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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现阶段少年司法工作面临的困境及出路
作者:温淑艳   发布时间:2014-11-17 10:28:29


    【摘要】:“少年强则国家强”。我国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3.6亿多,他们的健康成长关系着祖国、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犯罪是处于不同社会制度和不同发展水平国家普遍存在的一个社会问题,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少年司法制度随之在不断改革创新中。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设置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明确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和原则,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特有权利,在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益上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为违法犯罪少年点亮了一盏明灯。同时,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及细化,以解决少年司法工作面临的困境。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少年法庭  法庭调查

    一、少年司法的现状

    (一)少年审判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

    自1984年上海长宁区法院设立第一个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以后,各地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组织、审判模式、审判制度等方面都做了探索,各地法院也将未成年刑事案件列入绩效考评范围。少年审判工作得到了充分的重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和未成年被告人的绝对数,双双呈下降趋势。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员、侦查人员承办”。就法院内部而言,由于对少年审判工作重要性认识的不同,经济发展水平、案件数量、硬件基础设施建设、队伍建设和管理水平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各地少年审判工作开展极不平衡。少年刑事审判庭、少年案件综合庭、集中制定管辖庭及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等多种模式并存。如一些经济相对落后的贫困县,平均每年审理的刑事案件不超过100件,未成年犯罪案件不超过10件,根据法院法官的数量及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数量,采取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官不仅仅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还需要审理其他普通刑事案件。少年审判机构的“多足鼎力”之势,并未改变少年司法的单一化,各地法院对涉案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和教育、挽救工作的参差不齐,各地区之间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量刑不平衡,影响到少年审判的社会效果。虽然在我国少年审判组织机构形式不能一概而论,但根据情况设立的具体形式应该统一。从事少年审判工作的法官的综合素质、审判业务水平等参差不齐,多数少审法官并没有条件接受到系统、专业的培训,对少年犯的心理无法熟悉掌握,在对少年犯进行“教育、挽救”时难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调查

    我国最早设计社会调查的规定是2000年11月1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该《规定》21条规定,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可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以及实施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呈交法庭。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作出类似规定,但真正确立“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联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公、检、法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监护、帮教条件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情况等,《意见》首次规定社会调查最终要形成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并对调查主体以及调查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的引入以及具体实施提供了依据,但改《规定》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联合出台的一个意见性文件,并未上升国家立法层面。2012年薪《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侦查监督、证据规则等方面均作出了规定,而对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则显得简单,该法第268条规定,公检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视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成长经历、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该条规定虽然对社会调查制度有所提及,但并未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作出回应,也没有对调查的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在实践中,社会调查制度并未被充分运用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原因并非是根据案情不需要调查,而是立法对此并未作出强制适用的规定,而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往往审限紧张,大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限仅有20天,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法院难以自行或者委托部门提供一份客观全面的调查报告,容易导致调查流于形式。部分未成年被告人担心其违法犯罪情况被亲朋好友知道,不愿意适用社会调查制度。外地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启动更有难度。委托调查主体不积极配合等情况时有发生。

    (三)关于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其他成年亲属或者代表,除享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阅读法庭笔录等权利外,经过法庭允许,也可以向法庭发表意见。目前,部分未成年人被告人的父母均外出务工,在审讯、审判时,办案人员通知其父母到场,往往以各种理由不到场,让案件难以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并对少年司法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依据。

    (四)关于法庭教育

    法庭教育是我国少年法庭创立之初即已开展的工作特色,是“寓教于审”工作的核心环节,是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重要举措。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明确应在判决有罪后进行,而实际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效果比较好,一是诉讼参与人均在场,便于各方共同教育。二是在庭审中教育,更容易使未成年被告人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三是庭审中教育有利于促成被告人和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设置了圆桌审判法庭,但其效果并不理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与成年人案件审判方式、方法以及程序几乎无区别,特别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有的法庭教育阶段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一句话教育”现象普遍存在,教育内容空洞化,缺乏针对性,参与法庭教育人员态度不够诚恳,在语言表达和感染力等方面存在欠缺,严重影响了法庭教育的效果。未成年被告人在接受法庭教育后,并无悔罪表现,有些未成年被告人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持怀疑态度,甚至抵触。

    二、路劲探索

    (一)加快少年法庭体系的立法进程

    少年审判制度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部分,其发展、完善依托于相应法律制度体系的发展、完善。我国应逐步构建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这是司法实践中的迫切需要,更是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根本出路,先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逐步完善相关制度,通过改革探索不断充实和丰富少年司法制度的内涵。

