果的条件外,要构成盲目性诉讼,还需具备提起诉讼者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的心理状态这一主观性条件。 (二)构成要件 1.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恶意不正当合理行使诉权。突出表现在权利人对诉权行使明显不当,包括行使诉权的动机、时间、地点等要素均不适当,所谓诉权行使不当是指有关诉讼当事人对法律赋予自己的诉讼权利未能正确、合理、适时地行使,对诉讼风险又缺乏合理评估,急于达到某种不正当或不完全合理的诉讼目的,仍盲目、非理性行使诉权所表现的行为方式和行为结果。其行为特征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恶意不正确或不规范行使诉权。诉权的行使一般是通过当事人的某种诉讼行为来体现的,诸如原告通过起诉行使起诉权,被告通过应诉行使反诉权。突出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原告滥用起诉权。原告在诉前未做充分的诉讼准备,对胜诉没有把握,对诉讼风险不合理评估,但仍坚持滥诉,结果自己的诉请因缺乏证据或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全部驳回,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被法院裁定驳回。另原告起诉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和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否则就是滥用起诉权行为。第二,被告滥用反诉权。被告明知反诉请求难以成立,但仍坚持提起反诉,法庭只好休庭延期审理。被告又有充足的时间来回旋并进行不当目的,被告故意或恶意滥用反诉权以这种合法形式掩盖其不正当目的,明显属于滥用反诉权行为,其结果严重影响了法庭的正常审判。第三,原告滥用保全权或先予执行权。原告于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时准备不足,虽提供了担保,但因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争议不确定状态,原告起诉后又败诉或部分败诉的案例时有发生,由此会给对方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对保全权的申请行使应有严格标准和限制,既要求申请方提供的担保应当是现金,且担保金额略高于请求额。诉内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法院要严格把握控制,防止滥用诉权行为发生。第四,滥用其他诉讼权利。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既判力和公信力,且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不仅未得到保护和落实,反而因诉累要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代价,打这样的官司有何意义,当事人这种滥用行为,危害之深不可低估。 2.诉权滥用客观上表现为已给诉讼对方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为要件。诉讼行为就是双方利益冲突与心态对抗的外在表现形式。打官司必然会花费一些正当的诉讼成本,诸如委托律师要支出律师费,出庭参加诉讼必然要支出交通费或住宿费,申请证人出庭做证的要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等。如果诉讼双方被法院判定均有部分败诉或部分胜诉,各自支出的实际损失费用,按混合过错责任对等原则,各人的诉讼成本损失均不应由对方负责赔偿;如果诉讼一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原告的所有实体请求或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被法院依法全部驳回,一方的滥用诉权行为客观上已给对方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说明一方滥用诉权行为后果较为严重,即对方损失与滥用诉权具有关联性。另论至损失范围界定时,目前法律界定不明。一般来讲,因当事人滥用诉权,致对方财产损失的,应界定在实际经济损失范围内,如因应诉而适当合理支出的律师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材料打印复印费、证人出庭误工费,不包含不正当的诉讼消费开支,有的虽诉权行使不当,但客观上未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不应认定是滥用诉权行为,诸如原告起诉后,发现错诉了主体,在法院发送起诉状副本之前,就撤回诉讼。但如果异地当事人接到法院传票后,既请了代理律师,并启程应诉又支出了交通费和住宿费,在开庭前一天或开庭时,原告又突然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虽撤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不适时行使诉权,其诉讼行为过失已给对方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应认定是诉权行使不当。被告提起反诉后,在法院决定合并审理之前,又撤回反诉,客观上又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认定是滥用诉权行为。 3.诉权滥用的确认必须具有司法性应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它任何行政机关、团体、个人却无权确认,由于诉讼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主体、客体及内容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调整的对象,人民法院对诉权是否滥用具有最终司法确认性。原告因滥用诉权导致自己全部败诉,双方均没有上诉或申诉,那么一审生效的裁判文书是确认原告滥用诉权的主要依据,若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又判决维持原判,则二审裁判文书又是最后确认原告滥用诉权的最终司法确认依据。 二、滥用诉权行为的危害 (一)给诉讼当事人增添了忧患。根据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立法上侧重以保障与便利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原则,却未在程序法条款中对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行为作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当事人恶意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现象尤为突出,立法上的空白,给那些恶意缠诉或任意滥用诉权的人钻了法律制度缺失的空子。