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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的实务问题研究
作者:苗忠全 发布时间:2014-05-08 11:55:13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与定罪量刑直接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特殊的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大多数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都以调解得以解决。 这不仅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偿权的实现,而且因为民事部分得以及时赔偿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得以从轻处罚,这更利于被告人认罪伏法,减少了上诉、涉诉信访等案件的发生,提高了刑事审判效率,节约了诉讼资源,缓和了社会矛盾。 但是,由于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该程序中的调解问题,法律规定的还不够具体,这无形中制约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调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存在着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从轻处罚的酌定性与量刑幅度不明确问题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作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的,并且从轻量刑的幅度也没有参照的标准。既然是酌定情节,被告人即使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也并不一定会得到从轻量刑,虽然司法实践中大都采取了从轻处罚的习惯做法,但这和法律的规定是不完全相符的。因此,被告人对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能否得到从轻处理,心里往往没有准确的答案。被告人要么要法官作出明确的从轻处罚的承诺,要么在判决前即使达成调解协议也拖延履行。判决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认为法官的承诺没有实现,则往往将矛盾转移到承办法官身上,到处对其上访告状。法官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不会作出明确的承诺,这无形中也影响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 2、被害人、被告人权益的平衡问题 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间的矛盾深化问题。被害人由于受到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侵害,往往对被告人恨之入骨,甚至欲“杀之而后快”。因此,被害人往往不愿意与被告人和解,极端的甚至愿意牺牲物质利益以便加重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导下,相当一部分的被告人都希望能够通过民事方面的赔偿来获得刑事责任方面的从“宽”处罚,这种心态直接反映为被告人过分地“讨好”被害人及其家属,导致部分被害方“以私权控制公权”的欲望极度膨胀,因而在附带民事调解过程中“漫天要价”。一旦其要求不能得到完全满足,便以“不接受调解”为“要挟”,另一方面,被告人付出的经济赔偿越高,其对从宽处罚的期望越高。 在调解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往往是乘人之危或出于泄愤漫天要价,分厘必争,达不到目的就向法院施加压力要求严惩被告人。对于处于劣势的被告人来说,出于对刑罚的畏惧感和寄希望能从轻处罚的心理,一般不敢还价,以怕达不成和解协议给原告人和法官一个态度不好的坏印象,达成协议的也必须法院作出从轻判决的承诺后才愿意履行赔偿协议。这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成了一种违背调解自愿原则的“交易调解”。 3、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问题 我国刑事法律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物质损失,而不支持精神损失,但是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却明确规定受害人因受到侵权行为的侵犯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可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的范围要低于单纯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的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范围的双重立法标准,使得大量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却无物质或很少有物质损失的受害人得不到合理的赔偿,这使得他们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置多有怨言,这也是这些受害人调解积极性不高和不愿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本原因。有的受害人因得不到合理数额的赔偿根本不愿意与被告人和解,有的甚至放弃物质损失的赔偿,转而寄希望被告人能得到较重的刑事处罚。有的受害人为了能得到精神赔偿,故意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转而等刑事判决后寻求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失赔偿的缺失,大大制约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的成效。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1、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的,既然是酌定情节,那么法官就有自由裁量权,被告人即使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也不一定就会真的得到从轻量刑,这一方面对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积极性是一个打击,而且与司法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也不统一。因此,笔者建议,是否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作为从轻量刑的法定情节予以考虑。当然如果真的规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为法定的从轻量刑的情节,以防司法实践中真的会出现“以钱买刑”的情况,可以对不同的案件类型作例外规定,比如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即使其积极赔偿甚至超额赔偿被害人,都不能对其从轻处罚。 对从轻处罚的量刑幅度,笔者认为可以结合法定刑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数额比例予以综合考虑规定一定的从轻比例,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和规范,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行使,从而杜绝司法腐败和司法随意性。 2、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比较特殊,所以必须寻找并把握好双方均可接受的最佳调解点。根据不同的对象,不同人的心理特征,因人制宜,对症下药,帮助双方当事人寻找利益的共同点,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尽力消解一方对另一方的怨气,促使当事人进行换位思考,使双方的立场逐步靠拢,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获得双赢的结局。一般情况下,调解能给双方当事人带来好处,即互惠互利,所以在调解中要寻找能够最大限度满足双方利益和需要的基点进行调解,这就要求法官必须知道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底线,使双方可以在满意的调解底线左右移动。如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车辆有保险的情况下,被害人往往以车辆有保险为由超额要求赔偿,而被告人往往以保险额划线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僵持不下,就可能调解无果。被告人无法因附带民事调解而酌定从轻处理,需由被害人提供的有关手续也不能获得,保险也不能及时获得理赔,被害人也不能当庭调解执行到赔偿款。在此情况下,要注意挖掘双方潜在的、互补的利益和需要,重新制订调解方案,以使双方当事人均能接受,达成一致。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是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自愿进行的互动行为,在很多时候,被告人愿意在被害人现有的经济损失的基础上多赔一些,因而改变被害人的想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并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这多出的赔偿数额,实际上就是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也是被告人悔罪态度的表现形式。对于此种赔偿,法院应予尊重,并应引导提倡。实践中,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比民事侵权的受害人无论是物质上还是精神上所遭受的打击都要大,比如在强奸案,就很典型,由于东方文化的传统贞操观念,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并不能有效弥补被害人的长期的精神痛苦。另现行法律只是基于特殊的考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限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不是从根本上剥夺被害人的这种权利,如被害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就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且一般会得到不同程度的支持。鉴于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对于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应给予充分的理解,在调解时,结合情理法说服被告人在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同时,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给予适当的回应,抚慰被害人的精神痛苦,换取被害人的谅解,获得从轻处罚,实现共赢。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在实践中的应用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实践过程中,调解人员一定要注意方式方法。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巨大的甚至是无法弥补的损失,所以无论哪一方话语稍有欠妥,就会引起冲突,甚至会导致我们的调解工作前功尽弃。此时不能急于召集双方当事人同时调解,应先分头做工作,掌握双方的要求,在分头做工作时将法律规定贯穿于其中,适时进行必要的法律政策教育和心理疏导,使双方当事人各自认识到其本身对本案的发生有无过错,待双方意见基本倾向于一致时,再召集双方,趁热打铁,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具体如我所在基层院所调解的一起故意伤害案 ,经过多方努力,我们做好了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并把他们找到一起进行调解。需要注意的是在双方当事人坐在一起面对面时一定要控制好双方当事人的情绪,因为双方当事人在谈条件的过程中很容易吵起来。在这种情况下调解人员要及时把他们分开,通过分别做好思想工作后,再坐到一起进行协商,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另外,有的伤害案件是在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努力下达成的和解。这样的案件往往当事人亲属经常是先到法院了解赔偿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一定要做好当事人的工作,让他们知道双方达成和解的好处,促成双方和解。 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基本都是在庭前就已经开始进行了,这就需要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共同努力。同时还要借助于被告人的亲属和被害人以及其亲属的作用。通过充分借助多方面的力量内外联动,整体结合,以便达成和解协议。另外,通过调解、和解的案件要力争当场付清欠款,这样可以减少以后不必要的麻烦 。 当然,调解不是万能的,在特定情况下并不能代替判决。有些案件因被告人及亲属都无赔偿能力,就要及时进行判决。如我所在法院判处的一起故意伤害案,这起案件的被告人逃亡在外十多年,本人没有经济来源,父母双亡,又无其他亲属,而且赔偿的数额又很大。这种情况就很难通过调解来解决问题。因此,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合理选择判决与调解。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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