    (二)加紧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及其配套机制建设

    健全的审判机构是完善我国少年审判制度的重要保障,推动少年司法工作发展必须深入推进审判机构建设。在全面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推进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建设,在全国范围内扩大试点范围,扩大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的积极效果和影响范围,进一步强化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的工作机制,吸纳专业人士参与审判,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在少年审判机构下设立类似审判辅助的机构,由调查员、心理辅导等审判辅助人员组成,分别负责社会调查、跟踪帮教和心理辅导工作,为法官审判提供专业意见和专业辅导。加快配套机制建设,加强对犯罪未成年分别关押、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开矫治的工作机制。根据具体情况,在省会、直辖市、较大的城市设立少年法院,在县级市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在偏远地区的基层法院设立未成年人案件合议庭或者由指定独任审判员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组织审理未成年案件的法官参加培训学习,开设心理辅导等课程,以便少审法官开展帮教工作。

    (三)社会调查制度启动之构想

    社会调查是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是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开展审判的前提,社会调查对未成年被告人准确量刑以及矫正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

    1、适用范围。对于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缓刑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一律启用社会调查制度,社会调查制度的主要功能之一是为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提供参考依据,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才可能适用非监禁刑,适用监禁刑的案件一定启动社会调查。

    2、主体及时间。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法院在接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应当立即委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司法行政机关可自行开展社会调查,或者委托未成年保护租住等其他社会组织调查,委托其他社会组织调查,有利于调动社会理想,节约司法成本。从工作的衔接角度,调查最适宜的时间在审判前,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进行,未成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限只有20天,法院委托的部门在短时间内也难以提供一份客观全面、确有价值的调查报告,容易导致调查流于形式,甚至失真。根据量刑程序指导意见,检察机关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应同时提供调查报告,这是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参考及依据。因调查的事项繁多,制作一份客观、公正、具体的调查报告往往需要时间,尤其被调查是外地人的情况下,所需时间更长,与其他司法程序时间段相比,侦查时间更为充裕。从调查的规范性和统一性来讲,对于委托调查的,接受委托的调查主体应统一,不适合由不同部门或者组织来承担,因为各部门所处的低位和职责要求不同,出具的调查报告内容、客观描述、主观判断分析等方面均会不同,势必会影响调查效果,影响适当量刑。

    调查的内容。社会调查可通过询问笔录、表格或者问卷等形式表现,内容包括,个人的智力状况、性格特点、兴趣爱好、家庭情况、家庭成员之间关系是否和睦、教育情况、社区状况、犯罪实施后未成年人的悔罪表现及思想认识等。

    3、调查程序。社会调查必须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社会调查员原则上应深入到被调查人的家庭、学校、社区、工作单位等,通过实地走访家长、老师、邻居、同事、会见在押未成年人等方式开展调查。可以通过函调的形式获取调查信息。

    (四)建立“合适成年人”制度

    合适成年人制度是指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由一名适格成年人在场,以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并履行监督、沟通、抚慰、教育等职责的制度。“合适成年人”一词的起源地是英国,其基本含义是指警察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精神错乱、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到场。合适成年人实际承担着“代理人”的责任。这一职责要求合适成年人在诉讼中应起到缓解未成年紧张情绪,关心未成年人身心及生活情况,帮助未成年人理解诉讼行为的意义以及语言、行为后果。合适成年人是保障未成年人权益不受侵犯,诉讼权利有效行使的协助人。

    在构建合适成年人制度时,明确的具体的内容:一是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合适成年人职责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在诉讼中进行监督、沟通、抚慰和教育等活动。二是权利和义务,合适成年人可以享有讯问时在场旁听,经讯问人员许可与未成年人交谈,了解未成年人基本情况、监督讯问过程,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阅读笔录等权利。合适成年人的义务有接到通知后及时到场、向未成年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协助未成年人理解讯问含义,不得有违法犯罪行为等。对关键讯问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证据不予采纳。

    (四)法庭教育功能的完善

    法庭教育针对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审判组织成员也应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为未成年被告人参与诉讼营造平等、宽松的庭审分为,有针对性的开展法制教育,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官作为诉讼中有着多种角色,一是组织者,法官主要是从事审判程序性活动,其话语主要表现为宣告类或者指示类的语言行为,二是监控者,法官不但要监控参与者的行为,更要监控话语。三是仲裁者,法官必须保持中立,语言形式多为问话。四是教育者,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原因、个性特点运用中肯的语言,恰当的措词和诚恳的态度因材施教,话语形式为宣教类语言行为。法官应当在庭审过程中适时转变角色,其作为教育者的角色语言应该明显区别于其他角色语言,运用适合的角色语言实质性地、有效地开展庭审教育活动,使法庭教育内容更富于针对性和实效性。

    未成年犯罪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从事少年审判,必须脚踏实地,用法官的大爱、温暖、照亮那些蒙尘的心灵。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功能的发挥也必须借助家庭、学校、司法等全社会的力量才能实现。未成年人保护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完善少年审判制度的调研报告》

    [2]康树华:《建立健全我国少年司法的法律体系》,载2011年6月8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

    [3]姚建龙:《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邹川宁:《少年刑事审判若干程序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版。

    [5]皮艺军:《中国少年司法理念与实践的对接,载《为了明天》2011年第3期

    [6]康均心、韩辉:《试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6期

    (作者单位: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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