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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非法拘禁追赶致死他人行为如何定性
——对胡某案的定性分析
作者:张伟   发布时间:2015-01-27 10:48:03


    【案情】

    胡某系某县一渔场的承包经营者。因其渔场内经常发生附近村民偷鱼事件,胡某为打击偷盗者,组织了巡逻队对渔场日夜巡查。某日,巡逻队将正在偷鱼的村民范某抓获后,强行将其带至办公室进行盘问,并非法拘禁达数小时。在此过程中,村民范某受到胡某和巡逻队员的拳打脚踢和暴力威胁。胡某因另有事情要处理,离开了拘禁范某的房间。在被非法拘禁数小时后,范某趁人不备逃跑,几名巡逻队员在后面紧追不舍。范某在逃至沱江边上后为躲避追赶,跳下水去,结果溺水身亡。

    【分歧】

    在本案定性上,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实施追赶行为的巡逻队员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主要理由是巡逻队员追赶村民范某至沱江边上后,在预见到范某有可能会跳江,进而可能溺亡的情况下仍逼迫范某就范,结果导致范某溺亡,并对该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

    第二种意见认为,实施追赶行为的巡逻队员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主要理由是巡逻队员追赶村民范某至沱江边上后,已经预见到范某跳江可能会发生溺亡,但是过于自信能够避免溺亡结果的发生,而最终追赶行为导致了范某跳江并溺亡的结果,巡逻队员对该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实施追赶行为的巡逻队员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持此种意见的人认同巡逻队员对范某溺亡的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但是认为巡逻队员在非法拘禁中进行了殴打和暴力威胁,范某为避免被殴打或者进一步的暴力伤害而逃跑,巡逻队员追至江边后对范某又进行了暴力威胁,以致范某跳江溺亡,故认为殴打和暴力威胁系故意伤害行为,并导致范某跳江溺亡。

    第四种意见认为,实施追赶行为的巡逻队员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罪。持此种意见的人也认同巡逻队员对范某溺亡的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但是认为追赶行为系非法拘禁行为的延续。

    【评析】

    对本案定性之所以会出现意见分歧,主要因为在对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理解上存在差异。笔者认为巡逻队员的追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胡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达数小时、对被拘禁人进行殴打的行为明显符合刑法关于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

    首先,胡某等人采用强制手段,非法拘禁他人达数小时,并在拘禁中有殴打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其次,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拳打脚踢”的殴打行为是非法拘禁的手段行为,巡逻队员的殴打行为是以强制拘禁对方人身自由为目的,发生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且殴打的伤害程度仅限于造成他人身体暂时性的疼痛,但不损害人体健康,没有达到损害他人肢体、器官、组织完整和正常机能的程度,应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相区别。因此认定殴打行为与非法拘禁行为存在牵连关系,殴打行为系非法拘禁的手段行为,不仅符合刑法相关理论,也符合刑法分则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二、村民范某在逃跑时,巡逻队员在后面穷追不舍的行为系非法拘禁的当然行为。

    巡逻队员以非法拘禁为目的实施追赶行为。首先范某逃跑的目的在于脱离拘禁状态,巡逻员追赶的目的在于阻止范某逃跑。范某虽从室内逃跑到室外,但是巡逻队员在后紧追不舍,其仍没有逃出拘禁一方可控制范围之外,且其仍面临重新被拘禁的紧急危险,故这种紧追的客观情势表明拘禁与被拘禁的关系依旧存在,没有断开消失。非法拘禁不仅包括关押、拘禁行为,当然也应当包括拘禁前的追捕、擒获行为,还包括拘禁过程中的抗拒与强制的各种行为。在实际当中,拘禁在本质上是一种拘禁状态的延续,它本身就是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延续。被拘禁人的反抗、逃脱行为目的在于造成这种状态的不延续和终止;拘禁人的强制和追捕行为目的在于维持这种状态的延续。故认定追赶行为系非法拘禁行为的延续,不仅符合刑法相关规定和理论,也符合事物的本质属性。

    三、范某跳水溺死是非法拘禁行为延续而发生的结果。

    范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队员追至沱江边上围困,在无路可逃的情况下跳江溺亡。巡逻队员的追赶、逼迫行为与范某溺亡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四、巡逻队员对范某溺死的结果持过失的主观罪过。

    巡逻队员追至沱江边上,对范某形成合围之势,他们认为范某在无路可逃的情况下不会贸然跳水,或者即便跳水也不会轻易溺亡。这一主观认识有较为可靠的客观依据。巡逻队员将范某拘禁,动机在于为对范某进行盘问和实施一定程度的惩戒,这种惩戒从范某被拘禁的数小时及渔场巡逻队以往的拘禁事件来看,程度仅限于对偷盗者给予一般的皮肉之痛的殴打、侮辱行为和针对其偷盗情节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这些惩戒行为远没有达到危害其生命健康权益的地步。巡逻队员因此认为范某选择屈服的可能性较大,不会贸然跳江。再者,偷鱼者范某系常年生活在沱江水域的村民,不会游泳的可能性很小,即便跳江,只要及时救助其应该可以避免发生溺亡结果。因此,巡逻队员对于自己追赶、逼迫的行为导致范某跳江溺亡的结果持过于自信的过失罪过。

    结语

    本案中应当明确巡逻队员在主观意志上并不希望发生范某跳江溺亡的结果,因此可以首先排除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巡逻队员过失导致范某溺亡,是一种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但是应当认识到本案前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巡逻队员以非法拘禁为目的对范某实施的追赶行为应当被视为属于非法拘禁的延续行为;范某发生溺亡的结果系非法拘禁的延续行为导致。在此可以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否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定性意见。而在明确非法拘禁中的殴打行为系非法拘禁的手段行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与殴打行为之间的区别之后,排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是难事。

    (作者单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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