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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扣工资的行为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
作者:黄正秋 发布时间:2014-12-08 13:49:31
【案情】 2001年7月9日,刘某因经营需资金向某银行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7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7.6%。张某自愿以本人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刘某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06年2月20日,刘某尚欠某银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某银行于2001年9月20日向张某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分别于2003年9月28日、2005年10月30日、2006年2月20日向刘某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2年6月3日某银行向刘某工作单位发函,请求刘某工作单位将扣收刘某的工资划700元到某银行收取刘某贷款;2013年10月15日某银行又向刘某工作单位发函,请求刘某工作单位从刘某工资账户中扣收其工资收入,用以归还刘某的个人贷款。以上刘某工作单位共计扣划刘某的工资收入1500元给某银行。2014年3月,某银行起诉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依法处置抵押物。刘某和张某辩称某银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某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刘某、张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予以支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刘某对在某银行借款30万元和至2006年2月20日,刘某尚欠某银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张某对以本人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也无异议。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某银行于2001年9月20日向张某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分别于2003年9月28日、2005年10月30日、2006年2月20日向刘某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此后无证据证明原告向二被告直接主张过权利。原告称已从刘某的工资账户划收部分工资用以归还借款本息,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是在明知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未经刘某同意的情况下,请求刘某工作单位从扣收刘某的工资中划款1500元到某银行收取刘某贷款。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刘某同意履行义务,也不能认定为某银行提出要求,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对被告刘某、张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予以支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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