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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受伤致残 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起诉被驳
发布时间:2014-06-26 15:08:52
本网讯(文清龙) 一工人劳动中受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责令赔偿损失的裁决后,用工单位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服裁决而诉至法院。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判决驳回了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2012年5月,村民何仕进到镇雄县泼机白岩1号采石场从事炮工工作,同年7月3日,其在工作过程中被电击伤。当日即送至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何仕进双手指及前胸壁被高压电击伤。同年9月28日出院,住院87天,医疗费用已由采石场支付。2012年12月13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11日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需配置左小指美观指,未达到护理等级。 2013年12月30日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何仕进要求与该采石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由镇雄县泼机白岩1号采石场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233289元。镇雄县泼机白岩1号采石场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其已经为伤者支付了医疗费用,要求确认其对受伤者何仕进无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何仕进系原告采石场工人,原告采石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以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发生。被告何仕进在工作中受伤,相关部门已经对其伤情认定为工伤和六级伤残,其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采石场工作期间,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还应按《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原告提出其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不予赔偿被告的主张,被告系原告单位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理应积极承担对被告进行救治及给予被告法定的社会保险等待遇义务,该案中原告消极对待,而以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由,拒绝赔偿被告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相关法律及劳动法规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镇雄县泼机白岩1号采石场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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