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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晚于借款合同“出生” 保证人判担责
发布时间:2014-07-15 15:03:51


    本网讯(江帆)  一般的借款案件中,债权人会要求债务人在借款的同时提供担保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同时“出生”,但是若两者不是一并产生的效力如何认定,就是一个值得考究的法律问题。7月15日,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样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李建安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借款本金377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汪军、张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5月4日,被告李建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年利率14.58%。2012年5月9日,被告汪军、张影出具担保函,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承诺对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安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李建安辩称,被告汪军、张影名义上帮我担保,实际上是为钱张宇搞贷款担保,我没有用这笔钱,是钱张宇拿去用了,我是帮钱张宇借款,并且帮他借款原因是有两个担保人,因此二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汪军、张影辩称,我们出具的担保手续是2012年5月9日的,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5月4日不符,金额也不一致,并且当初担保函上未写明合同号及借款人名字,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安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建安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汪军、张影辩称担保时间与借款时间不一致、担保金额与借款金额不一致、且担保函上未写明合同号及借款人名字,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汪军、张影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查,本案争议担保函是原告所制作的格式条款,结合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向被告李建安发放50000元借款事实,三被告关于帮案外人钱张宇借款及担保的自述,担保函所指向的主合同应为2012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李建安签订的借款合同。在主合同成立情况下签订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二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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