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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转化型抢劫的既遂和未遂
作者:陈永琴   发布时间:2015-05-28 13:29:46


    【案情】

    被告人熊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南丰县琴城镇城墙路。

    2005年1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本县杨梅村进入一座三层楼房盗窃,一楼为南杂店,被告人熊某发现香烟200多包,把香烟放在几个纸箱子里,由于东西太多不好拿,熊某想找个大袋子装,这个时候被刚回家的被害人胡某发现。熊某冲出去,被害人胡某在后面追,被害人胡某抓住熊某,二人扭打在一起,期间熊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胡某手指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之伤已构成轻微伤。香烟价值33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理由是转化型抢劫必须以构成盗窃罪为前提,本案被告人熊某没有窃得任何物品,故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抢劫未遂。理由是以盗窃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即盗窃既遂事后抢劫也为既遂,盗窃未遂则事后抢劫也是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抢劫未遂。理由是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本案被告人未取得财物,所以属于抢劫未遂。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抢劫既遂。理由是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只要在犯罪中对其中的一项权利构成侵犯,即为抢劫既遂,而不能以没有窃得任何物品作为判断抢劫既遂未遂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人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胡某砍伤,已构成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虽未劫得财物,仍构成抢劫罪。

    第五种意见,认为本案是盗窃转化型抢劫(未遂)。理由是转化型抢劫与一般抢劫一样,同样存在既遂与未遂状态的区分,而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的形态时,应当以抢劫罪的既遂、未遂标准为依据。转化型抢劫犯罪在未取得财物且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情况下,属于犯罪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认为本案是盗窃转化型抢劫(未遂)。主要理由如下:

    一、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在一定情况下可能转化为抢劫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盗窃罪向抢劫罪转化的条件有:

    (1)适用的前提是“盗窃、诈骗、抢夺罪”,即只能是具有这三种犯罪行为之一。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2)适用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主观条件。“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把已经非法盗得、骗得、夺得的财物即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其他制止、追捕者夺回去,而不是作案得逞以后把赃物放在自己或他人家里隐藏起来。“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或者任何公民,特别是失主对他的抓捕、权送。“毁灭罪证”是指销毁和消灭其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犯罪行为的痕迹,或者其他物证书证,以掩盖其罪行。如果行为人并非出于以上三种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以转化抢劫罪论处,只能根据其实际情况,相应的定罪量刑。(3)适用的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实施犯罪的现场。在现场发现犯罪人并随之追赶的过程,应视为现场的延伸。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实施后,没有被及时发现或者抓获,而是隔了一段时间,在其他地方被发现,即使其行凶抗拒抓捕,也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行为人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或者没有伤害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推撞他人,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仍按原有的犯罪论处。这是适用本条的关键。(4)犯罪的性质发生转化。由于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原来实施的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犯罪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在本案中,被告人熊某进入民居盗窃时被被害人胡某发现,在被害人胡某追赶抓捕被告人熊某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为抗拒抓捕,用匕首打伤被害人胡某,使用了暴力,其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犯罪性质已发生转化,故本案属于盗窃转化型抢劫罪。

    二、转化型抢劫罪又称为准抢劫罪、事后抢劫罪。司法实践中,转化型抢劫与一般抢劫一样,同样存在既遂与未遂状态的区分,而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的形态时,应当以抢劫罪的既遂、未遂标准为依据,而不能再以盗窃、诈骗、抢夺的既、未遂标准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十条的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凡是转化型抢劫作案过程中,实际劫得财物或者已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的,应认定为抢劫既遂;反之既未劫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的,则属于犯罪未遂。  

    在本案中,被告人熊某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涉案香烟也一直放在被害人家中,并未被被告熊某某实际控制,并且在逃离的过程中被告熊某被被害人抓住,被告人并未实际抢得财产,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也未到轻伤以上严重后果。而转化型抢劫犯罪在未劫取财物且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情况下,属于犯罪未遂。因此,熊某具有抢劫犯罪未遂的情节。

    综上所述,熊某在具体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就被被害人抓获,此外被害人伤情为轻微伤,也未到轻伤以上严重后果,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未遂。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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