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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方未设警示牌致酒驾司机溺亡赔27万余元
发布时间:2014-11-07 15:14:46


    本网讯(陈文博)  近日,新疆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被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未在施工路面设置警示标志牌致一酒驾男子掉进排水渠溺亡,法院判令被告承担70%的责任,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天良、吴建军支付赔偿金273277.2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原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天良、李文君的儿子方兵于2013年11月24日2点30分醉酒超速驾驶一辆轻型封闭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宿县横稻香路与学府路交叉路口处,车辆驶入无警示标识且未完工交付使用的道路(砂砾路面)后,驶入该道路的横向排水渠中,造成车辆驾驶人方兵溺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另查明,该道路修建单位是被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排水渠是2013年7月所挖,方兵系城镇户口。

    法院经后认为,被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铺设温宿县稻香路与学府路交叉路口处的砂砾路面过程中,在未交付使用过程中未设置明显警示标识,在该路段中开挖排水渠,导致方兵驾驶车辆驶入排水渠溺水死亡,被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路段的修建者,在未验收交付使用前对该路段负有管理责任,因此被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稻香路与学府路交叉路口处,于2013年10月20日全线竣工通车,2013年10月29日由业主温宿县新城区商贸物流园区管委会聘请的监理公司(乌鲁木齐城建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后向业主提交了验收报告。法院经调查后查明但该段砂砾路面在2013年7月就挖了排水渠,直至2013年11月24日发生事故时都一直无法通行,被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被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称,该排水渠是他人开挖施工,方兵驾驶车辆驶入排水渠溺水死亡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排水渠开挖施工人承担,且申请法院调查开挖排水渠的施工单位;但被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自己修建的未验收交付使用前的路段,负有管理责任,他人在该路段上开挖排水渠应征得被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被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排水渠开挖施工单位的相关证据,该举证责任在被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及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两原告主张被告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开挖该水渠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开挖该水渠,两原告和被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都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开挖该水渠单位,因此两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方兵死亡的各项损失赔偿380396元(死亡赔偿金358420元、丧葬费21162元、家属误工费814.1元),被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主张方兵死亡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法院确认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称,死者方兵醉酒超速驾驶车辆导致驶入水渠中溺水死亡,方兵自己应当承担90%的责任;但根据事故起因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次责任,法院确认被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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