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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惯偷恶习不改联手疯狂盗窃路边店铺再入狱
发布时间:2014-06-16 10:48:44


    本网讯(兰珊)  俗话说,“物以类聚,人以群分。”3个劣迹斑斑的窃贼惯犯在多次受到法律惩处后仍恶习不改、以偷谋生,专门以路边店为作案目标,行令人深恶痛绝的盗窃勾当,疯狂窃取他人财产据为己有,结果再次被判刑齐入牢笼。

    近日,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该案,一审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永春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卫士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芳欣有期徒刑一年半,并处罚金2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胡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二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半,罚金25000元(上列3人罚金均限期缴纳)。

    法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12月出生的李永春系山东省莒南县某村农民,初中文化,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至2012年7月5日止;因盗窃于2012年8月起被处劳教一年,2013年6月4日被解除劳教。

    1972年3月出生的胡芳欣系山东省临沭县某村农民,初中文化,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3月被处劳教二年;因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于2004年2月被判刑一年并处罚金1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2月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被处劳教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8月被处劳教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17日被解除劳动教养。

    1991年12月出生的张卫士系山东省临沭县某村农民,初中文化,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9月被处劳教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判刑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2月被处劳教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3日被解除劳动教养。

    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李永春、胡芳欣、张卫士单独或交叉结伙来到临沭县城及周边镇街等地,以沿街商店、饭店为目标,实施盗窃25起。其中李永春作案18起,未遂1起,涉案价值44500元;胡芳欣作案19起,未遂1起,涉案价值25910元;张卫士作案2起,涉案价值4000元,被盗物品被其低价卖给被告人胡芳欣。

    经阅卷发现,这伙小偷作案时间主要选在晚上及中午,借着夜色掩护或趁人不备疯狂窃财,而且见啥偷啥、“贼不走空”。如去年8月某晚,胡芳欣、李永春驾摩托车来到临沭县某镇驻地姚某的水饺店内,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二轮车一辆、玉米棒三袋、铝锅一个,共计价值4450元;去年9月14日晚,李永春等驾摩托车来到临沭县某村撬门进入咸某的商店,盗窃现金100元、价值2620元的香烟40条,共计价值2720元;去年9月30日14时许,胡、李驾摩托车到某镇陈某的五金店内盗窃铜线两捆,价值420元。

    因众多受害者报案,临沭警方经过调取监控摄像头资料等方法缜密侦查,最终将三案犯锁定并抓获归案。

    今年3月24日,检察机关将本案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芳欣、李永春、张卫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芳欣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胡芳欣在同李永春盗车过程中只是骑摩托车在前面带路,主要盗窃行为都是李永春实施,胡芳欣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李在实施盗车犯罪行为时,只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胡芳欣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胡被抓获归案后提供信息并先后积极配合、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永春、张卫士,其行为依法属于有立功表现,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存在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芳欣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卫士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前科及部分犯罪未遂、部分赃物被追回等情形,法院依法作出了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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