现实生活中,某些当事人依仗自己较强的经济实力或优越的人际关系网,为了达到某种不正当的诉讼目的,不做诉讼风险评估,明知或可能预见诉讼结果不利于自己甚至会败诉,但仍坚持滥诉,以此给诉讼对方造成精神压力和经济损失,以较小的诉讼成本,通过诉累来换取对方较大的诉讼成本支出,以此扰乱对方正常的生活秩序,即便官司输了,也要给对方付出较大的精神和物质代价。有些当事人因对方无休止的缠诉,长期受到诉累的困惑,其身心健康必会受到严重的伤害,甚至会弄到“家毁人散”的境地。如果这些滥用诉权行为不得到有效的制止和限制,整个社会的公序良俗原则和民主法制原则会遭到严重破坏,严重影响到人们的生产、生活秩序,其危害后果对家庭乃至整个社会带来不安稳因素。 (二)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国家依法启用司法资源之目的是用来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不受侵害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诉讼当事人应依法合理享用,不得任意消耗或浪费。目前,某些案件当事人通过上访、静坐等方式,给政府、人大、法院施加压力,以达到案件再审目的,但再审结果仍然败诉,实际滥用了申请再审权;有些当事人明知自己不会胜诉,但心里不服气,长期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和申请再审,诉讼程序反复启动,既不能达到司法效果,又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严重影响了司法效率,不利于司法能力建设与司法水平的提升。 (三)不利于营造和谐诉讼、和谐审判氛围。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目标,也是新时期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倡导和谐诉讼,实现和谐审判同样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又是人民法院一项长期艰巨复杂的政治任务和工作目标。和谐诉讼,首先是有理有据有序的诉讼,无理无据无序的诉讼不是和谐,和谐诉讼又是和谐审判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构建完整公正的法律制度是构建和谐审判的重要前提和实施保障。公正的法律制度又是推进民主法制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法律保障。禁止或限制诉权恶意滥用,是当前立法界亟待要解决的立法问题。 三、滥用诉权行为的现实状况 诉讼制度作为行使诉权的框架和基础,在为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行社会救助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解决了大量的纠纷和矛盾,维护了社会秩序。同时,诉讼制度也存在着局限性,诉讼时间不确定性、示范影响性、司法公正相对性等客观情况不可避免,甚至可能对于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在建设法治中国的背景下,和谐与稳定、公平与效率都是人们追求的目标。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大量纠纷也衍生出来,人们诉讼维权意识的增强,当事人往往利用司法救济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诉讼案件,特别是民商事案件呈逐年增长趋势;人民法院审判资源有限,审判人员面临很大的工作量;同时一部分当事人被动得陷入诉讼的程序,不得不应付接二连三的官司,甚至可能被一些因为不正当诉讼的结果侵害,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诉权在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个体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当然诉权行使的“膨胀”也彰显了社会变革时期纠纷的多样性、复杂性和完善诉讼制度的必要性。诉权不正当行使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弊端,在特定条件下,诉权可能被当事人不当使用,并把诉讼作为一种侵权的特殊手段和方法,此时诉讼不仅不能发挥解决纠纷的积极作用,反而会显现出较大负面效应。诉讼负面效应的客观存在和可利用性,为不正当诉讼提供了滋长的土壤与生存空间。一个良好的社会应当是自由、公正和有序的社会,同时还必须是有效率的社会。公正是司法的社会价值目标,以合法的诉讼形式实现非法目的必然破坏司法的公信力和社会秩序,甚至滋生司法腐败。效率作为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的价值目标或价值原则,自然会影响到法律领域,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解决“无限的”社会纠纷永远是一个冲突的问题,现实中纠纷的增加,使得司法资源愈显宝贵。不正当行使诉权,当事人出于主观过失甚至故意的心理,在审理中常滥用回避权、申请延期举证、拖延开庭时间等诉权阻挠审理程序的正常进展,造成诉讼的拖延、资源的浪费,其占用的审判资源往往比正常诉讼还多,而本身诉讼却无任何价值,使司法效率的要求无法实现;更有一些当事人为达到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损害他人权益的目的,利用诉讼技巧变相侵害对方的权利、把存在瑕疵的行为合法化,侵害他人的名誉或者财产,甚至串通不良的审判人员制造假案、错案,引发新的诉讼或者上访,这样诉权被异化,成为一种当事人可资利用的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应有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就会对法治失去信心,就有可能会寻求其他私力解决纠纷,从而引发社会矛盾的进一步激化。诉权的不正当行使,不但使得宝贵的司法资源白白浪费,更加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而且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正。 四、滥用诉权行为的治理途径 诉权不正当行使存在不同程度的危害性,因此必须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对于滥用诉权的行为可以采取劝解疏导、宣传教育的方式引导当事人自觉维护诉讼秩序,合理表达诉求;同时审判人员提高业务能力,运用办案经验和技巧,在确认滥用诉权行为的基础上,及时答复、提高效率,避免诉讼环节拖沓。总体上是引导、预防与规范相结合的原则,不宜以一种权力限制另一种权利的形式削弱诉权的功能。治理不正当行使诉权行为中重点是规制恶意诉讼,因为其背离了诉讼救济合法权益的初衷,将法院沦为实施非法行为并从中获利的场所,其结果必然产生法律和司法信任危机,违背了诉讼目的,破坏了法律的应有秩序,违背了诉讼本来的的目的。对于恶意诉讼,国外一般采取以下措施:对恶意诉讼行为予以司法制裁;对恶意诉讼行为认定无效;赋予受害人诉权。 (一)增加立法内容,规范诉权的行使。