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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可否为“第三者”
作者:熊朵云 发布时间:2014-09-26 15:39:12
【案情】 刘某雇佣陈某为其“压货”,刘某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2013年9月26日,陈某在为刘某“压货”行驶至贵州省织金县途中,车辆失控翻下山沟,乘坐在副驾驶的陈某被甩出车外并被脱离车辆的消声器压伤双腿。2013年9月26日,当地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辆的驾驶员周某(为刘某雇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客陈某不负事故责任。陈某治疗终结后,因陈某、刘某及保险公司之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诉至法院。案件的争议焦点即刘某作为“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而在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并被脱离车辆的消声器压伤双腿是否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如下: 首先、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并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而是一种临时性的身份,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相互转化。本案中,陈某在事故发生前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处于车下,已瞬间转化为“第三者”。 其次、交强险关于“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当理解发生争议时,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原则,应解释为陈某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最后、在全国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少认同“车上人员”可以向“第三者”转化,如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等。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只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如下: 首先、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的依据为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对于一个连续发生且无明显逻辑间断的事故而言,区分车内、车外人员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而不是损害发生之后的时刻。与之相应,区分的空间标准也应依此时间标准界定,而不应依客观上的车内、车外来做人为地强行划分。本案中,陈某在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身处车上,自然为“车上人员”。 其次、最高法院认为,“车上人员”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最后、在审判实践中也有很多持此种观点的法院,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不能仅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简单地认为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对于一个连续发生且无明显逻辑间断的事故而言,如何认定本车人员以及本车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应当以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即已脱离本车作为认定本车人员和本车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人的标准,而不应以事故发生时瞬间或者损害发生时受害人已经脱离本车作为判定标准。因此本案保险公司应只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剩余赔偿责任由刘某负担。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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