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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放火罪
作者:雷春荣 谢康亮   发布时间:2015-01-08 15:44:25


    【案情】

    被告人李某与本村村民刘某因赌债纠纷发生口角导致矛盾激化。2012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邀约被告人罗某等十余人,携带弓箭、钢管、汽油等工具窜至刘某家经营的“江湖菜馆”内寻找刘某索要钱,并将刘某之弟罗某某打伤,刘某父亲刘某某在拉架的过程中亦被戳伤。随后,被告人李某指挥被告人罗某等人将“江湖菜馆”内的桌椅板凳、玻璃等物品砸毁,并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洒于菜馆内点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毁坏、烧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857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及被告人罗某的家属与受害人刘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赔偿,取得刘某家属的谅解。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本案的受害人与被告人李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在为债务的履行产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某、罗某主观上为索要债务,在索要不成功的情况下,就打砸受害人的财物,放火的目的和动机也是为了毁坏受害人的财物,没有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种观点,被告人李某、罗某主观上是索要债权,在索要不成功的情况下,实施了打砸、放火烧毁受害人财物的行为,即毁坏了他人财物又危害了公共安全,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即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且对于牵连犯,除我国刑法已有规定的外,从一重罪论处。如《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即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构成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而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

    本案中,二被告人为泄私愤,实施了放火烧毁受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征。二被告人的行为故意虽然起初不是放火危害分共安全,但其实施的放火行为,确实危害了公共安全,也符合放火罪的特征。可见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牵连犯,而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当同时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放火罪的行为应当数罪并罚,因而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择一重罪处即按照放火罪予以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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