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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思考
作者:孙菊涛 发布时间:2014-11-19 15:03:56
【摘要】:2009年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表明了立法者的态度。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对高空抛物侵权作出的法律安排,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但也有其不可克服的缺陷。 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明确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根据这一规定,同一楼内的邻居向外面高空抛物砸到了行人或车辆,如果查不出来究竟是哪一个人造成的这个损害,为了保护受害人,就只能让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居民共同承担补偿责任。这条规定一方面保护了受害者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可使无辜者受到了牵连。但如果判定住户均无责任,那么数万元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都全部落在了受害人身上,他的肉体、精神和经济上都将受到极大伤害。如果追究这些住户的责任,每人负担的是几千元。换句话说,用小的不公平避免大的不公平,这应是侵权责任法规定这条的立法本意。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概念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从高层建筑抛下物品,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行为。随着全国各地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高楼时代已经来临,但部分人的文明程度相对滞后,造成高空抛物现象的大量发生,此现象曾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高空抛物侵权存在着具体的侵权人,但是由于现代社会的建筑物大多采取的是区分所有的状态,高层建筑物里居住着众多的业主,难以判断出侵权行为人,使得侵权行为责任的认定非常难,这也就是高空抛物侵权案最大的特点。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理论依据 从本质上讲,高空抛物侵权只是一般侵权,如果能够找到具体的侵权人,只需要按照一般侵权处理。但是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最大特点就是找不到具体的侵权人,而这种侵权又往往造成受害者的重大损失。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从社会层面来看,可以说是一种不幸的事故。如果我们的社会有一定的救助机制可以对这些不幸的事故的受害者提供救济,那么即使找不到侵权人,受害者还是可以得到适当的救助的,但现实的问题在于,由于我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社会福利制度尚不健全,在一定时期内无法建立这样的社会救助机制。因此,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仍然需要通过侵权法来对不幸遭受损害的受害者提供救济。 (一)根据现代民法发展的趋势,生命健康等基本人格权应当优越于其他民事权利。人的生命权与财产权相比较,具有较高的位阶。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受害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形下,无辜地遭受损失,如果法律对受害人不能提供任何救济,并且因为无法确切地查明加害人就让受害人自认倒霉,这显然是违反损害赔偿这一基本理念的。 (二)现代侵权法以救济受害人为中心。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往往非常巨大,有时甚至是致命的。抛掷物造成受害人损害,受害人就是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弱者,救济其损害是侵权行为法的根本宗旨。法律不能为了满足过错、因果关系等技术上的要求,而使无辜的受害人投诉无门。否则,尽管可能满足了法律的形式正义要求,但却不能满足社会妥当性的要求。 (三)由可能抛物的业主分担赔偿责任,既可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也有利于风险的负担和分散。显然,让已经遭受不幸的受害者来承担所有的损失是不公平、不合理的。相对于受害人而言,可能抛物的业主是一个集体,其更具有分担损失的能力,使其负责更为公平。由业主承担责任,并不是纯粹的具有明显的惩罚性质的责任,而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具有道义上的补偿性质,责任负担比例相对较轻,能够承受,不会给责任人造成重的负担。 (四)从预防事故发生的角度而言,由可能致害的业主承担责任是最有效率的。侵权法在很多情况下实际上实现的是一种风险的分配,合理的风险分配政策也有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现代社区都有业主自治组织对社区进行管理并聘请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可以通过自治组织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另一方面,业主最接近损害,通过让业主承担责任,给有潜在可能性实施侵权行为的业主,包括真正实施侵权行为的业主或多或少地增加了一定的成本,达到预防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效果。 (五)从维护公共安全的角度考虑,高空抛物行为尚未发生的情形下,作为一种潜在危险,威胁的不是特定的人,而是不特定的人,是公共利益或公众利益。如果对建筑物抛掷物已经造成的损害,仅仅因为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而放弃对不法行为的追究,将会放纵乃至纵容侵权行为,必将进一步引发更严重的道德风险,从客观上鼓励了致人损害行为的发生。 三、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思考 高空抛物侵权由可能抛物的住户承担责任得到了许多理论的支撑,但也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比较有力的质疑当属众多住户根本就不是侵权人,他们完全没有实施任何行为,法律却要求他们承担责任,对这些住户而言,也是不公平的,不仅如此,还突破了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甚至是转嫁政府责任。这些批判相当有道理,但是笔者没能发现批判者能提供有效的救济措施,无论是对高空抛物者施加行政责任或是刑事责任,问题在于侵权者无从找到,责任更是无法落实,然而受害人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我们不能对此不管不问。以保险制度来保障受害人当然是可行的方法,但是现实的问题是,我国保险制度本来就不普及。 侵权责任法是衡量现实利弊作出的制度选择,有其现实的价值选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侵权责任法规定可能抛物的住户承担的补偿责任,是一种不完全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住户的负担。值得庆幸的是,在侵权责任法通过后,没再看到有关高空抛物侵权的报道。今后,如何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及保险制度,更好的保护受害人,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作者单位:山东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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