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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例谈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纠纷如何定案由
作者:周芳洁 黄志霞   发布时间:2014-11-27 14:17:21


    【案情】

    原告刘某以正常速度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在一拐弯处,因为被告曾某驾驶的小汽车未注意拐弯路况,不慎刮蹭到刘某,致使刘某倒地,大腿部位骨折。事发后,介于是同村的村民,原告、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等20000元,2013月10月30日赔付8000元(已经给付),2013年12月给付剩下的。但是被告在给付8000元后,剩下的余款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余款及违约金。

    【分歧】

    在立案时,对本案是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还是定合同之诉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是建立在侵权的基础之上,赔偿协议因侵权而产生,其本质是侵权之债,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照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已到期义务和提前履行未到期义务,原告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选择的是合同之诉,应定合同纠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对于双方签订协议是有效的,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虽未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或自行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效力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每一个公民都有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只要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自治,且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合法有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即产生一种侵权之债,双方当事人形成一种赔偿法律关系。从法律性质上看,当事人形成的这种赔偿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当事人可以平等、自愿协商,处置自己的权利义务,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从此意义上讲,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可视为双方处置自己权利义务,以解决赔偿争端的契约,一经签订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转化为合同之债。如果当事人随意反悔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就会使社会产生信用危机,引起纠纷双方的诉累,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体现了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条所赋予当事人的是为实现权利而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对选择何种请求权没有限制。如果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选择侵权之诉,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如果达成协议部分未生效,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可选择合同之诉,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如果达成协议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根据协议请求履行义务,即选择确认合同有效之诉,案由应确定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如果协议属于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协议受损害方可选择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案由应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协议被宣告无效、撤销或解除后,法律约束力消失,受害方可提起侵权之诉,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如果协议对侵权赔偿造成的损失约定不全,对没有约定的部分,受害方可提起侵权之诉,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已到期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合同性质,原告是认定合同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没有撇开协议来要求被告赔偿,基于合同,所以选择的是合同之诉。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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