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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公司法》的改革之路
作者:刘启喆 发布时间:2014-10-13 15:49:50
1993年12月19日,我国出台的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公司法》颁布实施的二十多年里,其经历了大小三次修正,距离最近的便是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剧,其都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导致近几年公司法解释在不断涌现,因而对《公司法》进行全面、深刻、系统的修正,大规模的修改势在必行。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修改了现行公司法的12个条款,并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改也是与十八大中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重启改革之路”遥相呼应,例如,删除了国家意志层面对注册资本的一些列要求,去掉了以往“管执法、身份法”的标签,为《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的修改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接下来笔者对《公司法》几处有重大意义的修改进行简要阐述: 一、实收资本与最低注册资本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删去原来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实收资本不再是公司登记的记载事项。此规定免去了企业注册资本的压力,对于许多资金“吃紧”的企业来说可谓是一大福音。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有限公司的股东仍需要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即注册资本的大小依然从某个方面决定了这家公司的资金实力和可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它既是公司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备条件,也是现代市场交易活动中信誉标识及承担“有限”经济责任的依据。删除了“实收资本”的登记事项,意味着审核的重点需要更多地放到企业资产负债的实际情况上,注册资本只是作为企业规模的参考项。在此结构下,重大交易中,对控股股东的背景及信用调查成为重中之重。 同时,对必须“实缴”的公司或者可以“认缴”的而自愿“实缴”的公司,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对“实收资本”实行备案制,强调登记机关应当将有关备案信息及验资报告对外公示。从中表达出注册资本实行的双轨制,及向社会公众传递公示的意义与责任,所以说,“认缴”并没有淡化公司注册资本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及时性”原则,并没有弱化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并没有转化公司对第三人或对社会应该承担的责任。 再者,新修改的《公司法》不再设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也就是说,现在1元钱就可以注册一家有限公司。法定最低限额实质上是一种国家背书,而取消这一限额意味着国家不再用法律强制为公司背书,债权人看到的是剩下股东对公司的承诺。 二、股东首次出资额及出资期限的变化 新修改的《公司法》规定“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其废除了对了股东首次出资额、出资期限及注册最低限额的强制性要求,将公司章程的“宪法”的职能大大提升,对于公司章程的制定及变更提出了更多的要求。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认缴制”不是“空头支票”,公司股东们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并详细载明,各自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出资比例及数额;各自出资的方式,是现金、知识产权还是其他可当作产权物化的资产;各个股东自主约定后统一的出资期限。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修改后全部用技术出资或者其他可以评估的实物出资均可成为现实。但是同样也面临风险,在技术出资和实物出资方面对资产评估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必须做到公允、公平,否则虚报资产对投资人和企业来说都是有害无益的。 三、验资的强制性程序的废止 新修改的《公司法》将原先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彻底删去,将公司设立出资必须经过会计师验资的规定成为历史,除了登记费用外,设立公司基本没什么其他费用。缴纳注册资本不需开户、验资,程序更为简单。为公司设立减少了大量不必要的成本。以前在实行实缴登记制时,申请人在验资环节要与工商部门、验资机构、银行三个主体打交道,不仅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还要花一笔不少的费用。实行新政后,公司股东自主决定认缴资金到位情况,工商部门不再审查资金到位情况,设立时也不需要再提交验资报告。 这也进一步表明,国家降低了公司的设立成本,放弃了国家对公司资本信用的强制背书,但同时也对企业真实情况提出了更多要求,是否出资到位,是否存在资金抽逃等,由此所提升的交易风险将给未来的企业信用等级制度予以冲击,这些都需要通过加强监管力度来进行监督完善。 四、发起设立方式的责任的转变 新修改的《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这意味着股份公司发起设立时需要考虑后续融资的可能性,在发起人未缴足前不得再次募资,即不能引入其他股东。不能因为实行认缴制,就人为抬高注册资本,否则在企业引进新的投资人、遇到新的投资机会时会面临更多的麻烦,仍然要以企业实际的情况及计划为准。 其次,《公司法》在第八十三条修改后,意味着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只需要按照公司章程而非法律的规定缴纳出资,相应的责任也仅仅是违反发起人协议的违约责任而非法定责任;发起人只要在缴纳首次出资后就可以申请设立登记,并且不再需要法定验资程序,从而极大地有助于交易效率的提高。 最后,笔者认为,新公司法修改对监管的要求提高到一个前所未有的规格;其一,新公司法实行认缴制,对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关注度应该相应的有所降低,将关注重点放在企业真实的资产负债、业绩情况、现金流等方面的分析,对于企业的财务分析需要加强,重点审查企业资产、负债及现金流。其二,新公司法取消了对于技术出资或者其他可以评估的实物出资方面的限制,对于企业相关资产评估的公允性、减值折旧等方面的审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三,新公司法施行之后,可能面临部分企业变更企业注册资本的要求,因此,对于企业真实情况需要提出更高的监管要求。 (作者单位:陕西省彬县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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