随着社会不断向前发展,人们的生活质量、生活观念、司法理念在不断更新与提升。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期望值越来越高,司法需求与立法不足之间的矛盾较为凸显。在倡导司法文明、司法公正的同时,建立完整、公正的法律制度势在必行,故需要对现行程序法和实体法加以完善以填补法律制度的缺失。立法之本意就是规范人们的法律行为,为此,笔者建议首先,应该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中增加确认恶意诉讼的条件并予以司法制裁、对恶意诉讼行为的结果予以纠正等内容。其次,完善现有法律规范的内容,增加可操作性。同时在执法环节也必须加大监督管理的力度。传统的观念认为案件需要经过上诉、申诉实体改判的结果作为认定恶意诉讼的标准,无形中忽略了程序法上的规范审查,客观上也增加了纠错成本,例如在改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实体问题的时候,应该审查立案环节是否达到起诉条件和受理条件,即案件在进入诉讼环节是否存在瑕疵。恶意诉讼往往情况复杂、环节多,形式隐蔽、假象多,行为的形式与行为目的之间的联系需要认真分析,它可能是一个诉讼,也可以变现为系列案件的叠加,甚至需要其它案件裁判结果的相互印证。立审分离是一个良好的制度,必须落实,即严格把关、分清责任,如果程序的启动是错误的,实体的结果也难以公正。另外不能以保障诉权为借口放松立案审查,起诉立案应该提交基本证据,不能突破法律的底线,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判文书内容应当进行明确。 (二)增加防范意识。作为一个被牵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不能以为对方诉讼不实或者缺乏事实和理由而轻视,必须通过法律专业人士的参与积极应诉,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诉讼陷阱,采取必要的维权措施。 (三)当前在法律界定不明的情况下,诉讼人如滥用诉权的,已给对方造成了损害结果的,被侵权人可以提起新的侵权之诉。现行《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虽对公民滥用或明显行使诉权不当的,已给对方造成损害,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明确规定,但从程序法条款中可以看出,诉权使用不当的或错误,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分别对诉前、诉后保全措施及先予执行做了严格详细规定,侧重一点就是强调申请方应当或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法院应驳回其申请,立法之本意是规范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如诉权行使不当或错误,申请方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就明确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法条只对财产保全权行使错误或不当时,致对方财产损害结果的,需承担责任。滥用其它诉权的,致对方发生损害结果的,是否应承担责任或能否提起新的侵权之诉,目前法律界定不明,笔者认为构成侵权责任要符合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或过错行为,有损害事实发生,行为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特征符合上述三要件,就构成侵权,则需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学一项基本原则之一,同时又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及社会的公序良俗原则;公民滥用诉权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恶意,其行为后果又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属于诉讼行为故意或间接过失,且过失又属于过错概念范畴,当事人的滥用诉权损害后果特征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可比照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同样要承担民事责任。 (四)应当通过诉讼程序本身的完善对滥用诉权进行规制。结合起诉受理制度的改造,将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剥离开来,对符合形式化的起诉条件的案件,法官将继续审查诉讼要件,法官对诉讼要件的审查与对案件实体事实的审理共同构成作出判决的基础。这样既可以改变原有制度下诉权保障的不利境地,又能够从整体上实现对滥用诉权行为的规制,从而鲜明的体现出规制与保障之间的统一关系。 同时,要突出民事审前程序的独立功能。而且,在审前程序的改革中,将具有审前程序特色的结案方式构建与规制滥用诉权结合起来,允许法院对经过审前程序便足以识别的滥用诉权行为,以简易判决等形式终结诉讼程序。 (五)建立救济机制。应当赋予案外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即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将对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诉讼结果将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包括进来。此外,有必要改革现有的允许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支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而在于通过支持主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最终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因此,主当事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不具有约束力,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原告与被告串通诈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六)确立司法罚款制度。对滥用诉权的当事人可以予以一定的罚款惩戒。 结语 诉讼制度不是玩弄诉讼技巧载体,也不是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诉权是保障权利的渠道,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利器。希望严格诉讼程序,正当合法行使诉权,让当事人避免恶意诉讼的侵害,这是法治中国建设的期待,也是重建诚信社会 的希望。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