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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别人家怀孕母牛意外击伤肇事者应如何担责
作者:覃胜培 韦能斌 发布时间:2014-12-17 10:51:02
【案情】 2013年9月27日上午6时许,广西扶绥县龙头乡坛龙村李某饲养的母水牛跑到邻居黄某的牛栏,将黄某栓在牛栏里的母水牛击伤。黄某在自己的母水牛受伤后,请本村的动物疫病防治员李某某来查看伤情,但没有要求李某某给牛用药治疗,仅仅是自己拿自备的药酒及草药进行为期一个月左右的治疗。2013年12月3日,因母牛难产,李某再次请动物疫病防治员李某某来催产及治疗。李某某所用的均是催产及防止母牛生产感染的药物。2013年12月7日,李某饲养的母水牛医治无效死亡。期间,李某向动物疫病防治员李某某支付1 500元的费用。母水牛死亡后,李某将死牛以1 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商贩。受伤的母牛主人李某认为黄某饲养的母水牛由于管理不善,将李某饲养的母水牛击成重伤。过后不久,母牛难产而死,胎儿也胎死腹中。李某认为黄某应该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当地司法所调解不成而诉至法院。 【审判】 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决黄某赔偿李某因母水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析】 一、关于李某饲养的母水牛是否被黄某饲养的母水牛击伤后致死的问题。李某饲养的母水牛在2013年9月27日受伤后,李某申请当地司法所进行调解。为此,当地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了相关调查,并制作了相关调查笔录。从当地司法所的调查材料来看,可以确认黄某饲养的母水牛由于管理不善,跑出牛栏后到李某的牛栏,将李某栓在牛栏的母水牛击伤。尽管黄某辩解其饲养的母水牛没有击伤李某饲养的母水牛,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黄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的母水牛被黄某的母水牛击伤是因李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黄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李某饲养的母水牛受伤后,李某用药酒及自备的草药给牛进行为期一个月左右的治疗。 2013年12月3日,李某因为母水牛难产再次请当地动物防治员来诊治,动物防治员在治疗过程中所用均是母牛催产及抗感染的药物。2014年12月7日经治疗无效,母水牛死亡。李某便把死牛以1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商贩。因双方对母水牛死因存在较大争议,李某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饲养的母水牛的死因,由于死牛已不存在,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等技术手段确定母水牛死因。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法院确认黄某饲养的母水牛击伤了李某饲养的母水母牛,黄某作为饲养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对李某主张其饲养的母水牛被黄某的母水牛击伤致死,因李某没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某诉请的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李某主张死亡的母水牛市场价为12 000元。由于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死牛不复存在,无法通过对牛进行评估作价以确定其市场价值,故李某的实际损失,法院无法查明。李某主张给受伤的母水牛治疗费用为1 500元,并提供了收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并不是用于给受伤的母水牛疗伤,而是给母牛催产及用于抗生产感染的药物,故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饲养的母水牛击打了李某拴在牛栏的母水牛,致使李某告饲养的母水牛受伤,但受伤与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通过鉴定等技术手段查明,且也无法通过对牛进行评估作价以确定其市场价值,以致李某的实际损失数额及黄某应承担的责任无法准确确定。但黄某对其所饲养的牛管理不善,造成李某的牛受伤,确实对李某造成经济损失。参考本地牛市的基本行情及本案事实,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扶绥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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