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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亲后女子“跑路”,媒人应否返还中介费
作者:朱开平 裴晓伟 发布时间:2014-08-06 09:16:04
【案情】 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家住崇仁县郭圩乡胡家村的未婚男青年李龙通过在崇仁县小有名气的媒人曾慧香介绍,与赣州市于都县一女子刘娣娣相识并订婚,当天李龙向刘娣娣支付了169000元礼金,并支付了媒人曾慧香的所谓“劳务费和电话费”4万元。当天晚上,刘娣娣在李龙家过夜。可订婚没多久,刘娣娣就以种种理由要分手,甚至玩起了离奇“失踪”,后在当地派出所民警的帮助下,刘娣娣退还了礼金。但李龙仍越想越气,觉得媳妇没有娶成,4万元的中介费不应当支付给媒人。于是李龙举家向曾慧香索要介绍费,然而此时的曾慧香却以双方曾经签订的联婚协议书中“中介人所得的中介费为劳务费和电话费不退”为由,拒绝退还。 在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下,今年5月26日,李龙一纸诉状,将曾慧香告上法庭,要求其退还中介费4万元。 【分歧】 就李龙要求曾慧香返还中介费4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曾慧香作为媒人,已经履行了媒人义务即介绍男女双方相亲成功的责任,且原告支付中介费,系其自愿。根据民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不应当支持李龙的诉求; 观点二认为:被告曾慧香没有从事婚姻中介的资质,其收取的远高于正常劳务费的中介费没有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被告曾慧香作为私人个体,没有婚姻中介执照,也没有相对固定的婚姻中介场所,其不具备办理婚姻介绍的合法资质。为此,男女双方签订的联婚协议书中有关中介费为劳务费和电话费不退的规定属无效条款。 第二,被告曾慧香作为无婚介资质的媒人收取了4万元中介费的事实,但其所受利益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且没有合法根据,属无效民事行为。同时其受益的事实给李龙造成了损失,因此曾慧香与李龙之间构成不当得利的债的关系,李龙是债权人,曾慧香是债务人,李龙有权利要求曾慧香返还其收取的4万元不当利益。 故此,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曾慧香返还原告李龙4万元。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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