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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死亡人是否仍享有名誉权
作者:邵日恒 发布时间:2014-12-15 16:20:50
【案情】 2014年7月17日晚9时许,广西宜州市庆远镇某社区-组召开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如何分配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在会上,村民卢某宣扬了已故村干余某的不当言论而引发名誉侵权纠纷,近日,在法官的倾力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卢某当庭向四原告赔礼道歉(已当庭赔礼道歉)。并在2014年11月10日前在某社区公告栏张贴道歉书。 死者余某的家属韦某等四人于2014年8月27日向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2014年7月17日晚9时许,卢某在全体村民会议上,当众大声攻击死者余某生前在担任村干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与社区干部及国土局达成某种默契,得到好处费28000元。当晚卢某还用侮辱性质的话继续攻击死者余某的人格。由于卢某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当众攻击死者余某的不当言论导致村民对此事议论纷纷,致使死者余某的社会名誉评价低下,使四原告身心倶疲、正常的生活环境受到严重干扰。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死者余某名誉的行为;判令被告当庭赔礼道歉,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在社区公告栏张贴公告,利用召开村民大会的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及支付四原告维权及证人的误工费用人民币1000元;夲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主办法官考虑到双方均系同一社区的居民,从维护社区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多次找双方作思想工作,释疑解惑,互谅互让,终于使双方心里的纠结得到化解,握手言和。 【争议】 死亡人是否仍享有名誉权。 有学者及法院判例认为死人享有名誉权,这是不正确的。因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终止于死亡。自然人自死亡时起,其民事权利能力丧失,就不存在享有名誉权的问题。对死者的名誉的损害,侵害的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法理评析】 依照我国法律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方面评价的总和,一般是一种良好的社会评价,或积极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它是人格权中内容最为丰富和复杂的一项权利。我们在把握名誉权的内涵时要注意以下几点: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它体现了民事主体重要的精神利益,并且与财产也有密切联系。比如,侵害名誉权会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会妨害受害人与他人的交往,从而造成其财产损失。正由于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的,从而决定了名誉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人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有权排除他人对其名誉权的侵害。 名誉权的内容表现在:权利人有权维护其名誉,并有权排除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名誉权是特定自然人或法人享有的权利。这与肖像权、隐私权不同,后者仅自然人享有。 本案中,死者余某的家属认为死者余某的名誉受到损害,卢某的言行已经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为此,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 (作者单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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