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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案件中当事人过错责任的承担
作者:杨盛承 发布时间:2015-10-29 11:05:24
引言 所谓离婚过错责任,就是夫妻一方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婚姻法有关规定的义务,致使婚姻关系破裂,并损害另一方的利益而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的相应责任。离婚当事人有过错,除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还有可能承担离婚的后果并赔偿因自身过错给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失,对于损失金额的确定,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一般应考虑过错程度、实际损失、以及双方的财力与未来的生活需要、年龄状况、对家庭义务的支付、谋生能力、当地一般的赔偿标准等因素来确定。损失应当以过错方的个人财产或所占财产份额来承担,原则上应一次性给付,如果一次性给付有困难,也可以分期给付,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执行分期给付的过错方提供担保。 一、具体过错的承担 1.因重婚如何承担过错责任。凡是重婚的,不仅要解除其重婚关系,还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规定进行处罚,即有配偶而重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对无过错方提出赔偿请求的,还应判决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应以过错方在夫妻共有财产应分得的份额作为损害赔偿参考指数并优先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额,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即根据侵权人、过错方承担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精神,这样确定承担责任既符合各个家庭的实际情况又便于法院的执行及无过错方权利之实现,还使过错方和无过错方都切实感受到法律的功能与作用。具体可从以下方面考虑:(1)可以夫妻共有财产总额作为参考指数,并根据损害赔偿额的原则来确定赔偿额的份额或比例。(2)如果过错方所占份额不足于赔偿无过错方损失,则人民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其赔偿数额。(3)物质损害赔偿额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优先考虑和照顾,并根据无过错方所受的损害程度、过错大小来确定份额或比例。(4)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过错方今后生存的需要。 2.关于因配偶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过错责任承担。《婚姻法》共有三处出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第一处是《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从保障婚姻原则的贯彻提出的禁止性规定;第二处是《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理由“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是从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促进社会稳定的要求提出的;第三处是《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婚姻损害赔偿“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婚姻损害赔偿,是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惩罚,是从保护对因此而离婚的无过错方合法权益提出的。同居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合法夫妻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解除,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有两种方式:(1)以协议方式解除:同居双方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债务,甚至包括感情、子女等事项做出妥善处理,虽法律未明文规定可以通过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因此种协议可以达到解除同居关系的目的,应予以支持。(2)以诉讼方式解除:同居双方坚持不愿意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从保护合法婚姻的原则出发,对非法同居关系依法予以解除。如果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则构成重婚,应依法受到《刑法》的处罚。如无过错方提出赔偿请求,在确定其损害赔偿额时也应以过错方在夫妻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作为参考指数,其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方法同重婚责任所承担的赔偿额之确定方法一样。但如果物质损害赔偿额确定之后,过错方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中所得到的财产不足赔偿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则应考虑过错方与他人同居时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另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但对于因与他人同居所承担的过错责任的赔偿数额,笔者认为,无论是物质损害赔偿份额还是精神损害赔偿份额都不应低于重婚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额。因为重婚行为和非法同居行为都是属于同一性质即因一方同其他人产生两性关系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与伤害。因此,法院在确定其赔偿额时不应有轻重之分,除非有其他法定例外的情形与事实。 3.关于因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1)家庭暴力的民事责任。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法定离婚理由之一,而且受害者可以要求家庭暴力实施者承担损害家庭暴力赔偿的民事责任。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申请离婚后的过错赔偿,即在离婚后可以依据《婚姻法》关于离婚过错赔偿的规定,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同时受害人可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其损害赔偿额时就应根据其伤害结果与程度,以夫妻过错方在共有财产所占份额作为参考指数来确定无过错方所应取得的赔偿份额,如过错方在共有财产所占份额不足于赔偿的,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方法另行确定。但应当注意,肉体上的损害结果并非都能导致精神上的损害结果之发生。因此,法院在确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额时可根据肉体上的损害程度与结果,参照精神损害的赔偿因素确定方法来确定其应得的数额。但如果两者的损害是同时发生,如无过错方被打伤重并导致精神失常的,则就应根据上述赔偿额比例的方法来确定其整个损害赔偿额。(2)家庭暴力的行政法律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尚未构成犯罪的可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3)家庭暴力的刑事责任。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因为《婚姻法》作为民事法律,不就家庭暴力行为规定单独的罪名,家庭暴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处罚,必须通过刑法解决。 4.关于因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的承担。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节严重的,属于《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婚姻法》不但明令禁止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且还在其他章节的相关条文中规定了这一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因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起诉离婚的,法院视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同时,无过错方有权在离婚诉讼中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因此,因虐待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总额就不应低于一般性的家庭暴力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总额,这是必须坚持的原则,否则就不能体现出两者的本质之区别。但对于特殊性的家庭暴力如一次就殴打无过错方致重伤,造成无过错方精神失常等,这种例外的情形,其一般性虐待的损害赔偿总额就并不一定比这种特殊性的家庭暴力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高。理由很简单,因为一次的伤害就已远远超出其长期性伤害程度。但必须明确,如果以虐待的过错责任论处后,就不能也不应该再以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责任来论处了,因为一种过错行为不能受两次处罚。 二、判定承担过错需注意的问题 1.过错不能成为离婚的惩罚。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就是夫妻感情破裂。《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强调,我国的离婚法律依据不以当事人有无过错为标准,而是以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离婚不是对过错一方的惩罚,也不是对无过错一方的奖赏。至于过错,可以通过损害赔偿制度来惩罚,不准用不准离婚来“惩罚”。因此,一方有过错,起诉离婚的,法院不能因其“过错行为”而判决不准离婚。只要符合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2.过错不能成为不分或少分财产的条件。从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离婚中过错”与“不分、少分财产”分属两个不同的法条,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不分或少分财产只有在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这五种情况下才适用, 因为这是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的严厉惩罚。因此离婚中的过错,与不分、少分财产是没有必然联系的,适用不同的情形,而对于财产的分割在《婚姻法》第39条规定很明确,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目前法律框架下,离婚案件中仅存在过错赔偿,并不是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就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所以因夫妻一方有过错(如婚外情、家庭暴力等)导致夫妻离婚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有过错方就应当少分或者不分,以对过错一方的惩罚的理解是没有法律依的。 结语 本文通过对婚姻案件中当事人过错责任的承担进行分析,并就审判实务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澄清概念,规范审判实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提供有益借鉴。 (作者单位:广西资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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