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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侧案例看放弃继承权与放弃遗产所有权
作者:杨 柳   发布时间:2014-12-24 08:47:55


    【案情】

    李伯、李仲、李季是三兄妹,父母双亲于2008年和2013年相继去世,身后遗留位于山村林场的80平米砖木结构房屋一幢。治丧之后三兄妹达成协议:房屋作价24万元,由大哥李伯继承,另补偿二哥李仲和三妹李季各8万元。李仲、李季写下一份“声明”:自愿放弃继承遗产房屋。随后李伯持该“声明”和双亲的死亡证明到房管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时隔不久风闻林场征地拆迁,李仲、李季认为补偿太少且李伯并未实际给付,正欲反悔,却得知李伯已经私自办理房屋过户。李仲、李季向房管局提出异议,房管局认为异议成立,遂撤销了该产权变更登记。现兄妹三人就房屋确权纠纷诉至法院。

   【争议】

    该案审理过程中,就李仲、李季是否放弃继承、对协议可否翻悔以及房屋的归属等问题产生了不同意见,值得探讨。

    一种意见认为:支持大哥李伯获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李仲、李季以书面形式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其意思表示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和第51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开始的时间”,可见,李仲、李季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生效,遗产房屋处理后又对放弃继承翻悔,依法不予支持。因此,由大哥李伯继承诉争房屋,享有房屋的所有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诉争房屋由李伯、李仲、李季共有。三兄妹虽然达成李仲、李季放弃继承房屋而得到李伯经济补偿的协议,但是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李伯未给付补偿,李仲、李季就可不让渡权利。且房管局针对李仲、李季的异议撤销了房屋过户登记,该局也认为李伯不是诉争房屋的唯一继承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李伯、李仲、李季三兄妹对继承房屋作价24万元的行为即是处理遗产,此时继承便已开始。三人达成由大哥李伯继承房屋,另补偿二哥李仲和三妹李季各8万元的协议,即是对遗产的分割。李仲、李季“自愿放弃继承房屋”的书面声明发生在遗产分割后,不应认定其二人放弃了继承权,其放弃的是遗产份额的所有权,而放弃所有权的条件是各得到8万元的经济补偿,相当于李仲、李季各自以8万元的价格将其享有的三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卖给李伯。因此,李仲、李季并未放弃遗产继承,房屋作价分割后,三兄妹对于该房屋是按份共有的关系。

    关于遗产分割协议,因大哥李伯并未实际给付二哥李仲和三妹李季各8万元,李仲、李季亦可不转让各三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该协议生效未履行。如李仲、李季因经济补偿少而翻悔不履行协议,李伯可另行主张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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