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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嫁未迁户口 女子诉请征地补偿款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4-10-17 15:08:16
本网讯(周军) 一女子丧偶改嫁后,户口未迁出,后户口所在村民组土地被征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母子是否享有分配该组土地补偿款权利?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判令被告弋阳县南岩镇贞坂村张山头村小组向原告张院英、徐某(未成年人)支付土地补偿费101850元。 1995年初,原告张院英嫁给被告张山头村村民谢雪明,户籍登记在张山头村。1996年12月26日长子谢某出生。2003年9月,原告张院英的丈夫谢雪明因车祸不幸身亡。2007年下半年,原告张院英外出务工与他人同居。2008年9月7日张院英生育次子徐某。2013年以来,弋阳县工业园进行调整,征用了被告张山头村的全部土地,支付了被告张山头村土地补偿费1079.055万元,被告张山头村扣除30万元费用之后,按人均50 925元的标准将该土地补偿费直接分配至村民。分配过程中,被告张山头村以原告张院英、徐某不是本村村民为由不予分配,故原告张院英、徐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徐某的户籍于2009年5月31日迁至江西省弋阳县南岩镇贞坂村张山头组,挂在户主原告张院英名下。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院英因结婚将户籍登记在被告张山头村,在张山头村居住生活,取得张山头村村民身份。丈夫去世后,张院英外出务工与他人同居也未将户籍迁出,因此张院英至今仍然属于被告张山头村村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院英在其他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因此,张院英在其丈夫去世后仍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现被告张山头村土地被依法全部征收,原告张院英作为张山头村村民(承包经营户)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原告徐某出生后户籍登记在母亲张院英名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视为被告张山头村村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张院英、徐某在被告张山头村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已经是被告张山头村村民,依法视为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0185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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