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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同居期间一方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作者:李豪君 发布时间:2014-03-04 14:27:24
【案情】 许某,男,1993年与李某“结婚”,并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许某于1996年建房,李某也参与了出资,但房产只登记在许某名下。许某于2011年陆续向郑某等人借款合计35万元,2013年郑某等人将许某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 【分歧】 对于许某欠郑某等人的钱是不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该由许某、李某共同承担?对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许某与李某虽然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也就是意味着许某、李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只是同居关系,故许某欠郑某等人的钱属于个人债务,应由许某个人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许某与李某虽然未进行结婚登记,但是两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多年,已构成了事实婚姻,两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夫妻关系,而许某欠郑某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许某、李某共同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同时在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表面看来,无乱如何,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是以结婚登记为要件,不进行登记就无法形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 但是在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确定了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本案中,许某、李某于1993年以夫妻名义开始生活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这就意味着许某、李某虽然未经行结婚登记,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 而对于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的财产适用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没有约定者,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本案中,许某欠郑某等人的债务发生在两人同居期间,两人又无约定,就意味着该债务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许某、李某两人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中许某、李某构成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承担。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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