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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车库指挥倒车被压右手能否认定交通事故”
作者:汪林云 发布时间:2014-09-15 16:06:26
9月5日,江西法院网《案析管见》栏目刊登《纸厂车库指挥倒车被压右手,能否认定交通事故?》一文,笔者有不同的意见,略抒己见,与原文俩作者及同行商榷。 【案情】 2013年9月5日,刘某雇请游某为其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游某驾驶该车倒进南城某纸业公司仓库过程中挤压到盛某的右手,造成盛某右手受伤致残的事故。该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顺安公司名下,顺安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盛某遂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分歧】 对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盛某受伤的地点在用于存放货物的仓库里,并不是在其厂区道路上,因此并非道路交通事故。盛某应该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或向游某提起侵权之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事故虽然发生在公司内,但该公司门口并未设立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的警示标志,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该事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盛某的损失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评析】 原文俩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该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笔者认为,本案中,盛某被车辆意外撞伤无争议,但事故发生地是否属于在上述规定中的“道路”与原文观点不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地是否符合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的道路要件。 首先,属于交通事故必须是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道路是构成交通和交通事故的空间条件,没有道路就谈不上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由此可见,本起事故发生地某纸业公司仓库是属于该公司管辖范围的相对比较封闭、独立的空间,并不符合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条件。很显然公司仓库并不允许社会不特定车辆在不特定的时间通行。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游某为刘某雇佣的司机,两人形成雇佣关系。游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与自己职务相关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导致盛某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的刘某承担侵权责任。 再次,对法律法规的认识应当遵循法定原则,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依法认定,不能为了保障个案受害人的权益,而任意地做扩大解释。受害人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应当依法进行保护。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并不是供公众通行的场所,也不是符合单位管辖范围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更不属于公路或城市道路。因此,该公司仓库并不能扩大解释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 综述,笔者认为,盛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对接受劳务者刘某提起侵权之诉,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因此,笔者大致同意第一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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