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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材料但有足额抵押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作者:石岩 发布时间:2014-12-04 17:12:09
【案情】 公司经理吴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在申贷过程中,吴某伪造公司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资信证明,但向银行提供了甲担保公司200万元的贷款担保合同。后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银行起诉甲担保公司,甲担保公司代为偿还200万元贷款后向吴某追偿,吴某无力偿还该款项。公安机关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对吴某立案侦查。 【分歧】 本案中,对相关法条中“其他严重情节”理解存在分歧。争议的焦点在于骗取贷款有无手段和程度限制。 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行为侵害了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及金融机构的信贷信用,不能仅仅用缺乏诚信作道德评价而需要刑法对其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认定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关键看欺骗程度以及是否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担保或者具备还款能力。吴某为取得贷款确实虚构了申报材料,但其提供了真实有效地担保,使得银行的债权能够得以实现。因此应认定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是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最基本的是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简称“三假”),不属于“三假”手段,就难以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风险。如果仅仅是手段有瑕疵,但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就不构成该罪的“欺骗手段”。这是因为只有“三假”手段最可能给贷款带来重大风险,进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如果行为人为通过银行的“程序审查”,采取了一些欺骗手段,提供了虚假资料,但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担保,足以确保银行债权的实现,不会给银行造成任何现实或潜在的信贷风险,也不会妨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则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在本案中,吴某为取得贷款,确实虚报了一些资料,但其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且在损失发生后,银行的债权得到足额有效的实现,因此吴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与担保公司之间则属于民事关系的范畴。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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