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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真实身份信息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作者:黄仕俊 游雅 发布时间:2015-06-08 10:40:57
【案情】 2014年5月10日晚,戴甲骑着三轮电动摩托车来到工业园区一厂房仓库,从中盗走了部分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万元。戴甲在离开现场回家途中,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随即如实交代自己的盗窃电缆的犯罪事实,但戴甲谎称自己叫孙乙,且1997年3月10日出生等情况。 【分歧】 对于戴甲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以下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戴甲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认定,但其又冒名并谎报年龄,使司法机关一时误认为系未成年人,影响量刑,说明戴甲有避重就轻想法,没有认罪悔罪的诚意,所以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戴甲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而其又冒名为未成年人,并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认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戴甲构成自首。具体分析如下: 构成自首要满足两个条件,一个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罪行尚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具体到本案,戴甲在离开现场回家途中,因形迹可疑被盘问,随即如实交代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正符合上述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其次,所谓的犯罪事实是行为人实施的与犯罪相关的客观行为。行为人自动投案并对此如实供述的,司法机关可据此予以查实,并依法提起控诉。而被告人身份是涉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尽管是犯罪构成之四个要件中的一个方面,但其本身不是犯罪事实。实践中,被告人往往基于种种原因,隐瞒真相,有的冒名顶替,有的胡意乱造,使得司法机关一时难以查清。但是,包括被告人年龄在内的身份情况的查证责任仍在于司法机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后,指定审判员审查以下内容,其中,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罪行的情节等是否明确。同时,该司法解释第117条第(六)项规定,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前必须对被告人身份予以查清,一时难以查清的,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仍可依法起诉、审判。具体到本案戴甲冒名顶替,从而谎报年龄,司法机关可通过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一般可予查清。这并不影响司法机关对其犯罪事实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而涉案犯罪事实又是戴某主动供述的,故自首情节仍可成立。 综上,戴甲的行为构成自首。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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