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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另出具欠条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艾小川 徐瑶 发布时间:2014-03-20 13:41:37
【案情】 朱某于2010年承包了金溪县某村委会马路硬化工程,某村委会在工程完工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7000元。2011年9月13日,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自愿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朱某修某村水泥路37000,叁万柒仟元整,此前所扣条子作废,政府一事一议款除外。某村委会6个小组,今欠人李某。2011.9.13”。为此,朱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该村委会和李某偿还该笔欠款。而该村委会认为,该欠条是李某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理应由李某个人承担该笔欠款。 【分歧】 对李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债务转移的成立,李某取代村委会债务人的身份,应当承担还债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作为其自愿与该村委会共同承担此笔欠款的依据,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与该村委会共同承担此笔欠款。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债务转移,是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合同当事人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如果他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债务转移可能损害合同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需要另一方合同当事人的同意,否则对一方合同当事人(债权人)不生效力。而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原有的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即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的一种债务承担方式。并存的债务承担将第三人加入债务人之列,而原债务人并未退出,对另一方合同当事人(即债权人)来说并存的债务承担有百利而无一害,因此其不须债权人同意。 债务承担本质上也是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合意,也是基于意思自治下的合同行为,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的,债务承担的合意就应该获得尊重,并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以个人名义另出具欠条,是基于意思自治下的行为,合法有效。债务的转移因可能损害合同债权人的利益,需另一方合同当事人的同意,因此,本案李某以个人名义另出具欠条也不能损害债权人朱某的利益。对于村委会是否退出债务关系应取得债权人朱某同意,否则不生效力。所以,在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朱某同意这种债务转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李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转移行为,而应认定李某系以个人的名义加入到此种债务关系中,该行为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 综上,李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其应与村委会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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